我一个朋友因为寻衅滋事被抓了,不知道会不会被判刑,想要问一下寻衅滋事最高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 , 维护社会秩序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 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5号 ,以下简称《解 释》 ) , 自 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现就《解 释》 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
一、 《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 ,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 ,聚众斗殴罪 ,聚众淫乱 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 劣的 ; (二 )追逐 、拦截 、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 ,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在原第二项 “ 追逐 、拦截 、辱骂 ” 后增加了 “ 恐吓 ” 他人的行为 ;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行为 ,规定对此种行为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 。 寻衅滋事罪系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 ,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 一适用法律 , 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 础上 ,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 ,经广泛征求意见 、反复研究论 证 ,起草了《解释》 。 2013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9 次会议 、 2013 年 4 月 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
二、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 ,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 )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 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准确界定 “ 寻衅滋事 ” , 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 , 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 而 从实践情况看 , 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 统一 , 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 及时处理 。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有必要首 先对何谓 “ 寻衅滋事 ” 作出明确 。 此外 , 明确何谓 “ 寻衅滋事 ” , 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 、 基础性问题 。 如不对此作出明确 , 则在解释 “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 ” 、 “ 追逐 、 拦截 、 辱骂 、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 ” 、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 等 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 。鉴此 , 《解释》第 1 条 首先对 “ 寻衅滋事 ” 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 1 款规定 :“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无事生非 ,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 ” 该款规定的是 “ 无事生非型 ” 寻 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在理论上 、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 2 款规定 :“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 ,实施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 引发或者被害 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 ” 该款规定的是 “ 小题大做型 ” 寻衅滋事 。 传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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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认为 ,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 。这一观点有失妥当 。 从实践看 ,“无事生非型 ”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 ,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 ,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 ”才属于寻衅滋事 ,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 ,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 ,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 ,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 ,尽管事出有因 ,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 ,也破坏社会秩序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当然 ,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 ,经行为人请求 ,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 “寻衅滋事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