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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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本:1、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2、在量刑上,被告人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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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毒品犯罪当中,当事人一般会聘请专业律师来为自己打官司。最常见的就是提交辩护词,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吧。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家属王××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6 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09年7 月份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李××和徐州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吕××在其讯问笔录中提高

2009年7 月到武汉买过毒品,具体情况不知道。证人王××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2009年7 月这笔交易。

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425 克没有异议。货源是被告人张××的儿媳联系的,李××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250 克和125 克持有异议。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8包共892.9 克持有异议。这18包中有5 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13包是王××、孟××等人从英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18包共892.9 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2009年8 月份,王××、孟××、来××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被告人张××购买冰毒,经张××安排,被告人李××售给王××等人冰毒425 克。王××、孟××和来××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差,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 包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差,大量参假。

起诉书指控2009年8 月23日,孟××和被告人张××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李××通过宏基客运站将250 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王××和孟××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差,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从被告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李××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 、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李××。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在2009年9 月9 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张××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张××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 、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李××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张××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被告人张××。

3 、被告人李××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被告人李××在2009年9 月2 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张××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被告人张××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张××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孟××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09年3 、4 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被告人张××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孟××又把被告人张××介绍给王××、来××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被告人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英子的女子那买的……”。

5 、被告人李××是受被告人张××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卖给徐州人五六次。”在孟××、王××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6 、被告人李××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被告人张××的儿媳联系的,李××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被告人李××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李××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

,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被告人李××一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继。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以上内容就是由律图的小编为您带来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如果大家在生活中发现了毒品贩卖小编建议大家立即报警,如果大家在贩卖毒品方面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来电详情咨询我们律图的专业律师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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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确定证据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不足、矛盾、漏洞。 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事实不清的情节,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委托后,
首先应该想到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判处了嫌疑人刑罚,事实和法律的情节都会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判处无罪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一般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会起到较大作用,而如果被判处刑罚则法定的情节对于量刑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大的。比如贩卖毒品罪50克以上的,按照情节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就可能是无罪的,所以辩护律师
首先要考虑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
2、
其次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在侦查阶段就介入的律师来说可能全面地掌握案情比较困难,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是不好了解案情的,律师接触不到实质的物证及口供、证言,这样律师无法看清楚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这是的律师应该通过多方收集信息,以补充信息的不对衬,但律师一定要注意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侦查取证权的。待到律师可以看到案卷后,可以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上来做文章,以求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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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为了赚钱就贩卖毒品了,数量已经累计很大了,被曝光后是有些罪行的,还需要找律师的,需要去考虑做辩护的,那么贩卖毒品罪罪轻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王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尊重其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和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实属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是家里的独生子,从出生、上学,到走向社会谋职生活,一直接受好的教育,且表现良好。结婚后,与妻子感情深厚,孝敬父母。此次犯下严重错误,一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结交了不好的朋友;二是没有严格要求自己,染上了吸食毒品的坏毛病等因素所致。在关押半年多的时间里,经教育反省,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为此请法庭考量王某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犯罪起因、初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毒品扩散的范围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的毒品仅限于自己的朋友,有特定的对象,并没有向大的范围扩散,没有以此为业,没有截留,没有牟利,王某有吸食毒品的毛病。他之所以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朋友、仗义,二是为了吸食毒品。
另外,检方指控王某将毒品“卖给”孙某、陈某。我们认为,用“卖给”一词,不如用“代买”或“代购”更为精准一些,因为,是孙某主动联系王某买毒,而不是王某联系的孙某。虽二字之差,反映的却是主观恶性上的差异,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为此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三、关于毒品数量问题,“约1克”“约2克”不是一个精准的毒品计量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毒品的数量,对王某从轻处罚。
王某一案,并没有抓获现行,起获毒品,主要靠口供等言词证据。这首先说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但又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精准的确认毒品的数量 。
对此,我们认为,“约1克”“约2克”不是一个精准的毒品计量单位。因此,本案在定罪和量刑上,请法庭持谨慎的态度,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毒品的数量,对王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并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在案发后主动、积极、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说明王某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规定,对王某应当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王某,原本是一个老实本分,顾家过日子的青年,今天却站在被告人席上,既叫人同情怜悯,又叫人气愤不已,他现在已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危害性,愿意接受刑法的处罚,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法庭综合考量。

五、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意见。
刑罚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进行教育挽救。王某现已认罪认罚,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报效社会和家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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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被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定罪部分:
张某某的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理由如下:
1、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贩卖的证据中,除了现场查获的冰毒外,
2、贩卖过毒品推导出持有的毒品必然用于贩卖不具有证据排他性
起诉书认为,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根据她的贩卖行为,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虽然有事实证明张某某有过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购买这15克毒品的主观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张某某购买这15克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

2、行为人曾经有过贩毒行为,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
首先,这种观点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复的形式,规定疑案按无罪处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由公、检、法承担刑事案件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上述观点则将直接导致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贩卖故意或行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无法证明情况下,将受到按疑罪来定案的不公正待遇。这无疑是法律的倒退。
其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对此,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在1982年就著文予以批判,指出“我国不应采用自由心证”。

3、《南宁会议》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为没有本人贩卖的供述、没有贩卖器具(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没有毒品交易过程、金额、数量和下家。

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从邵晓龙处购买及受赠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理由如下:
1、张某某供述:“这15克冰毒我是自己买来吸食”(侦二卷54页);
2、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频率,每天吸食量为0.5-1克左右;15克大约可供其吸食一个月,没有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3、张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卖二手车挣钱(侦二卷55页);
4、张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张某某只贩卖给韩家春一人,其中3克还是‘赊购’、平价进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贩卖过;
6、在张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贩卖的必备工具电子秤或者塑料分装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壶(侦三卷扣押清单)。而扣押的二部手机内也没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为满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假设按照起诉书指控贩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数量也应当为15克冰毒,并且属于未遂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是去购买15克冰毒。按照公诉机关‘曾经有过贩卖行为,抓获时购买的毒品推定为贩卖’的话,那么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也只是对自己要购买的15克冰毒承担责任。因为邵晓龙赠送的13.37克冰毒已经超出了她的主观,她也事先不知道邵晓龙的赠送行为,对赠送的13.37克冰毒不承担贩卖的法律责任。
本案,针对15克的冰毒,没有下家,没有交易过程、没有交易数量和金额,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未遂。
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涉及到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否,更会影响到被告人日后的审判量刑,恳请审判长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15克。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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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刘、、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被指控犯有窝藏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现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涉嫌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

一、从被告人骆、、(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骆、、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企图逃跑,并于2004年5月29日购买了去成都的火车票后于当天下午再次回到广州市、、区、、镇、、村,此时(2004年5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见到刘、、,并将其绑架杀人一事告诉刘、、。这已清楚的表明:即便是没有刘、、的参与,骆、、企图逃跑已成定局,因为骆、、已经购买了去成都的火车票。

二、当骆、、提出要在刘、、家中住宿并要求刘、、第二天送其到火车站时,刘志、、拒绝,刘、、让其到戴、、家中住宿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安排其到戴某某住处留宿”,因为:
首先、当天晚上骆、、、刘、、、戴、、一起吃饭,戴、、和骆、、早已认识;
其次、刘、、为了避开骆、、,让其到戴、、家中住宿,是因为刘、、不想让这件事牵扯到自己(律师的会见笔录中刘、、说害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刘、、说自己第二天没空;但不管怎样,都表明刘、、拒绝了骆、、的请求);
最后、刘、、和骆、、是朋友,当得知其绑架杀人后碍于情面没有报警,为摆脱纠缠而顺水推舟让其到戴、、家中住宿的行为,和一般意义上“安排住宿”有明显的不同。

三、骆、、离开广州后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其中第一次电话是骆、、要求刘、、帮其打听消息,刘、、拒绝;第二次是骆、、打电话给戴、、,
然后戴、、将电话交给刘、、,这次通话后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刘、、的这种行为并没能在实际意义上帮助到骆、、逃匿(详见公安机关对刘、、的讯问笔录第
五、六页)。

四、起诉书指控刘、、积极为骆、、通风报信证据不足。从讯问笔录来看,骆、、离开广州后给刘、、两次电话,第一次直接打给刘、、,第二次是戴、、转给刘、、,而刘、、从没有主动打电话给骆、、,并碍于朋友的情面而在电话中被动的和骆、、通话,由此看来,刘、、从没有积极通风报信,而是消极被动的同骆、、在电话中说了些内容。
二、被告人刘、、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情节:
1、刘、、具有自首情节:
从本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刘、、的笔录及刘、、的证言可以看出,当刘、、得知公安机关人员到其家来找过他了解骆、、犯罪事宜时(2004年6月2日),刘、、回家后(当时刘、不在家)主动让其父亲打电话给派出所,并在警察到其家后在其父亲及其一个工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并陈述其了解到的骆、、的情况,从此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
A、自动投案。即在公安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刘、、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与骆、、的交往行为(有刘、、的证言)。
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公安机关对刘、、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刘、、提供的情况(如向公安机关指出骆、、去了成都,并于最近两天回广州及骆、、与其第二次通电话的情况),有力的配合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骆、、。
为此,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此,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2、刘、、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刘、、出生于1987年2月9日,案发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情节:
1、刘、、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
当刘、、得知骆、、犯罪后想让其提供住宿时,表现出来的是害怕心理,并有意支开骆、、,当骆、、离开广州后打电话给其时,刘、、表现出来的行为等都可以看出刘、、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另外,从公安机关对刘、、的讯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当公安机关问其为何要帮助骆、、时,刘、、的回答是:“出于朋友义气”。应该说,正是由于刘、、的法制观念淡薄并出于朋友意气,才触犯了我国法律,其无明显的犯罪动机及犯罪目的,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2、刘、、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
刘、、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有利的线索,使得犯罪分子骆、、被抓获归案。同时,刘、、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表示接受教育。
3、刘、、是一个懂事的孩子,平时表现很好。
广州市、、区、、镇、、村治保会的证明书中表明:“刘、、平时在村里的表现、、、、、、希望公检法机关可以从轻处理,使其有机会改正错误、、、、、、”。这说明刘、、是一个表现很好、遵纪守法的孩子;另外,本律师在看守所会见他时,其仍然非常牵挂他的母亲,担心母亲的身体状况,希望尽快见到他的母亲。总之,因其一时失足触犯法律,看在其平时的表现及年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4、刘、、家中困难,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他靠自己的打工收入供养妹妹读书,希望法庭减轻对其的处罚。
刘、、初中未毕业就随其舅父修理摩托,后到、、干临时工,每月收入约800元,部分用于自己的开支,部分用于支付妹妹读书,其家中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状况,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出于哥们意气而涉嫌犯罪,在涉嫌犯罪后主动自首,其并无主观恶性,同时其是未成年人,平时表现很好,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之一,另外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让其尽快的回到父母及村民身边。以免其因在监狱中服刑而被交叉感染。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我的一个室友,她最近在天津涉嫌贩卖毒品让查了,法院没有判决完快,要二审了,不知道辩护词应该怎么写,问一下贩毒二审辩护词,辩护词的范文格式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年     月     日
  这是一份比较完整的刑事辩护词的格式,各位要是有需要的话,可以在写辩护词的时候适当进行参考。一份好的辩护词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甚至还能无罪释放。所以,最好是请专业律师来进行刑事辩护,起草相关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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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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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写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不知该怎么写,咨询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担任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案件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到法院查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并对有关材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关于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从张某某身上挂包缴获的毒品这些证据,再根据刘某供述曾送过少量毒品给张两人,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张两人的供述,从而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给张两人,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错误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刘某送过少量毒品给同案人张某吸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中应具备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而刘某对于指控送给同案人张某的1.46克红色药片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张某的供述亦证实1.46克红色药片是送的。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100克毒品并收取了32000元,这并不是事实,刘某根本没有交付给同案人张某该100克毒品,亦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仅凭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这一单一证据认定刘某有贩毒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

1、对于100克冰毒是从何而来的,张某某供述中称“据我老公跟我说,是一个叫刘某的人卖给他100克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张某的供述中也称他和刘某交易毒品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也就是说,对于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行为认定,实际上只有张某一人的供述作为原始证据,而张某某的供述实际上也是听张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张某某和张某既是同案犯,也是夫妻关系,其供述的证明力本身就较弱,更严重的是,张某与张某某的供述互相矛盾,还存在很多不一致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所列举:

(1)张某表述该10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是2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表述却是早上7点钟左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时间相差太大;

(2)张某表述来广州之前是携带20000元现金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见到刘某就给了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张某在26日早上10点去银行提取的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以及是她和张某一起到外面柜员机取了20000元给刘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3)对于12000元余款转帐的表述,张某说是刘某发短信告知其转帐账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刘某打电话告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张某说当时是他将12000元汇到账户上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她以转账形式转到账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对于付款如此重要的事情,两同案人均在现场,表述却完全不同;

(4)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亲眼见到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清楚表述看到2包透明袋子装的白色粉末,张某将2包毒品放入其背包里(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5)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从盖州市出发(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4日从盖州市出发(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6)张某的供述中称在房间叫张某某到外面买透明胶纸(或者是双面胶纸)回来包装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在楼下碰见张某,后她去买双面胶(第六次讯问第4-5页);

(7)张某的供述中称是刘某用胶纸包装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是张某和刘某他俩一起用双面胶将装住2包毒品的纸袋缠住(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8)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不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她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
以上种种不一致的供述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不应当将仅有的且相互矛盾的同案人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2、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其在辽宁省盖州给电话刘某说要购买毒品冰毒(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该日其(手机号码********)与刘某的任何通话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1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张某供述中称2010年2月26日刘某用手机发了一个银行帐号到其手机,让其将12000元钱汇入该帐号(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2010年2月26日张某与刘某的任何短信收发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7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而根据刘某供述其在2月26日曾开车载张某去沙河燕塘大厦附近,是另一男子贩卖给张某毒品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这与张某供述在车上交毒品并到宾馆验货(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不一致,且刘某告知辩护人,2月25日晚上,刘某一直与其配偶张某在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中午,而张某某供述称“交接”毒品是在刘某的房间里,当时刘某的房间门没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不一致。而侦查人员的证言及刘某和熊某两人的供述表明,侦查人员在2月份就接受了举报,两人曾多次到制毒现场,侦查人员应当对刘某的行踪十分清楚,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对沙河燕塘大厦附近的监控纪录和对上述宾馆的监控纪录取证,以证实张某、张某某的供述是假的,而侦查机关却未提供上述重要的直接证据。事实上,从侦查机关在该案中处理的程序可悉,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现场被捕后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曾怀疑过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并进行过有关调查,而后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和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侦查机关因此并不认同是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所以侦查机关在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上并没有表述上诉人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是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的范本
哥哥就职于运输公司,常年开大货车的,一次边防的例行检查,在他的车内搜出7克白粉,现在人已经给拘役了,给他人运送毒品被抓,残疾人贩毒辩护词样本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被指控的第1-9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贩卖冰毒的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
1、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缺失,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
宋某笔录前后矛盾,如果第二次笔录能与某次相一致,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2、对第一、三、五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1)次数矛盾。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说“买过四次冰毒”;第三次说“给他转过九次钱,买过六七次冰毒”;第五次笔录说“大约买过十几次冰毒”、“微信转账都是买冰毒的”。
宋某第五次笔录给出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抓我那次...喝酒了记不大清楚”,但:
①第一次笔录中,侦查机关没有记载宋某喝过酒;
②第一、三、五次笔录均不同,宋某没有对第三次笔录为何不同作出解释;
③宋某第一次笔录说第2次买了0.7克,第3次买了0.5克,数量精确,不像是因喝酒而记忆混乱的人的陈述,反而是第五次只说一包两包或大约1克2克,说不准准确数量,相比之下第5次笔录记不清的可能性更大。
(2)转账用途矛盾:转账是否全部用来购毒前后冲突。
宋某向被告人转账10次,第一次笔录说购买了4次毒品;没有对另外6次转账用途作出解释;第三次笔录说购毒
6、7次,没有对其它
2、3次转账用途做出解释;当日抓捕被告人之后的第5次笔录,又说是十几次,然而这次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出的转帐单的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宋某的这次笔录,很可能是一边看着金额一边对应着日期作出的,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
另外,根据被告人补充侦查笔录,宋某买过他的烟、欠他的钱、两人有矛盾,宋某给被告人的转账是否用于买烟或还钱,是无法查清的事实,对此不能仅凭宋某第5次的证言就认定是毒资,而应当存疑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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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的辩护词如何写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贩毒案件的辩护词如何写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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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朋友其实一直在做的买卖奶粉的生意的,最近有人给了他新的一批货物,结果安检时发现是毒品被抓了,所以可以请律师提供一份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范本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我作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全面阅读了全部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卷宗资料,同时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并先后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书,现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一方面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证言显然属于孤证,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查实李某某所言的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即缺乏客观证据作为支持,显然直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在“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并不吻合,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完全排除了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显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更为离奇的是,被告人李某某自称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了800个麻古,却不能说出这些麻古的合法去向,办案机关也不能查明这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严重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缴获了28粒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与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就属于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也属于证据不足。2013年5月13日15时被告人卢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交代到凯雅酒店8103房间是“找一名叫广水东的男子”,目的是帮女性朋友阿娇(吴某某)讨回欠钱。期间卢某某自称上过一次厕所,坐在了阿双(某双)坐过的位置上,手包放在茶几上。便衣警察拿起卢某某的包,卢某某发现包的拉链没有拉上,便衣警察打开包但没有当场搜出违禁物品,而是在带到公安机关后翻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张锡箔纸。
公安民警拿起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并没有当场出示包里的可疑毒品,直到半个多小时后才在公安派出所翻出可疑毒品,这半个多小时里被告人卢某某失去对手包的有效控制,公安人员也没有当场固定证据,显然公诉人认定包里的可疑毒品属于被告人卢某某所有存在重大证据漏洞,无法证明在半个多小时后打开的包与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完全吻合。公安机关既没有当场出示证据并做笔录,也没有将该包封存,不能排除这些可疑毒品是事后被放入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吴某某处存放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吴某某(另案起诉)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区江北某某国际518房放置了红色碎颗粒状可疑毒品1包、红色药丸可疑毒品180粒、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红色糊状可疑毒品1包,但一方面并没有得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认,另一方面吴某某也没有指认这些毒品属于卢某某所有。公诉机关仅仅因为被告人卢某某与吴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就主观臆断吴某某住处发现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仅凭没有现场固定的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持有毒品,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就认为吴某某处的毒品系被告人卢某某所有,显然证据严重不足。所谓卢某某贩卖毒品352克,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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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立功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马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贩卖毒品(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1、焦点:社会危害性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控方一直强调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由于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坦白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劣迹,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且被告只是将毒品贩卖给一个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只将毒品的数量问题作为判断罪行的唯一标准。
2、焦点:坦白、立功表现
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马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给予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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