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范围及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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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范围及条件有哪些

国家的赔偿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只有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之内,才是可以获得相关的赔偿的。那么,国家赔偿范围及条件都包括什么呢?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国家赔偿条件

1、根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赔偿范围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关于国家赔偿范围及条件,我们要注意,在进行赔偿的时候,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自残等行为造成的损失,四不予赔偿的。另外,造成的伤害的等级不同,赔偿的金额也是不同的,我们在要求赔偿的时候,首先要确定伤残的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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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押权的设立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
3、质物交付质押权人占有。《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押权人占有时生效。”此为质押权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
三、不同的质押权的生效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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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个老人的孩子死了,但是他的孙子还在,那是不是他死后的遗产就是由孙子继承呢?这是不是就是在代位继承适应范围之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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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车,包括各类汽车。
(二)摩托车,包括:
1、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汽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2、二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3、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空车重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三)电车,包括:
1、无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电缆线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
2、有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
(四)挂车,包括:
1、全挂车:无动力设备,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2、半挂车: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辆共同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包括:
1、三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2、四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车辆,哪些可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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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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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或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需清楚招生范围和入读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收学龄儿童的居住范围,即所谓的入学学区。而通常所说的“学区房”,指的是教育教学质量较好的小学及对口初中招生范围内的二手房或商品房。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投入主体不同,“学区”概念其实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开发商建设并引入的学校所形成的学区,另一类是政府此前投资建设的学校所产生的学区。
近两年,教育地产大行其道,一些新建楼盘在建设项目的同时,在小区内或小区附近引进名校,用购房入学资格作为房产的价值提升方式,让房子更好卖,价格也可以卖得更高。可在销售过程中,少部分楼盘也会将学区作为小区一大配套甚至是宣传卖点以打动购房者。但在完成交易后购房者方才发现,自己房子所属的学区与想象中并不一样,小孩甚至不能如愿上名校。
那么,如何才能买到真正的一手“学区房”?
对此,专业人士指出,购房者买房前,
首先要了解名校的招生范围和入读条件,是只要户口在小区就能入读,还是要满足当地教育局的划区规定,或者是优先入读。
其次,对开发商要听其言更要观其行,关注楼盘的教育配套是否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同时交付使用,对只宣传教育配套但没有真正施工建设及签约引进的项目,需格外注意。
另外,如果确实是冲着学校才买房,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要求开发商将有关学校的承诺纳入合同附加条款,在实际情况与开发商宣传不符时,可以根据购房合同,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造价咨询合同的条件和范围?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
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
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
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与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咨询人的责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咨询人责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
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他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提讼。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一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四条委托人应在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咨询人在其责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六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第二十七条双方同意用支付酬金,按汇率计付。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  附加协议条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
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
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  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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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种类有三种。1、行政赔偿。2、刑事赔偿。3、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其中,行政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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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上述类型的案件,需要先予执行的,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是预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不明确,也就无所谓预先实现权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一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根据案情能够判断出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人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就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而言,通常是属于给付、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性质。

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三,当事人向人民提出了申请。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提出,人民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四,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先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只有在人民判决生效或者人民撤销先予执行的裁定后才告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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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条件范围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继承的条件范围包含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
代位继承的条件范围包括哪些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这既是我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有的国家,被代位人的范围较广,如日本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国、瑞士、匈牙利、希腊、奥地利等国家更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被代位人的范围最窄,这与继承立法缩小继承人范围的趋势是相吻合的。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我国继承法》第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在《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为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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