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是什么?其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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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私募基金法律本质是信托。基金与信托的意义有某些类似,都含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之意。其方式基本有两种,1、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2、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是什么?其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是什么?

私募基金法律本质是信托。基金与信托的意义有某些类似,都含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之意。因此,二者在使用上经常互相代替,但二者又有很大的不同。信托是基金存在的基础,基金仅仅是基于信托而产生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比基金使用范围更广泛,目的与表现形式更多样。

二、私募基金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私募基金属于信托中的金钱信托。

所谓金钱信托,是指以金钱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由于私募基金的委托人、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持有者、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合伙人,在信托钱款时,具体指定了该金钱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私募基金是一种特定金钱信托。

(二)私募基金属于集合投资。

与一般的一对一信托关系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属于多对一的信托关系,即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将资金汇集于一个“资金池”,基金管理人将该“资金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操作,投资者根据其基金份额按比例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三)私募基金加强了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这种运用资产保管机制来保管、监督和制约信托财产运作的做法,在一般的信托关系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它构成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托关系中的又一个基本特点。

总之,由于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处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时应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基金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们之间充分约定,当然这种约定是不能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律的一般规定。

以上内容即为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是什么的解答,从中可以了解到,私募基金是与信托相似的,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差别,其中信托比私募基金的使用范围更广泛一些,而且市场相对也更成熟一些。今天,小编讲述的内容就是这些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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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殊工种?特殊工种是特殊工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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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工种的范围。从事哪些岗位工种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职工的范围,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本市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的范围,可依照国家有关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条件和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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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凡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退休的年龄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缴费的年限是: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人员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5年,按本市城镇养老、医疗办法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实际缴费满5年是指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城镇单位缴费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与参加个体工商户及其帮个工或自由职业养老、医疗保险后的缴费年限之和)。   
3、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必须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另外,职工从事多个特殊工种的,可将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相加计算,但是在决定退休条件时应根据这几个特殊工种要求从事工作年限最长的一种来确定。   
三、特殊工种退休的审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可享受优惠的退休年龄和待遇,所以,特殊工种职工退休一般实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   
1、用人单位制订实施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确认有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在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必须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根据具体条件和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社保中心同意后实施。   
2、职工退休应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用人单位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一般由用人单位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然后,将审批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区、县社保中心复审后,最后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3、特殊工种退休的责任。为制止少数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经有关部门查实确有虚报行为的,区、县社保中心有权将违反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退回原单位,由原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管理,并按规定追回已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养老金。
如何区分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们常常听别人说公募、私募,那么在选择购买基金时,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
1、募集方式。公募基金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基金,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基金公司网站、银行代售等方式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只能向特定的机构或个人发行。
2、产品规模不同。公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通常为几亿至几百亿元,股票池通常有几十至几百只股票。而私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仅有几千万至几十亿元。
3、投资限制。公募基金在股票投资上受限较多,如持股最低仓位为6成,不能参与股指期货对冲等。
而私募基金的仓位非常灵活,既可空仓也可满仓,且可参与股票、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多种金融品种的投资。
4、费用。公募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固定管理费,由于公募基金规模庞大,每年的固定管理费便足以维持公募基金公司的正常运作。
而私募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浮动管理费,该费用的收取规则是私募公司在基金净值每创新高的利润中提取20%作为提成,这就意味着私募公司必须在给投资人持续赚钱的前提下才能盈利。
5、流动性。公募基金的流动性非常好,而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则相对较差,且有部分私募基金在购买后有6个月至1年不得赎回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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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有其特殊的分割规则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财产有其特殊的分割规则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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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们常常听别人说公募、私募,那么在选择购买基金时,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
1、募集方式。公募基金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基金,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基金公司网站、银行代售等方式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只能向特定的机构或个人发行。
2、产品规模不同。公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通常为几亿至几百亿元,股票池通常有几十至几百只股票。而私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仅有几千万至几十亿元。
3、投资限制。公募基金在股票投资上受限较多,如持股最低仓位为6成,不能参与股指期货对冲等。
而私募基金的仓位非常灵活,既可空仓也可满仓,且可参与股票、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多种金融品种的投资。
4、费用。公募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固定管理费,由于公募基金规模庞大,每年的固定管理费便足以维持公募基金公司的正常运作。
而私募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浮动管理费,该费用的收取规则是私募公司在基金净值每创新高的利润中提取20作为提成,这就意味着私募公司必须在给投资人持续赚钱的前提下才能盈利。
5、流动性。公募基金的流动性非常好,而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则相对较差,且有部分私募基金在购买后有6个月至1年不得赎回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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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们常常听别人说公募、私募,那么在选择购买基金时,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
1、募集方式。公募基金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基金,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基金公司网站、银行代售等方式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只能向特定的机构或个人发行。
2、产品规模不同。公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通常为几亿至几百亿元,股票池通常有几十至几百只股票。而私募基金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仅有几千万至几十亿元。
3、投资限制。公募基金在股票投资上受限较多,如持股最低仓位为6成,不能参与股指期货对冲等。
而私募基金的仓位非常灵活,既可空仓也可满仓,且可参与股票、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多种金融品种的投资。
4、费用。公募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固定管理费,由于公募基金规模庞大,每年的固定管理费便足以维持公募基金公司的正常运作。
而私募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浮动管理费,该费用的收取规则是私募公司在基金净值每创新高的利润中提取20作为提成,这就意味着私募公司必须在给投资人持续赚钱的前提下才能盈利。
5、流动性。公募基金的流动性非常好,而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则相对较差,且有部分私募基金在购买后有6个月至1年不得赎回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哪些特殊性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哪些特殊性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什么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依此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但是该证据不是一般的证据,是有权的机关依法定职责作出的特殊证据,其特殊性表现在:
1.主体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惟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行为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质上是对业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行政主体对某种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予以确认的行为。这种确认是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的确认,将在很大意义上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从本质上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3.结论的权威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分量,一经公安部门认定,当事人很难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推翻。司法实践中,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一般都直接予以采信。
正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特殊性,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进行重新审查,但这种审查仅是一种证据效力的审查,是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审查标准的。对于这样一份由专业机关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重要依据的鉴定结论,根本无法亦无权轻易对其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和评价,甚至很难排除它的证据效力,更不用说去撤销和变更了。这样的话,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处于权利救济真空状态。事实上,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途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侵犯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寻求救济的权利。
笔者建议,有必要对该类特殊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作出专门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尤其应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作出列举式的解释,并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裁定公安部门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诉讼,应当受理,依法责令限期履行职责;对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作出撤销和重新认定的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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