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损害的分类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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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 ),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财产性损害的分类有哪些?

财产性损害其中包括了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产或者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从而造成了他人的经济损失。那么关于财产性损害的分类有哪些?这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内容。下面,就由律图小编为大家在下文中带来关于财产性损害的分类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大家了解财产性损害方面的知识。

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谓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汽车被撞毁后所支付的修理费。

二是物品遭受的毁损,例如,汽车被撞毁后不能修理,由此导致的汽车价值的降低。

三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害,例如,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

四是财产权益丧失或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故意使他人的抵押权不能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取得;或篡改登记,使抵押权丧失。

五是附随的损失,例如,开车将他人汽车撞坏,尽管行为人对该车进行了修补,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但该车的市场价值受到极大贬损,而损害赔偿一般只能赔偿修理费用。对于价值贬损的费用,可以认为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因为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例如,因侵害财产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二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这主要是指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是各种机会的损失。所谓机会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丧失某种机会。

一方面,机会损失实现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难证明的。例如,事故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以后能够获得多大的赔偿是不确定的。

另一方面,机会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难证明的。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尽管在提职公示以后,甲提职升迁的机会是很大的,但是要确定该机会给甲带来的利益是很难的。并且如果要赔偿机会损害,可能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机会丧失原则上不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会确实具有较大的确定性,而不赔偿机会损 失不利于给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此时也可以适当给予机会损失的补偿。

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意义在于:第一,所受损害应当完全赔偿。因为所受损害是固有利褴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应当完全予以赔偿。而所失利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的赔偿,一般要考虑其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赔偿范围。尤其是对机会损失,通常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要求。第二,对所受损害,法律上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 但是,对于所失利益,法律上有可能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限制。

综上可知,财产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失利益也就是消极的损害也称为逸失利益。那么大家在法律上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您可以在律图网站的知识栏目进行查询或者直接来电咨询律图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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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汽车被撞毁后所支付的修理费。
二是物品遭受的毁损,例如,汽车被撞毁后不能修理,由此导致的汽车价值的降低。
三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害,例如,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
四是财产权益丧失或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故意使他人的抵押权不能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取得;或篡改登记,使抵押权丧失。
五是附随的损失,例如,开车将他人汽车撞坏,尽管行为人对该车进行了修补,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但该车的市场价值受到极大贬损,而损害赔偿一般只能赔偿修理费用。对于价值贬损的费用,可以认为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因为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例如,因侵害财产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二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这主要是指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是各种机会的损失。所谓机会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丧失某种机会。
例如,甲因业绩突出准备升迁,在提职公示以后,乙出于忌妒,捏造事实,诽谤甲有不轨行为,致甲失去升迁机会,甲起诉要求乙赔偿机会损失。再如,诉讼代理人因过失迟误上诉期间等,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胜诉之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机会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一方面,机会损失实现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难证明的。例如,事故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以后能够获得多大的赔偿是不确定的。
另一方面,机会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难证明的。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尽管在提职公示以后,甲提职升迁的机会是很大的,但是要确定该机会给甲带来的利益是很难的。并且如果要赔偿机会损害,可能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机会丧失原则上不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会确实具有较大的确定性,而不赔偿机会损失不利于给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此时也可以适当给予机会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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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案件(这里仅指对人身体及生理上的损害赔偿案),但由于案由不同,案件的处理与赔偿项目也不同。案由无非是侵权与违约两类。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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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之诉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责任性质有不同。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属无过错责任。如乘坐的士,的士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导致乘客受伤。那么不论车祸发生原因的士司机一方有无责任,都不影响其赔偿责任。而如果以侵权之诉,则只能追究有过错的肇事方的责任,如双方都有责任,那么要依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不过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里面,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医院方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无过错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保证一定要把病治好。所以如果院方没有过错,即使病人出现损害,院方也不能承担责任。同时,责任性质也就影响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里原告当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而过错责任则需要证明。但要注意医疗纠纷、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下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三、诉讼主体不一样。像前面举的坐的士车的例子,如果以违约之诉,则被告只能是的士公司,如果以侵权之诉则可以同时告车祸双方。所以,这就使诉讼主体的选择有了一定空间,我们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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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三)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四)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五)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六)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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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这个特别要件就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作品。具体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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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例如,初恋时情人赠送的定情物,虽然价值不大,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凡响的意义,成为某种象征。这样的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产生人格利益。例如,一个人珍藏一枚珍贵邮票,价值很高,极其珍视,视为镇家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所有人极为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任何物品都可以珍爱,如果仅仅自己珍爱,就可以视为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人都可以以这种理由请求对任何财产权的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对当事人而言无法判断,就是对于法官来说,也提出了极为艰难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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