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弄清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抵押合同还是质押合同。对于债务人来讲,质押合同须移转占有出置物或权利,因而自己将忍受丧失物的使用收益的利益,因而应当谨慎从事、权衡利弊。对于债权人来讲,质押的担保作用更为强大,因而选择设定质押权更有利于自身的债权的实现。
2、在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应当积极要求出质人交付或办理有关手续。因为动产质押和一部分权利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须由交付行为质押合同才成立,质权才得以设定,而另一部分权利质押合同则须办理质物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另外,动产质权人要注意,不应当让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力;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交付的四种方式中,占有不改变对于质权来讲是不生效力的,只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才能使动产质押合同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应当了解,质权仅仅存在于出质人已交付的动产上,而非约定的动产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准”。因此,质权人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按约交付质物,如果出质人拒不交付有关财产,债权人应及时保存债务人或第三人拒不履行的证据,以便将来在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请求赔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99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公司债券出质的,也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因此,对于出质人来讲,在交付上述权利证书,更应该注意记载“质押”字样,以防止质权人转让,导致其丧失所有权,造成损失。
4、在以存款单为质押标的物时,质权人应当防止出质人交付存款单后又向银行挂失,因此质权人应向银行核押以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办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可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综上所述,转质押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的解释》的相关的解释,比如质权人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按约交付质物,如果出质人拒不交付有关财产,债权人应及时保存债务人或第三人拒不履行的证据等,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天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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