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的选择权归属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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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债务人。就是选择之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一般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归属。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的选择权归属是怎样的

一、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之债相关法律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债务人。就是选择之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一般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归属;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债,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所以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双方当事人时,是非专属权,能继承,也能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可是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中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他人。选择权及债权有附从关系,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二、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是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可是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日本。第三人所为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是,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时候,如错误与欺诈胁迫等,能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意思表示时,能采用明示的方式,也能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该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3人行使选择权的,该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三、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是权利而非义务,所以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来行使选择权。但是,假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之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他方当事人。选择权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

当第三人是有选择权时,如果第3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是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指的是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他障碍,不能是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3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3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这个时候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3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四、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债,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该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

选择的效力不仅仅未来将发生,并溯及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就是债权人有选择权的,比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的时候,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相信大家读完之后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的选择权的相关知识有了了解,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都有选择权,都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大家以后在债务关系中一定要对选择权提起重视,如果还有不了解,可以去律图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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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什么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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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关于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如何划分
[律师回复] 1.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
2.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
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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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的选择权是:在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时,债务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但如果享有选择权的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对方合理催告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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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的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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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一)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二)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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