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盗窃罪从犯怎么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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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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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中根据具体的犯罪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入室盗窃、持刀盗窃以及团伙盗窃。在不同情况下的盗窃犯罪,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不同。尤其是在团伙盗窃中,还要区分主犯从犯。那么团伙盗窃罪从犯怎么判刑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团伙盗窃罪从犯怎么判刑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上文中,小编以司法解释中法条的形式,为大家详细介绍了团伙盗窃罪中对从犯的处罚标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在团伙盗窃中对主犯的处罚往往是比较重的,要是你想了解这方面的知识,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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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表弟他有一个电脑技术还不错的朋友,然后不知道哪里找来的人,一起团伙盗窃,专门盗窃那些金店,而且还是多次盗窃,涉案金额达到30万,被警察所抓,我表弟是主犯,我想请问下团伙盗窃罪30万主犯从犯会怎么判?
[律师回复]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
1、
3、
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侯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观点《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4个量刑幅度,但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出台了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此解释的出台,似乎完善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却出现了很多不同的理解,导致实际执法中对盗窃犯罪分子具体刑罚时出现了不同标准,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执法不公、显失公平或打击不力的现象。该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该款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具有八种情况之一的盗窃犯罪,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既然规定为“可以认定”那么也就“可以不认定”,所以在执法时,可以不按照该款的规定,具体是否认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仅因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数额达到前一幅度刑规定数额的起点,就以其具有了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况之
一,将其在高一格的幅度刑内量刑,对犯罪分子是显失公平的。理由是盗窃犯罪属侵财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表现在侵财的数额上,在数额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就足以体现刑罚的严肃性,起到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法律效果,不必再提高其法定刑幅度,加重处罚。故持该观点的人基本上拒绝适用该款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款规定为“可以认定”,但这里的“可以”应该具有普通适用的意义, 因为该款是对什么是“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 旨在使司法者适用《刑法》第264条时有法可依,其虽然规定为“可以”,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同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样,在刑法适用上应普通适用,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 比如该人既具有八项情节之
一,又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时才可以考虑不适用,否则此司法解释就形同虚设,既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不到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当之处,该款第
一、四项规定, 与我国《刑法》原则性规定存在冲突,我国《刑法》笫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一个盗窃犯罪的主犯,只要在其犯罪数额所达到的幅度刑内处罚就可以了。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该犯罪分子在其高一格幅度刑内量刑,体现为一种加重处罚,这是与《刑法》对首犯处罚的基本原则相悖的。同时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一个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的犯罪分子,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三年。但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其可以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在处罚上体现了对累犯的一种加重处罚。因该司法解释的这二项规定是与《刑法》总则中的规定相悖的,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故不宜适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款中的第
一、 四项并无不当之处, 因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对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是执行两种标准的。
首先是在盗窃罪的构成上强调了“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两个定罪标准;
其次在量刑情节上,也以“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相互对应。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况,是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一但犯罪分子具备了“数额”和“八种情节之一”,就应该以认定其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量刑,而不应再单纯以“数额”确定的幅度来量刑罚。故首犯和累犯在这里是作为一个条件出现的,是体现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的,是与《刑法》总则中对首犯和累犯的原则性规定不发生冲突的。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有个自的道理,同时又有所偏颇。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司法争议的根本原因。就第
一、二两种观点来说,第一种观点似乎强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合理性。实质上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一种曲解。现在很多地区,一些司法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根本就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该款规定,有的司法人员是以此作借口,懒得适用,有的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观点相互对立,一方强调适用,一方强烈反对,无法达成共识,最终出现扯皮现象,导致该款规定形同虚设。第二种观点强调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可以说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该款规定的本意。普遍适用该款规定既可以加大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社会的需求,也使《刑法》第264条的适用有法可依。所以对前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普遍适用该款规定,确有加重处罚之嫌,一些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虽符合该款八种情节之
一,但提格处罚,显失公平,难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的确不宜适用。因为刑罚的意义在于惩处与教育并重,一个心愤难平的犯人是很难安于改造的,过重的刑罚也许能给他足够的惩戒,也许也在其心中深深种下了对社会的仇恨,再难教育其重新做人。故笔者认为可以
首先将该款规定为盗窃数额接近第二个幅度刑数额标准,又具有八种情节之一的,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为例:我省规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盗窃犯罪数额如果达到人民币7000元以上,又具有该款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对盗窃犯罪分子就应依照该款规定认定其属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刑内量刑。
其次将该款规定为盗窃犯罪“数额”虽未接近第二幅度刑标准,但已达到该“数额”的1/2以上,如按我省规定“数额”达到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且属犯罪前科多、屡教不改或盗窃数多、破坏性大、社会影响大等,并具有该款规定情节之一的,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对其提格处罚。对于第
三、四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符合该款规定的本意,但笔者为什么却倾向第三种观点呢?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宜将第
一、四项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条件。
首先作为刑法原则性规定,该两种情况刑法已明确规定,如果再将其作为提高幅度刑处罚的条件就等于重复加重,既有悖刑法原则也显失公平。第
二,将该两种情况作为条件又会引起其他法律适用出现混乱。比如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格处罚了,那么对其中的从犯如何认定呢?是在主犯相同的幅度刑内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到下一个幅度刑内处罚呢?因为从犯的量刑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的,如果对其从轻处罚,则只能在主犯同一幅度刑内处罚,这无疑加重了对从犯的处罚;而如果减轻到下一个幅度刑内处罚,其刑罚与主犯相差太大,这对主犯的处罚又有失公平。又如累犯的规定,如果累犯作为一个条件,将犯罪分子提格处罚了,那么认定为情节严重后,累犯是否仍要从重呢?累犯作为该款规定的几个条件之
一,旨在打击盗窃犯罪,这对同类犯罪的累犯加重处罚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是其他类累犯,是否也要如此严厉打击呢?如果一个犯罪分子即是累犯又是首犯,是否要在提格后对其仍从重处罚呢?这是否属于打击过重、有失公平呢?鉴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该款应确定一个更合理的数额标准,并明确具有条件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不是“可以认定”,这样既保证了法律统一实施,又防止由于司法者认识的不同,滥用自由裁量,导致事实上显失公平或打击不力;同时笔者认为不宜将主犯和累犯作为条件之
一,因为刑法总则已经做了原则性规定,再将其他为加重刑罚的条件,相互间确有法律冲突之嫌,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笔者认为只有解决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该款规定更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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