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虽应尽力接近于客观事实,却不可避免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影响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旧处于起步阶段,证据意识极为欠缺。然而,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又趋于严格,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距过大,从而产生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在诸多证据问题当中,复印书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影响法官心证,各级法院标准不一,问题突出。因此,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值得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项规定并未否认复印书证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对于复印书证,人民法院具有审查并确认其效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该条采用了否定句式,却也在事实上承认,一、复制件提供人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的;二、具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对于复印证据效力的认定趋于谨慎。首先是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认定规则,在第一项中就要求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却没有规定如果是复印件的情况,如何认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依据该条根本不将复印证据作为证据处理,而直接否认其真实性。虽然第六十六条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该规定未对法院因前条规定产生的逻辑结论造成有利影响。第六十九条又进一步强调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证据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证据规定》未对《民诉意见》78条的规定做进一步的规范和释明,这些规定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法院片面否定复印件证明效力的后果。
事实上,鉴于目前我国民众的证据意识现状,为保证案件审查认定的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我们不仅不能否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而且应当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肯定。明确对复印书证的审查规则:
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仅能提供复印件,但是能够指明原件所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原件;原件灭失的,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供复印件,并指认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原件且从证据的产生来源看存在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确认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复印件对时间在前和时间在后的原件证据存在直接联络关系的,与原件证据具有印证关系,或者逻辑上的吻合的,应当认定复印件的效力;
4,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例如劳动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对于考勤记录等事项以复印件形式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复印证据具有初步证据的法律效力;
复印证据虽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依据复印证据的内容足以否定伪造、变造可能性的,同时该复印证据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应当对复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肯定。例如,在复印证据上有多人签字,签字人证实签字属实情况;复印证据是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的工作记录、日志等资料;复印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具备传真号码、签署人等要素的等;
对于多份复印证据,当事人否认部分复印证据的真实性,但复印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的,或者不同来源的复印证据之间具有印证关系,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复印证据之间存在印证关系的,应当认定复印证据的效力。
前述的规则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对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认证要求和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和常识,应当作为审判人员心证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证据意识缺失的现状,鉴于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的原则(对当事人不能提供与定案具有直接关系的原件情况,一味地驳回,其本质就是拒绝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证据平等相待,对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的肯定,形成对复印证据认证的规则。
在缺乏了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有书证的复印件,那么也是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力的,只不过先对于书证的原件,复印件的效力肯定是要弱一些的,但也不是说不能提供证明。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