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一般采取的观点是,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如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但不能做到不赔偿,而是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则更大,执法的“二元”性,确实不太合理。另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过程中,逐步被司法鉴定结论所取缔,即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够成医疗事故”,法院还是要重复做司法鉴定,这样既增加了执法成本,也延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时间,对医患双方都没有好处。因此,国家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台了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二、医疗事故纠纷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改变案件的案由。但由于此类案件较为复杂,随着案件的审理、诉争法律关系的明晰,法官会发现当事人在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原告选择案由。
2、原告可以医院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其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此为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竞合,由于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时效、举证责任、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方面不同,在法官释明后,由原告对案由进行选择,法官根据原告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则要承担选择案由所带来的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但《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认为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2、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时,就判决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也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运用举证责任缓冲规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可能具有过失,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三)关于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可避免要面对记载整个医疗过程的病历,病历中的很多专业术语,对于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来说,很难作出准确判断,难的是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过错,一般要根据鉴定意见来予以确认。因此法官对鉴定意见应该严格审查,全面、客观地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并到医院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详细询问,同时要求原告说明其认为医院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
(四)关于调解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着重进行调解。但如前所述,此类纠纷的后果往往都比较严重,轻者造成患者残疾,重者造成患者死亡,患者家属往往情绪激动,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而医院又竭力主张自己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双方的矛盾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可能会使双方的矛盾升级,甚至发生恶性事件。因此,在患者情绪稳定的情况下,医方一定要跟患方进行沟通,做好相关工作。
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医疗事故纠纷赔偿方面的法律,需要国家在根据医患之间的矛盾纠纷和市场需要,在适当的时机出台医疗事故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出台了医疗事故纠纷司法解释,但是这并不能对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它是在《侵权责任》和《合同法》的基础上出台的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不能全面的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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