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处置等级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股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设立质押,因此协议无效。
股权质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均未规定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是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但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的法定要件。换言之:
(1)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日即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
(2)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股权受让人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质押人与第三人就已设定质押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有效。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资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当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应当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其效力无法发生变动。但人民法院以转让的股权已设定质押而直接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尊重交易自由和维护合法交易的稳定性。
只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人民法院不得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仅以系争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设立质押为由判定合同无效。否则就是模糊和混同了债权和物权的界限。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权出让人的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权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股权的信赖而受让,且以合理价格受让,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认定受让人已经合法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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