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妇的婴儿还未出生,但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母体受到伤害,致使其胎儿早产,胎儿早产死亡后,责任人是否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
1、第一种意见。“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本案中损害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第二种意见。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雷某之胎儿早产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小编更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这种处理更有利于对生命健康权的司法保护,虽然这种处理目前法律依据并不明确。
二、《民法典》(起实施)中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于交通事故中对孕妇胎儿造成伤害赔偿目前相关立法并没有规定,因为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都仍然存有争议。尽管如此,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一些法院也支持了受害者的一方,判决要求被告人对其造成孕妇胎儿伤害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这也是考虑到了受害者一方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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