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么进行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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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过错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么进行的

一、医疗过错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即患者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而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2、病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1)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2)发生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协调。我们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医院举证责任的内容,应作为一个原则。但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要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虽然医院提交原始诊疗记录等资料只是履行了部分举证责任,而未履行全部举证责任。但申请进行鉴定也是患者的一种权利,且患者还可以提交医学论断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针对现阶段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证据判断困难问题,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

(1)咨询专家;

(2)积极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申请鉴定;

(3)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不申请鉴定的,亦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13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

2、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

3、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在进行医疗过错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时候,我们要注意,一般是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进行举证的。也就是说,对于患者来说,要提供自己是在医院的过错下受到损害的证据,而医院的一方则是要在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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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举证责任,一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人哪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行为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而行为责任则当事人各方均要承担,即各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原则上,患方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方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人民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人民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生两点主要影响:
一、鉴定费由谁预交。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一方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用。
二、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通畅会有不确定的鉴定结论,一般表述为“不排除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要求鉴定结构进一步给出明确的结论,在鉴定结构无法给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应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如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存在因果关系,而基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变化,给患方带来了沉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一方面要负担高昂的鉴定费用,另一方面在鉴定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以前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因为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方提起鉴定的申请,则医方对鉴定方式有选择权,通常医方都会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回避司法鉴定。而现在由患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则患方往往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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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他们认为,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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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举证责任问题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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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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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一、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 二、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知识结构、举证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同。由于医疗侵权案件涉及专业性极强,治疗过程本身具有极为隐秘和精细的技术要素,患者患者所掌握的只是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无法证明医疗单位存在过错。尤其是间隔时间较长的医疗隐患,由患者举证更加困难。从专家责任角度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作为专家的一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从举证能力角度看,医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 1、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对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较之一般患者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不能做到,而且这个难度远低于患方举证的难度。即便存在少数目前医学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现有诊疗规范,也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专业能力来讲,医疗机构较之患方显然更具有举证能力。 2、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诊疗行为的全过程基本上无法全部再现,相对而言,能够最大程度上再现诊疗全过程的只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提供的病历。病历的主要部分均由医方单独制作,即使部分病历有患者签名(主要是知情告知书),绝大多数也只在客观病历之中。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将仅给患方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对于主观病历不予提供复印复制。患者在诉讼前始终无法得到完整病历,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举证证明诊疗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证据保管的角度看,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更为公平。所以综合医患双方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的差距,信息占有不平等状态,举证能力的悬殊差距等因素,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是合理和便于操作的。
我在国家反诈中心进行举报,后来发现举报错了,举报人要负责任吗?
[律师回复]    一、如果有人使用童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举报。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规定,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同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不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也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负有相关义务。   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从重处罚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造成童工死亡或严重伤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也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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