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条理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规定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实践中,就如何正确理解上述司法解释,意见很不统一。有意见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按《条理》处理;医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按《条理》处理;医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应依据《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两种意见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按《条理》处理都没有分歧。分歧在于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是否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从一般人身损害中分离出来,确实考虑到医疗本身具有的侵袭性高风险特点,采用限额赔偿原则,以求平衡医患利益,促进医疗事业不断发展,服务人类。但全面考察我国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机制,这一愿望很难变为现实。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总体来看,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条例规定各级医学会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但医学会与医疗机构同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实践中专家们互相鉴定医疗事故,难以摆脱暗箱操作院院相护的嫌疑,难免使一些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学会鉴定后却不构成医疗事故,从而使一些医疗侵权被人为因素排除在医疗事故范围之外,如果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势必造成患者权利无法救济的窘迫。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保障此类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别在〈通知〉中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并不在造成司法裁判二元化,“参照”与“适用”的规范语言清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医疗事故纠纷相关司法解释 是为规范我国由于医疗事故产生的纠纷的解决措施而由司法部门颁布的法律规范,此司法解释的出台能更好的让我国在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可以有法可依,能更好的解决医患之间的矛盾,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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