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医疗过错案例分析的规定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对医疗过错案例分析有以下的规定:
第一条 因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不当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卫生室(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 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将偿还拖欠医疗费作为反诉请求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第六条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就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损害事实;
(三)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条 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要求复印或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法院医疗过错案例分析的规定有哪些呢?首先,法院在进行案例分析时一定要注意医疗机构是否将病历进行伪造和隐匿,因为这关乎到患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之后再确定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后及时下达判决,但是一定要查明事实,保护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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