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摔伤,原告代理词范文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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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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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场是大家经常会光顾的地方,有消费者因商场地面湿滑而摔伤,结果商场方面并没有给与相关赔偿。消费者只好动用法律手段,启动民事诉讼,将商场告上法庭,这时,消费者需要请律师,写代理词。那么消费者在商场摔伤,原告代理词怎么写呢?下面律图小编通过一篇范文带大家了解一下。
商场摔伤,原告代理词范文有哪些内容?

代理

审判员: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法定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超市经营方对购物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属法定义务。

2、被告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系从二楼踏上电梯口衔接处突然摔跤的,显然系滑到的。监控视频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均可证实涉案电梯口衔接处光滑,且有斜坡,没有防滑垫等防滑措施。再加之,案发地面刚被保洁员拖过,地面潮湿,更易导致行人滑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被告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可能存在危险设施,未做出明确的警示,并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二、关于涉案电梯口是否潮湿的问题。

1、证人陈某某系与原告同去购物的,其陈述地面确实有水,原告系滑到的,与监控视频一致。证人陈某在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也证实案发时地面潮湿。证人李某案发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清楚看到原告裤子是湿的。另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亦可证实案发时地面潮湿的事实。上述证据与监控视频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

2、另被告拒绝提供案发当天下午完整的视频,仅提供剪接的部分视频。因此,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法院调取案发当天下午完整视频。庭审前一天,代理人陪同本案主审法官、书记员前去调取视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明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监控视频这一重要的证据予以完整保存。被告作为监控视频的持有方,不能提供完整视频,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原告主张案发时地面潮湿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本案伤残适用标准的问题。

1、对于现实中大量的既不是职工工伤又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到底应适用何种标准事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下发了关于统一适用《职标》中有关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2、耒阳市人民法院以往类似案件适用的也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因此,本案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特殊体质不是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本案原告作为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担损害。

侵权人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上述四要件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但现实中的具体案例是纷繁复杂的,在受害人体质具有特殊性,且其损害的后果与该特殊的体质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应分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1、从损害的结果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受害人虽然原先存在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侵权后,身体活动才出现障碍,正常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受害者自身的感受来看,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的外力作用导致,而由受害者来分摊其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2、从损害的过错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既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因其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是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侵权人因侵害了特殊体质的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指望由受害人来分摊其损失。同样,重危病人被撞后死亡,盲人掉进未盖井盖的下水道等,是绝不应当让受害者自己来分摊其损失的。

所以,无论最后的损害结果与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者就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当为此而分摊责任。

3、从利益的衡量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法律的内在价值在于调整社会秩序,法律的外显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在社会秩序的调整过程中,作为生命健康权应该高于其他一切权利。这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出现的权利冲突无非是侵权人的财产权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就人类社会整体来看,没有对生存权的保护,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平衡侵权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时,法律应当体现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强化。在这种基础上的平衡,才能体现出法律所应具有的正义感,从而获得社会的认可。

人类现实世界中的一切争议最终均要以抽象的法律条文来作为解决矛盾的依据,但抽象的法律条文绝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而又千变万化的现实世界中的一切情形。这时,就特别需要本案法官站在以调整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对现实的争议进行价值判断,赋抽象死板的法律条文以活的灵魂,从而才能正确运用法律,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在这种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原则之下,只要受害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侵权行为确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受损害的生命健康权得以顺利回复。

4、从监控视频看,受害人系正常行走,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应认定有过错。

五、被告以所谓“别人没摔,就你一人摔伤”的概率论为由予以抗辩,系没有法理依据的。

1、这种逻辑推理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认定赔偿责任成立具备四个要件即可,侵权人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过错仅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事物情况A,则必然没有事物情况B;如果有事物情况A而未必有事物情况B),而不是充分条件(满足A,必然B;不满足A,不必然B,则A是B的充分条件)。

2、以所谓“概率论”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混淆逻辑的,混淆视听的,是没有法理依据的。那试问:达到什么概率才能构成侵权呢?九十九人过去会摔伤,一人没有摔伤,那也可以不构成侵权,因为还有一人没摔伤。按照被告的逻辑推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呢,现实中很多案列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如重危病人被撞后死亡,盲人掉进未盖顶下水道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就成一纸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也可以取消。

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此致

代理人:

日期

上述代理词首先指出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商场应承担侵权责任。然后陈述摔伤原因是否因为地面湿滑等因素,之后列出赔偿标准。条理清晰,要点准确。以上就是商场摔伤,原告代理词怎么写的相关内容,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汕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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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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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的自由之身,保障的合法权益。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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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 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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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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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 法律事实方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绍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徐绍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10年3月中旬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赌场是其他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徐绍银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 2010年3月17日到2010年5月底,在超过七期的赌场中,徐绍银参加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赌博,2010年4月3日前,被告人徐绍银就自动退出了该赌场。红钱也就是该赌场给赌客的钱,与赌场给其他工作人员的钱性质是一样的。被告人徐绍银不参与场内赌博,也就没有这样的红钱,也即起诉书上的股份了。关于被告人徐绍银供述自己拥有股份,是他认识上的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以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徐绍银拥有股份。
在本案中,开设赌场是其他被告人合伙所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时并未与被告人徐绍银进行通谋,对于赌场的开设地点、时间、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被告人徐绍银也并未参与策划,仅仅是在赌场开起来后,被告人徐绍银应其赌场的要求在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协助(活跃气氛),具体表现为参赌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绍银在参与的三期开设赌场案件中,所其的作用是很小的,而且,该赌场在三期的开设过程中,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赌场的开设和运营中,被告人徐绍银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徐绍银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绍银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徐绍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10年8月30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绍银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在机场附近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徐绍银在该赌场的赌博期间,是第三被告人李军为其“认把”,此时被告人徐绍银是没有任何所谓的红钱或者股份的,这些所谓的红钱(即股份)都是属于其他被告人的,只是被告人王良聪将所谓的股份分红记在被告人徐绍银的姓名上,在该期赌博中,被告人徐绍银是没有领到赌场的一分钱的(包括红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绍良在2009年8月30日到9月22日参与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3、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 2010年10月26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
8、9月份的罪行(见侦查卷二被告人徐绍银供述第8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8号,下称《解释》),其行为属于特殊自首。
4、被告人系初犯,偶然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被告人此前为合法经营的企业主,由于受到不良习气的影响,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因此是很容易改造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的。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等,愿意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今天的庭审表现也很好,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
6、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绍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的作用较小,显示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徐绍银参与的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如在被告人徐绍银赌场分得的红利较少,赌场开设不久就退出,被告人徐绍银参与开设的赌场未造成其他恶性案件,社会影响较小等等。
7、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较为普通,其主观恶性较小,构不上《刑法》第30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否情节严重,量刑截然不同。然而何谓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依据案情具体分析,应该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解释。
二、量刑方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主观恶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和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建议依照刑法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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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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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姐姐因为犯了聚众斗殴,打伤了人,现在被对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刑,聚众斗殴刑事辩护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二被告何某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分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院量刑时予以采纳。 这就是一份
聚众斗殴刑事辩护
辩护人对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何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名没有异议,但何某存在诸多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一、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已经认定第二被告人何某系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所以对于本案的从犯何培喜,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开始时何某无互殴故意,在斗殴过程中产生的互殴故意
1.从犯罪的意思联上及纠结的人员上,宋其军一方是联系赵云刚让召集了二十多人,然而何培喜在斗殴之前无任何犯罪联络。卷宗115页,宋其军的笔录记载“这是我想到如果不带工具打架会吃亏,我到厂里东头抱了十几根钢管。”卷宗212页周猛笔录“当时我就想到可能发生打架,所以我就准备了一根锨杠,如果宋其军等人要打架,我就跟他们打,但没想到宋其军带了二三十个人来打我。”
2.从准备的犯罪工具上,宋其军一方携带众多钢管,而何培喜未有准备犯罪工具。只是在被对方打过后,顺手拿起木棒才与一男的对打。
3.从犯罪当时客观环境看,其也是出于被动,才导致互殴故意
朱大芹骂人,然后拿钢管要打周猛,随即又下来几个人手持钢管要打人,有个细节之处,在朱大芹要打周猛时,李跃白石抱住朱大芹的,而不是上去就打。此时尚未对何培喜造成人身危险,在此不及防之下被宋其军那边脸上一胎记的用钢管打,当时是用手抵挡,后被打的万般无奈情形之下,才导致何培喜出于本能反应,担心自己及其姐夫周猛遭受殴打才在地上捡起木棍来出于自卫抵抗的。在卷宗201页,冯龙的笔录记载“”
三、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何培喜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42页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记载,经查询未发现何培喜有违法犯罪记录,该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何某的一贯表现很好
何某在事发之时一直是作为驾驶员,有稳定工作,包括被取保候审期间,其也是作为驾驶员,平时的表现一贯良好。

五、何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悔罪表现
本起聚众斗殴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下午,在斗殴过程中何某身受轻微伤。何某一直对案件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左口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做笔录,随传随到。被告人何某虽然不是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但是通过其一系列行为表现,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是显而易见的。询问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体现在卷宗第75页。在与其谈话做笔录过程中,辩护人业已感受到他的悔罪表现,并且今天庭审中其仍有悔罪表现。

六、何某主观恶性不深,所造成人身损害较小,且已被取保候审
何某在毫无准备之下,看到那么多人拿钢管等器械,其出于被打后出于本能反应才对打,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东海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已经对采取了何培喜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已经有五个多月,在取保期间其随传随到。能被取保候审这足已说明被告人何培喜的罪行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情节在量刑上,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七、考虑何某的家庭情况,建议适用缓刑
其上有五十多岁父母,下有两嗷嗷待哺的幼儿,因为其姐夫周猛的,先何培某家徒四壁,负债累累,家庭陷入困境。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让何培喜养家糊口,为社会做份贡献。
综上,被告人何某存在诸多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从宽处理。
结果:判有期徒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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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现在准备去申请一下关于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词,刑事被告辩护词范文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这就是一份刑事被告辩护词
我朋友年轻的时候自己开了一家赌场,现在被公安局抓到了,开设赌场刑事案件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查阅卷宗,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归案以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后所作的供述一致。并且当庭认罪,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错误,有悔改之意,建议法庭考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和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
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对于法律知识的认识有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认为自己仅仅提供场所供人娱乐,其目的是为了更多的销售自己的烟和饮料等,提供场地也只是收取适当的费用用于支付房租、水电等费用,自己从中也并未获取暴利,所以请求法庭考虑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知识的认识程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
犯罪嫌疑人在此次犯罪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刑事犯罪行为。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与那些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相比,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法庭考虑嫌疑人的初犯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形,酌情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没有特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而且非法获取的利益较少,在现场也没有怂恿放高利贷和放数行为
根据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抽水的箱子,现金为10180元,但实际抽水金额只有7000多元,另外3000多元是台面的赌资,这一点可以由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见李某某2014年3月3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和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三页、2014年4月10日讯问笔录第二页和2014年5月8日讯问笔录第二页)。
嫌疑人王某某也没有特意组织人员前来赌博,参赌人员均是自行前来或由其他参赌人员带领参与,而且嫌疑人当晚也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亲自实施抽水的犯罪行为,只是负责提供饮料、烟等,这一点,可以由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和其他人的证词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嫌疑人王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也只有4000元(见2014年3月3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和2014年4月14日讯问笔录第四页)。
五、犯罪嫌疑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经济负担重,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是家中的独子,上面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嫌疑人母亲李孟莲患有高血压多年,时常需要有人照顾;嫌疑人下面自己还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大女儿王某某未满八岁,儿子易某未满六岁,小女儿易某未满四岁,三个小孩均属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均需要人照顾和抚养。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家庭经济的支柱,经济负担较重。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己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嫌疑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也未有转出现金和其他人转入现金等记录,且还欠有信用卡款项需要偿还,建议法庭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酌情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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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离婚的代理词范文
首先代理人先说明不同意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以及夫妻间偶尔的争吵实际是不符合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条件的等等,最后,代理人做总结,如判决离婚关于房产的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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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朋友因为交通肇事被受害者给起诉到法院去了,朋友为了减轻刑罚请了律师,一审刑事辩护词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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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伯伯最近进了监狱,才发现他不仅是受贿最,还有人命在身上,那数罪的刑事辩护词范文要要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某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三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A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一)本案中,抢劫系被告人B、C组织策划,被告人A并非活动的组织者;B、C将广州人诈赌的信息告诉诸被告人,并授予他们抢钱方法,被告人A在他们的领导下参与了抢钱。
(二)从事后的分赃而言,也可以看出A系从犯,
首先犯罪所得由B与C二人负责分赃;
其次,从获赃数量上来看,被告人A从中只得了4000元,与B、C拿走的18000元相差甚大,可见A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三)抢劫的犯意并非被告人提出。在实施抢劫前,B、C不仅将广州人会诈赌的信息告诉了各被告人,并提出欲借机对四广州人进行抢劫的想法,可见犯意并非被告人A提出,他只是协助B、C两被告实施了他们的犯意,是从犯。
因此,被告人A在本案抢劫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抢劫犯罪的组织者、策划组,非本案主犯,其完全符合刑法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的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A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A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A以为胁迫诈赌之人吐钱不会构成抢劫罪,他直至被抓之日还以为自己是因赌博犯事。2009年6月3日,由于在赌博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等将赌具做了手脚进行诈赌,被告依事先与B、C的商定而对被害人索取了34000余元。如果本案中四被害人自己没有实施诈赌行为,则也不会发生被告人他们抢劫的行为。虽然被害人的过错不能不是被告人他们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但在客观上确实是为被告人一伙实施抢钱提供了“口实”。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存在诈赌情形,被告人也不会对他们进行抢钱。因此,他们的抢钱行为又不同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犯罪,在主观上的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犯罪。而且由于文化所限,被告人一直以为对诈赌之人进行“以恶制恶”不是抢劫犯罪行为,因此在案发后一直留在绍兴未出逃。
(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A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被告人A与辩护人第二次会见的口供所述,其是受C胁迫去参赌,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并非主要参与者。且,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未使用器械伤害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A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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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受本案被告(姓名)托,并受(姓名)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有关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本代理人就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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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表妹的男朋友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检察院已经移交了法院了,刑事二审援助辩护词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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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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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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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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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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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和我姐夫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才知道我姐夫有隐匿财产要去起诉,离婚土地分割协议无效代理词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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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云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时,原告48岁,被告43岁,双方登记结婚前均有过不幸婚姻且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过子女.
原被告双方为同属一个总公司但属不同分公司的同事,婚前由于双方都处于离异状态,又加之接触机会较多,遂产生了组建家庭的想法,但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是看在她有房子的份上才与她结婚的,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骗他的钱精心策划的婚姻骗局.可见,双方婚前了解并不深刻,感情不牢固,怀着各自的目的结婚,自然不能投入真实而持久的感情,婚后双方沟通不够,又没有很好地培植感情、经营新家庭,双方与对方子女的关系也相处非常不好,被告还有在外嫖娼的行为和赌博的恶习,对家人态度粗暴,对原告随意打骂,对家中任何事情都不管不问,双方性生活也很不和谐,已长期分居.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我当时比她小五岁,对婚姻涉世不深,误入歧途,我们之间的感情从搬进新家之后就消失了,原告的演戏技能实在太高,我被骗了,我对这个人还未了解透,我想继续了解她到底还有什么花招,我们的感情结婚时一般,现在也一般,处于勉强维系状态.当问到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时,被告一会儿说同意,但称原告应对其进行赔偿,一会儿又声称愿意继续与原告相处下去,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显然是为了财产而拿“不离婚”相要挟.这样的婚姻如继续维系下去,只会加深双方互相伤害的程度,对双方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品质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严重时甚至会引发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性伤害,原告一直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多次激怒怂恿原告起诉离婚,本代理人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为: ××年××月××日以15000元购买云××华利TJ6320G2面包车一辆(现车主为×××), ××年9月至10月以11000元购买家庭影院一套,2000年底以4090元购买冰箱一台以及2400元购买木质沙发一套,原告主张家庭影院和冰箱归原告,汽车和沙发归被告,请法庭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即可.
三、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分配.
我方提交的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为原告×××于婚前即××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交清全额集资房款时生效,如超过交款日期15天以上不交足集资款的自动丧失集资权.我方提交的集资建房款发票一张为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另一张为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我方提交的2004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对超面积补交款解释为:房屋建盖完后,以实际结算数补交房款开具了一张发票,是因职工的职称、职务享受的面积不等根据房改政策补交的差额.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0年4月25日,原告已付清了所有集资房款,昆明××经贸总公司已根据原告的职称、职务应享受的面积核算了房屋价款和补交超标准部分的款项,该房屋不可能考虑当时还未跟原告结婚的被告任何因素.我方提供的lt;昆明市房屋标准租金评定表gt;和lt;情况说明gt;进一步证实: ×××原住旧房××新村××栋××号于1998年拆迁,安置新房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于2000年初建盖完成,2000年4月27日发放钥匙入住,房款于2000年4月25日结算完毕,原告是基于旧房被拆迁才有权利被安置新房,且在婚前已交清所有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早在原被告双方还未有任何接触的1999年3月29日原告就交纳了总房款的95.6%,剩下4.4%超标准房款也在婚前结算并付清,该房屋不属于lt;婚姻法gt;第17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与否不影响原告取得该套房屋,原告是先有了房子才与被告结婚,而不是与被告结婚才可能有房子,该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没有分到单位的房子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众所周知,实物分房早已停止,
最后一次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旧公房1998年实施,原告正是基于该项政策因旧房拆迁享受到房改优惠参与新房集资的,2000年4月住进新房也是得益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在200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自1993年至1999年底都是国家大力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时期,被告也没能购买到房改房,这又是谁的过错呢?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规定保证每个单位的每位职工都必须拥有一套房屋,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及结婚后,福利分房或房改政策早已截止,谈何因原告有了房子、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就失去了分房机会呢?这个机会随着住房商品化就已丧失,被告跟不跟原告结婚都不会再有这个机会了,如果被告认为这个机会永远存在,那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然可以抓住这个机会再买一套集资房.
至于lt;房屋所有权证gt;于2005年××月××日才办理并不影响该房屋为原告婚前取得的性质.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述,房改房或集资房是政策性很强的房子,更何况原告是因旧房拆迁被定向安置了房屋,是有了旧房拆迁这一事实,才有单位集资房项目被审批通过准予建设的事实,也正如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所规定,该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乙方不得中途退出.作为出卖方的昆明××经贸总公司是不能也不会将定向安置的房屋卖给其他人的,该房屋从原告×××交清集资款后其产权的归属就是不可更改的,其产权证的取得就是必然的,原告结婚与否、与谁结婚均不会影响产权证的取得.至于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10日的一张表格上原告×××配偶栏填写了被告×××的名字,仅仅表示原被告双方当时的一种婚姻状况,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就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首先,该办法只是建设部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不能从这样一个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就推断出:未经登记的房屋权利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其次,凭证上的证件填发日期仅能证明凭证是何时制作完成的,并不能表示权利是何时取得的,取得权利的时间和凭证填发日期是两回事.何况,lt;房屋所有权证gt;上也只有所有权人×××一个人的名字,没有任何共有人,更没有被告×××的名字.经我们查询房产登记档案,×××lt;房屋所有权证gt;的办理也正是基于如下几份材料:2000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的lt;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gt;、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及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的两张发票、2004年12月28日昆明××经贸总公司出具的lt;情况说明gt;,这些都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完成的事实,这些事实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材料同样随着房屋权属登记的完成而被依法确认,而这些事实正好证明该房屋权利取得的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即原被告结婚前.
综上所述,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参与分配.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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