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款收条格式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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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今收到(身份证号)交来本人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 的房屋购房款全款人民币_元整,该款已存入银行账号,该款与前期已收到定金现金人民币 万元整共同作为本次房屋买卖购房款,现该房屋已付清全款。收款人(身份证号。
房款收条格式是怎样的?

一、房款收条格式

收条

今收到______(身份证号: )交来本人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房产证号 的房屋购房款全款人民币______元整,该款已存入银行账号:__________,该款与前期已收到定金现金人民币_______ 万元整共同作为本次房屋买卖购房款,现该房屋已付清全款。

收款人:(身份证号)

电话:

年 月 日

购房首付收据证明

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售方:(以下简称乙方)

因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房产_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号______ ),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_______万元整人民币。

甲方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卡,账号__________)已经收到来自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卡,账号___________)的_______万元整人民币购房首付款。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卡,账号 _____________)已经支付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卡,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万元整人民币购房首付款。

签字:

日期:

除了以上的购房收条格式,首付收据、还有房子定金、二房收条的格式,但是大致形式类似,大家可以了解一下,书写收条的注意事项确保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什么样的收条才具有法律效

规范的收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应写清楚收款人和被收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写清楚收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写清楚收款时间期限,包括收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收款期限;

4、应写清楚收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收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5、应有收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三、写收条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1、收条的书写人一定要由收款人书写,而不是由付款人书写,这样可以防止收款人以贷款人擅自书写内容为由,拒绝承认收条的有效性。

2、收条尽量简洁明了,不要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比如:A收B一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收钱,应当用“收给”而不是“收”,没有明确方向性。

3、不要书写收条的原因关系,比如:因为什么原因向你收钱,这个与收条本身无关,如果加入就可能产生附带条件的收贷民事行为,导致收款人引用该条件进行抗辩。

4、尽量附带收款人和交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体现在收条中,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确认收条当事人的过程。因为,有时候某些人的日常用名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不同的,如果收款人是用化名或小名和你交往和书写收条的,那么,该收条的签名就存在重大瑕疵。

5、也是最重要的,收款人的签名一定要亲眼所见,如果收款人利用他人之手来签署名字,就会导致收条失去证明力,因此,不要接受已经书写好的收条或事后书写的收条,必须要求收款人当面书写收条。

收条本身必须是一张完整的纸,不能是撕过或裁剪过的纸张,曾有一个真实的是:一个收款人分几次偿还收款,每次偿还就书写在收条的下部,最后,付款人把下部撕去,否认收款人前面几笔还款的事实,将收款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全额偿还。收款人以收条有撕去部分作为抗辩,最后被法官结合其他证件采纳收款人,判决贷款人败诉

还有一个是诉讼时效的问题,2年的诉讼时效是从还款日开始起算,如果从还款日起两年内,你未向收款人主张就丧失胜诉权。虽然从法理上,你只要向收款人要求还款就中断诉讼时效,但是,你要证明自己某日确实向收款人主张过债权是非常困难的(这种情况下由付款人证明),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可操作性。

房款收条格式中需写清楚收款人和被收款人的法定全名、收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收款时间期限及包括收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收款期限。房款的收条在房屋的交易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一定要妥善的保管。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孝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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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是一样的吗?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是不一样的,对于格式条款就是属于为了重复的使用此格式而先进行拟定好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就是属于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由双方先进行协商再来进行拟定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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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条款的格式形式,格式条款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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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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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的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二、非格式合同的定义
指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
三、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区别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5)在合同解释上,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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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哪些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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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条款提示形式的格式,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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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区别是什么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区别是拟定的时间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格式条款是在未与对方商议的情况下拟定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是先与对方商议,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的拟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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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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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时,格式和格式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条款固定、不可修改的合同。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一个相当特别的东西,也是一个具有“时代特色”的东西。它的诞生大概可以追溯到之初,当时很多人的确不知道合同为何物,格式合同也就应运而生。但几十年过去了,人们在商品社会的洗礼下,已经有了维护自己权利、平等进行商业活动的意识。可奇怪的是,格式合同不仅没有消亡,相反却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中。
二、签订格式合同能够免责吗格式合同一度是非常受欢迎的,因为它简单、易推广。但被忽视的一点是,一个行业中的企业往往达成默契,在格式合同中统一塞入明显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他们利用这一漏洞推卸责任,消费者或合作者。如果有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他们往往会不予重视。这一点在银行、保险、电信等相对垄断的行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格式合同(条款)甚至会成为他们的谈判筹码。毋庸置疑,格式合同正在损害着人们的切身利益,也在破坏着商品经济的原则。很多人都会把格式合同(条款)同“霸王”二字联系起来。现在,应该是管理部门乃至立法者出面彻底废除格式合同(条款)的时候了。除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在合同中出现的条款以外,其他条款都必须是可以更改的。如果对此存有异议,可以去查阅公司法,其中白纸黑字地写着:“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如何避免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律师回复]
一、格式合同中什么是无效条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条款多在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中出现,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型企业的买卖合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消费合同(如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书面的,但不排除其他形式,如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往往是一些公用企业和服务行业,有时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条款对广大当事者提出不平等、歧视性的要求,如银行单方面确定滞纳金的处罚比例、商店单方面提出搭售或者免除责任的要求,如“凡在我商场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商场概不负责”,或冲印胶卷中的“冲坏胶卷,只赔胶卷,不另赔偿”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无效条款。
二、如何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合同法》作一些具体的规定,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保护相对方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另有约定的,虽该约定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则采用约定的内容。如格式条款规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金是20%,如双方约定为10%,则按10%计违约金,不采用20%的标准。
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是格式条款
[律师回复]
一、什么叫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二、法律对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免责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予以免责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的一律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
4、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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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区别是什么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区别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而非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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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诸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中,不断被清理掉。但是有关“什么是不平等格式合同”的问题也引发了相当的争议。究其原因,合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每一条条款都是合同整体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相应联系。正因为如此,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结果,需要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就《合同法》的角度浅析如何界定不公平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更为严谨的提法应是格式条款;但本文从社会上通常认知度及行文一致出发,仍统称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而导致的格式合同无效问题做出了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合同法》对于调整合同当事各方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权利改变的条款都予以否定。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是认可格式合同当事各方可以就合同中的责任、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主要依据有两条:

一,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明确了可能出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况,只是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告知义务。

二,《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导致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字面的理解,并不是所有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都构成无效的结果,必须还要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作用。
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二、非格式合同的定义
指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
三、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区别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5)在合同解释上,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怎样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合同】怎样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诸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中,不断被清理掉。但是有关“什么是不平等格式合同”的问题也引发了相当的争议。究其原因,合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每一条条款都是合同整体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相应联系。正因为如此,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结果,需要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就《合同法》的角度浅析如何界定不公平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更为严谨的提法应是格式条款;但本文从社会上通常认知度及行文一致出发,仍统称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而导致的格式合同无效问题做出了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合同法》对于调整合同当事各方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权利改变的条款都予以否定。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是认可格式合同当事各方可以就合同中的责任、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主要依据有两条:

一,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明确了可能出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况,只是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告知义务。

二,《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导致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字面的理解,并不是所有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都构成无效的结果,必须还要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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