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养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行
(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起实施)第1094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遵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均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允许通过送养转移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是无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养能力一方的抚养义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适当 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二)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典》第1096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三)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现实中能够作为送养人的包括孩子的亲生父母、亲生父母以外的人以及福利机构。其中,针对不同的送养人,《民法典》中规定需要达到的条件不同,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绍,各位可以适当了解一下。而在当事人都满足了收养条件之后,还需要办理收养登记,那么才能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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