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入户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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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入户条件

有的父母没有子女的会去收养一名孩子,那么就需要给这名孩子上户口,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孩子入户是有条件的,那么收养关系入户条件有哪些?律图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收养关系入户条件

1、1992年《民法典》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相关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2、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民法典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凭收养公证书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3、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条件,查找不到父母、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弃婴(儿),可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经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登记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4、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想知道劳动合同试用期。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说明",再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你看任何事物都需要休息和放工。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可与该福利机构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且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6、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但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如属于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可凭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证明)、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7、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部门审批后,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如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相关部门将动员其将抚养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具有: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原则。

收养关系入户必须以收养关系成立为前提,但是收养关系成立还是入户都是有条件的,所以,在办理收养关系的时候,要了解《民法典》的相关法律知识,所以,小编建议登录律图网站咨询专业的律师,这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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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养条件  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子女未满18周岁的;  4.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5.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6.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其中:2003年12月底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在2004年1月1日后死亡的,其配偶在其办理离退休手续前已按原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在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符合现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也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停止支付条件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6.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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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①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
②继子女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③继父母可以有子女。
④继父母可以不满三十周岁。
⑤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
⑥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
(三)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人。
(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
①被遗弃的婴幼儿;
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
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
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可能由于天灾、人祸或者经济状况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无法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
【法律依据】
《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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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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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的效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
《收养法》第23条第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婚姻、继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养关系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也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均依法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等。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
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原有的亲属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一规定,也是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系属于自然血亲关系,是基于出生的血缘联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可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全部归于消灭。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种效力对于稳定家庭关系,防止发生家庭矛盾和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3、关于养子女的姓名问题。
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标志,姓名权也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收养关系确立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与收养人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成为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对于养子女的姓名具有决定权,对于这项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为了保护这一权利,《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二、收养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收养主体不合格
(1)收养人不合格。 有子女的、未满30周岁者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者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人,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
(2)被收养人不合格。 被收养人不合格,是指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
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是指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的;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由于上述情况违反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导致收养无效。
3、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两名以上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等 , 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另外,收养关系也因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导致收养无效。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4、收养无效的确认
收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 ,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是由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依法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无论是依行政程序认定的,还是依诉讼程序确认的,收养登记机关都要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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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类
属工作调动、招工、招干入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或录(聘)用通知(或报到介绍信);调动人员登记表或录(聘)用人员审批表;录(聘)用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为被企业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
3、引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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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亲属投靠
新生婴儿入户的,夫妻投靠入户,父母子女投靠入户,近亲属投靠。
5、高校毕业生
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假若就业单位有人事权,那么可以把户口迁移到单位集体户口,凭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和单位接收证明办理入户手续;假若单位没有人事权,那么可以把户口迁移到工作城市的人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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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行为的入罪条件
[律师回复] 对于众筹行为的入罪条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众筹行为的入罪条件
“众筹”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热潮近几年逐渐被大众所知悉并受到热捧。本文所探讨的众筹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公众筹资的行为,目前该等众筹体现形式多样。由于股权众筹已有相应规范出台,本文对此不再作特别深入分析,仅对众筹行为在共性范围内进行入罪分析和提出防范建议。
一、众筹行为的表状
互联网背景下的众筹,使得“众”字能真正打破地域限制,突破群体壁垒,更大范围内实现“筹”的目的。
(一)众筹行为概览
众筹,是指筹资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外发布筹资提案,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用于某项活动的行为。根据众筹目的即所筹资金的投向不同,目前众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股权众筹;
2、公益众筹;
3、产品众筹等。
(二)众筹行为的特点
众筹借助互联网突破了信息传递的地域限制,扩大了信息受众群体,在互联网背景下具有以下特点:
参与主体广泛性。任何主体只要有项目倡议即可通过互联网在自己网页、社交平台或专业众筹网站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发起众筹。同样,任何主体只要对互联网上的众筹项目认可或感兴趣,即可参与该筹资行为。无论是筹资人或投资人均无年龄、地域、资产等要求的限制。
认筹金额自主性。从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众筹项目提出的筹资金额一般是固定的。投资者可根据个人喜好和经济实力自主选择认筹金额,并在总额或单个产品金额固定的前提下无上额限制。
平台缺乏监管性。网络平台的无门槛进入使得主体能够自由选择通过何种网络媒介向公众发布众筹提议,只要发布内容不涉及黄赌毒等内容,一般不会被禁止。至于项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具有可行性,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合法,则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监管。规范缺失的地方容易促使新事物成长,也容易导致行为走向另一个极端,甚至涉及犯罪。
二、众筹的入罪分析
互联网众筹从发起到完成的过程中,均有可能涉及不同种类的刑事犯罪。根据众筹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态不同,笔者通过分析刑法入罪标准,对众筹发起者及筹资保管者在众筹过程可能涉及的罪名予以探讨与分析。
(一)众筹发起者入罪标准及分析
1、众筹发起者的入罪标准。
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发起者由于其目的、客观行为表现的不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众筹发起者具有下列非法目的、行为表现或所筹资金达到下列金额的,都有可能触犯刑法而入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3)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众筹发起者的入罪分析。
由于众筹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与其主观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因此可从主观角度入手分析主体行为的合法性。
(1)目的分析。
目的有两种不同层次体现,一种是众筹的目的,另一种是发起众筹的目的。
众筹的目的,是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吸引大众筹资的重要起因。发起众筹事由的非法性直接影响众筹行为自身的合法性。众筹发起者若为非法事项发起众筹,该众筹项目即为非法。比如众筹发起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众筹的方式,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发起众筹的目的,若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的目的即为了非法占有通过众筹所得的财物,其众筹的目的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但无论其众筹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发起众筹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其众筹行为的非法性,若该众筹行为还具有其他法定情节、所筹集金额超过法定数额,则该行为即有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回馈承诺分析。
金钱回馈承诺。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各种形式承诺参与者未来一定时期将会得到金钱或类似金钱形式回馈。若众筹的金额、众筹参与者的数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则此众筹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金钱回馈承诺。此类形式的众筹回馈的形式多样,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未来向筹资者提供某种劳务、参加某种活动、提供某种物品为由发起众筹。从众筹发起者提供的承诺具体形式来看,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是非法的,则该众筹即为非法,至于该众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进一步对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法理分析。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则众筹发起者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为其他法律禁止或惩罚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无回馈承诺。众筹发起者在此类众筹中无实质物品或劳务回馈筹资者,筹资者只有出资的义务。众筹发起者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众筹事项,其行为根据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等。
(二)筹资保管者的入罪标准与分析
1、筹资保管者的入罪标准。
(1)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3)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2、筹资保管者的入罪分析。
在筹资过程、筹集失败资金返还过程、甚至是筹集成功后归属发起者的过程中,所筹资金既有可能处于众筹发起者保管下,也有可能处于平台或其他人保管之下。保管资金的人即为此处所言筹资保管者。
(1)筹资保管者为个人。
在众筹行为合法的情形下,个人作为所筹措资金的保管者,在保管资金过程中若存在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且经资金的合法所有者追讨仍拒绝退还的,该筹资保管者视其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在众筹行为非法的情形下,个人筹资保管者若对非法众筹事项完全不知,纯粹是被利用代为保管资金,该个人的保管行为不应被认定是犯罪;若个人明知众筹行为非法仍参与其中,为非法众筹保管资金的,则该个人可以比照主犯所犯罪行被认定相应罪行。
(2)筹资保管者是单位。
单位保管筹资需要落实到个人从事具体工作。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该个人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则该个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筹资保管者与众筹发起者的竞合。
筹资保管者与众筹发起者竞合时,筹资保管者对资金保管的行为或被众筹发起者行为所触犯的罪行吸收,或成为众筹行为的加重情节。比如竞合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公众筹资,其筹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将占有资金用于筹资目的之外事项,该挪用资金行为则不宜再定挪用资金罪,而是被集资诈骗罪吸收。
三、众筹的去犯罪化与风险防范
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筹集众人力量办事的理念符合大众参与的趋势理念,这种形式应该得到鼓励,对于其存在的潜在风险,尽量考虑利用现有的制度、法律去规范。
(一)众筹平台加强自身建设,发挥监管作用
众筹离不开互联网平台,无论是专业众筹平台还是微信、等平台,这些平台若能发挥好监管和引导作用,可以极大地预防众筹行为犯罪化风险。
1、对众筹参与者的身份核验。众筹平台对拟在平台发起众筹事项的主体应该建立完善的身份验证流程,同时,对于认筹者也应要求实名登记。
2、对众筹目的的合理性检验。众筹平台应对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的目的进行项目预判,并结合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对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合理预测与检验。
3、对众筹参与者的适度引导。众筹参与者参与众筹的目的各有千秋,平台对参与者应进行适度引导,帮助他们提升风险辨别和抵抗能力。对于大额认筹项目,建议设立认筹最高限额,甚至可以对某一时间段的同一认筹或发起认筹者的筹资金额予以限制。
4、对所筹措资金安全的保障。对进入平台的资金,筹资平台要设置好保管措施,防范资金被盗风险,同时要有完善资金的进出流程,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
5、对认筹者的资金来源做适度检查。对一些小规模的众筹,实务中很难要求平台对认筹者资金来源进行检查。但平台对大额认筹项目的认筹者资金来源,频繁认筹者的认筹资金来源应做适度检查与关注。
(二)对众筹平台的规范与引导
目前众筹发起者直接通过自己的媒介发起众筹项目的还是少数,大部分众筹都是通过众筹平台来筹资。无论是哪种形式,在未有新的规范出台前,应在现有法律规制体系下对众筹平台予以规范和引导。
首先,规范操作。平台是提供众筹的中间组织,无论其是否属于收费平台,平台自身应避免经手筹措的资金。在完成一系列项目检查与主体身份核验程序后,众筹开始,认筹者资金建议直接进入筹资人账户,应尽量避免资金中转引发的潜在风险。
其次,严格审查。众筹平台对拟在平台上发布的众筹项目应具有初步审查的义务。通过对主体身份、筹资目的、项目内容、筹资规模等各方面进行审查,综合判断项目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对于不具备可行性的项目建议完善,对于违法项目严格禁止上网发布。
再次,信息公开。众筹平台应确保信息公开,无论是众筹发起者、认购者还是其他
第三方在众筹期间都能实时关注信息变化,了解项目进展,知悉资金花费走向。对于有承诺的众筹,还应公示承诺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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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怎么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孩子后解除收养关系,一般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来处理,但如果养父母没有履行抚养责任的,是可以由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具体情况下,可以依据收养的具体情况来认定,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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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姑姑在郑州上班,觉得郑州是一个不错的城市,我想在郑州落户,想咨询一下郑州集体户口迁入条件需要满足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一看预售许可证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进行预售的商品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并办理预售许可证。购房者须注意预售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是否已经办理,以确保其销售的合法性。
  二看周边居住环境
  如果小区附近有公园,那么以后的生活会比较惬意,晚上可以带着家人逛逛公园,早晨可以出来呼吸一下新鲜空气。一般而言,公园物业比非公园物业价格要高,公园条件好,挨得紧的价格会更高,因此是否选择公园物业需根据个人情况量力而行。
  其次是周边商圈,小区周围生活便利是再合适不过了。生活便利说明人气旺,治安也会相应提高。再次就要考虑到楼层的问题,楼层不怕高,楼层高的在夏季可以节省不少空调费,而且空调吹多不利于健康,特别是家里有老人。可以想象,夏天里阵阵自然清风穿堂而过,多么的惬意。
  三谨慎缴纳定金
  一般来说,大多数楼书上都有类似“认购须知”的宣传单张列明业主须缴纳的款项。但消费者在缴纳定金、领认购书之前,最好要求开发商或其销售代理以书面的形式列出首期需要缴纳的款项清单,并仔细阅读,确认每一项收费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应该由业主来缴纳。如果出现首期不应交纳的款项而又已经交纳定金,可尝试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收房查看要仔细
  业主在收到收房通知书之后,应检查开发商是否能出示具备验收资格的证明,最基本的包括消防验收、单位竣工质量备案和规划验收。负责这三项的部门分别为消防、质监和规划等部门。如有疑问,可向相应部门反映。例如楼盘的建设没有按小区规划图进行,可拿楼盘的预售证号到规划局查询其原有规划的情况。另外,购房者应实地考察单元内外环境是否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否则购房者有权拒绝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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