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举证的责任怎么分配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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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人举证的责任怎么分配

一、债权人举证的责任怎么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帐溥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爱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

此外,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举证注意什么

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

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看完了上文的内容之后,相信大家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已经有所了解吧了,就民事纠纷来讲,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要是债权人在起诉之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的话,那么最终的判决结果就会对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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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霍某入职北京成功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即霍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即北京成功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安排乙方加班,如确实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照法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11月30日,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延续的通知,并要求霍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
2010年12月31日,霍某和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1月1日始,霍某未再到北京成功公司工作。
2月,霍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京成功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霍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至人民。
【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霍某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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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经审理认为:霍某上诉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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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观点透析
本案属于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典型的涉加班工资案件。处理涉加班工资案件的的首要前提是认定加班事实,如果加班事实能够得以确认,那么接下来就应该认定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因此,处理涉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考虑两个举证责任,一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二为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本文将围绕两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在进行实体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一下研究此类问题的几个原则: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立足国情,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以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不能激化劳资矛盾,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行为;我国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我国劳动力供给现状为总体上供过于求,都又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矛盾,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必须立足我国的国情,注意合理落实,力求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综上,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关,人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处理涉加班工资的案件时必须综合考量上述三个原则,在符合法律宗旨和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正的行使裁量权。
(一)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首先,我们就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一下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围绕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而不应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不能随意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若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就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是否存在,考勤表是关键的证据。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具备并应较长时间保存的材料,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则应提供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考勤表,通过考勤表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表,则推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若予以否认,
首先劳动者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然后再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用人单位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应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若劳动者未提供初步证据或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则无法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我们认为这四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有两个原因必须予以考虑:一是加班事实的确认是衡量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的前提条件,在加班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按一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也一直以默认的状态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故劳动者申诉要求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非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报酬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约定标准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的理由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
其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其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置劳动者于不利地位,案件事实也会扑朔迷离,在案件事实无法趋近真实事实的情况之出的判决自然很难符合公正的原则。
再次,将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简单的与考勤表等同也属于机械思维,应特别考虑以下原因:一是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考勤记录制度;二是我国企业用工形式千差万别,不能强求每个用人单位对每个劳动者都进行考勤记录;三是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并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容易被篡改;四是考勤记录的形式千差万别,很难分析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时间,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下班后因各种原因自愿留在单位的情形,这不应作为加班时间来计算。
第四,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观点使得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
综上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就是: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则劳动者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有可以证明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则劳动者可以直接引用。
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注意保存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此类案件一旦诉至人民,加班事实就很难查清。同时,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成果等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劳动者面对的工作环境有多特殊,其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包括复印件)、加班通知、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资料、工作成果、工作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以便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作为劳动者必须明白,法律是不会自动保护任何人的,只有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才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同时指出,对劳动者提供的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形式不应过于苛求,劳动者可以提供多样化的证据。劳动者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补强。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仅提供证人证言的,其证明力则会大大减弱,很难被人民采信。
2、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又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此项规定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举证能力及举证难度较大的因素,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进行了调整和补充,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有人将此规定解读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没有反映该司法解释的原意。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含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用人单位掌握的是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此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有人之所以误解读,原因在于误解了
第一要件,我们不能推定考勤记录一定记载有加班事实,或者误解为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记录供法庭审查,则推定该考勤记录一定记载了加班事实。
下面我们就什么情况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分析:
(1)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陈述其有加班事实并主张该加班事实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保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当庭或在答辩词中认可其保存了劳动者所陈述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但经要求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劳动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成立;
(2)视听资料。劳动者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明确承认涉及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保存在该单位的,但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经法庭释明,用人单位仍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3)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劳动者提供的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显示其已经将经加班形成的工作资料交付给用人单位,且国家规定该种工作资料应长期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向法庭出示,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4)劳动者提供考勤记录复印件中有加班事实存在,应视为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5)劳动者提供的零星考勤记录显示劳动者确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一定期限内(如两年)完整考勤记录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期限内的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来源于
第三方的证据。如霍某为某公司销售人员,其工作地点位于某商场。霍某向法庭出示商场的上下班时间规定(一般商场的上下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及商场的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显示商场每月底将商场内的销售人员的考勤记录发送于各公司并由各公司计算支付该公司人员的加班工资;或者商场出具证明证实霍某存在加班且霍某所在公司保存有霍某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述两种情形下该公司必须出示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掌握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劳动者有加班工资一项,且该工资支付记录系由考勤记录统计而来,但该公司却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8)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或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且劳动者对应岗位描述的工作时间超出每周40小时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9)记录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工作资料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交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者能够出具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的。
(10)用人单位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加班审批表交付给用人单位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11)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
综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同时,该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为了引导企业健全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加班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并规定未经审批在单位延长的时间,不应视作加班,并尽快建立劳动者对考勤表的定期签字确认制度,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对劳动者而言,应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为以后及时主张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支持。
就劳动法制建设而言,国家有必要倡导建立考勤制度,并对考勤制度进行规范,制定考勤记录范本,以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不适宜每日考勤的,应采取灵活方式进行考勤管理。
(二)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还是先来梳理一下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有其亲属或委托他人带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综合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因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该期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仍保存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记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而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是对用人单位管理成本的考虑,如果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并要求用人单位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势必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不符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有新的要求,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笔者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有利于确定工资总额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查清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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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责任划分标准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情况,应当根据侵权与被侵权双方的实际后果而定,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方应当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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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该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霍某入职北京成功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即霍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即北京成功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安排乙方加班,如确实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照法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11月30日,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延续的通知,并要求霍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
2010年12月31日,霍某和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1月1日始,霍某未再到北京成功公司工作。
2月,霍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京成功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霍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至人民。
【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霍某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霍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二审提起上诉,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霍某上诉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观点透析
本案属于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典型的涉加班工资案件。处理涉加班工资案件的的首要前提是认定加班事实,如果加班事实能够得以确认,那么接下来就应该认定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因此,处理涉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考虑两个举证责任,一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二为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本文将围绕两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在进行实体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一下研究此类问题的几个原则: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立足国情,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以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不能激化劳资矛盾,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行为;我国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我国劳动力供给现状为总体上供过于求,都又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矛盾,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必须立足我国的国情,注意合理落实,力求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综上,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关,人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处理涉加班工资的案件时必须综合考量上述三个原则,在符合法律宗旨和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正的行使裁量权。
(一)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首先,我们就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一下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围绕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而不应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不能随意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若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就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是否存在,考勤表是关键的证据。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具备并应较长时间保存的材料,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则应提供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考勤表,通过考勤表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表,则推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若予以否认,
首先劳动者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然后再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用人单位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应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若劳动者未提供初步证据或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则无法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我们认为这四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有两个原因必须予以考虑:一是加班事实的确认是衡量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的前提条件,在加班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按一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也一直以默认的状态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故劳动者申诉要求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非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报酬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约定标准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的理由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
其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其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置劳动者于不利地位,案件事实也会扑朔迷离,在案件事实无法趋近真实事实的情况之出的判决自然很难符合公正的原则。
再次,将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简单的与考勤表等同也属于机械思维,应特别考虑以下原因:一是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考勤记录制度;二是我国企业用工形式千差万别,不能强求每个用人单位对每个劳动者都进行考勤记录;三是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并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容易被篡改;四是考勤记录的形式千差万别,很难分析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时间,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下班后因各种原因自愿留在单位的情形,这不应作为加班时间来计算。
第四,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观点使得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
综上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就是: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则劳动者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有可以证明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则劳动者可以直接引用。
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注意保存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此类案件一旦诉至人民,加班事实就很难查清。同时,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成果等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劳动者面对的工作环境有多特殊,其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包括复印件)、加班通知、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资料、工作成果、工作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以便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作为劳动者必须明白,法律是不会自动保护任何人的,只有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才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同时指出,对劳动者提供的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形式不应过于苛求,劳动者可以提供多样化的证据。劳动者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补强。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仅提供证人证言的,其证明力则会大大减弱,很难被人民采信。
2、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又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此项规定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举证能力及举证难度较大的因素,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进行了调整和补充,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有人将此规定解读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没有反映该司法解释的原意。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含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用人单位掌握的是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此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有人之所以误解读,原因在于误解了
第一要件,我们不能推定考勤记录一定记载有加班事实,或者误解为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记录供法庭审查,则推定该考勤记录一定记载了加班事实。
下面我们就什么情况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分析:
(1)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陈述其有加班事实并主张该加班事实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保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当庭或在答辩词中认可其保存了劳动者所陈述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但经要求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劳动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成立;
(2)视听资料。劳动者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明确承认涉及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保存在该单位的,但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经法庭释明,用人单位仍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3)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劳动者提供的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显示其已经将经加班形成的工作资料交付给用人单位,且国家规定该种工作资料应长期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向法庭出示,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4)劳动者提供考勤记录复印件中有加班事实存在,应视为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5)劳动者提供的零星考勤记录显示劳动者确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一定期限内(如两年)完整考勤记录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期限内的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来源于
第三方的证据。如霍某为某公司销售人员,其工作地点位于某商场。霍某向法庭出示商场的上下班时间规定(一般商场的上下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及商场的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显示商场每月底将商场内的销售人员的考勤记录发送于各公司并由各公司计算支付该公司人员的加班工资;或者商场出具证明证实霍某存在加班且霍某所在公司保存有霍某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述两种情形下该公司必须出示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掌握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劳动者有加班工资一项,且该工资支付记录系由考勤记录统计而来,但该公司却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8)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或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且劳动者对应岗位描述的工作时间超出每周40小时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9)记录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工作资料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交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者能够出具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的。
(10)用人单位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加班审批表交付给用人单位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11)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
综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同时,该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为了引导企业健全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加班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并规定未经审批在单位延长的时间,不应视作加班,并尽快建立劳动者对考勤表的定期签字确认制度,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对劳动者而言,应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为以后及时主张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支持。
就劳动法制建设而言,国家有必要倡导建立考勤制度,并对考勤制度进行规范,制定考勤记录范本,以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不适宜每日考勤的,应采取灵活方式进行考勤管理。
(二)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还是先来梳理一下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有其亲属或委托他人带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综合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因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该期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仍保存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记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而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是对用人单位管理成本的考虑,如果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并要求用人单位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势必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不符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有新的要求,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笔者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有利于确定工资总额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查清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
合同纠纷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权利的消灭有绝对消灭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两种。其中,绝对消灭的法律事实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的法律事实有解除合同、履行期届至等。
具体而言,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要证明了下列事实之
一,就表明他人的履行请求权不复存在了: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即清偿。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权利人实现了自己的全部合同权利。合同的债权债务才能整体地归于消灭。
2、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而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原有的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即解除合同,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
3、债务相互抵销。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既消灭了当事人互负的合同债务,也消灭了当事人互享的合同债权,所以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在某些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形下,会出现债务履行受阻的现象。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债权人受领不能,债务人不能确知何人为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去向不明等。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即可消灭合同权利义务。
5、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债务人得以免除其清偿义务,所以免除是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绝对终止的一种方法。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债的关系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时方能成立,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时,债权债务就当然消灭。所以混同也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绝对终止的原因之一。
抗诉赌债能怎么举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抗诉赌债能怎么举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抗诉赌债如何举证
赌债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要证明恐怕有一定的难度,建议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或者公安的询问笔录等也可以,只要是能让法官采信认定是赌债就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制裁”,恶意借贷债务,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搏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
第二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经审理能够认定原告所诉系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也可向有关部门给行为人处罚。
举证就是提供证据
(1)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围绕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应该按照人民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特殊情况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主要是指以下八种情形: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
由于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且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时,法官应按照什么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去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4) 当事人向人民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5)举证期限。是指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期限。
①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分为三种情形,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案情复杂,举证难度较大的,可多于三十日;案情简单,举证难度不大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少于三十日。
②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举证期限的起算点。由于各当事人受送达的日期不同,各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以当事人受送达的日期为起算点。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必要重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这是因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意味着案件涉及新的事实,当事人可能需向提交一系列相关证据,因此有必要重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收集证据。
③对于反诉,如果反诉的主要证据已经在本诉中提交,没有必要重新为反诉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反诉涉及新的事实且当事人申请给予举证期限的,应当酌情给予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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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按责任划分赔偿吗?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具有交强险的,部分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会在正常的限额内进行支付对方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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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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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事故举证责任怎样分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劳动仲裁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仲裁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例如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能够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可提供的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班事实一旦成立,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工作年限举证责任的分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工作年限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下面律图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当前,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引发的劳资争议上升幅度较大。如因企业原因导致职工休假与工龄中断引发的工作年限纠纷、因职工辞职未获批准与是否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引发的纠纷等。实践中,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实质问题时,很难做出裁判。部分审裁人员认为证据是第一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判决其败诉,导致部分劳动者由于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而有苦难言。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个法律条文:一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还有一条是赋予法官裁量权,进行潜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款,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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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申请书是怎样的
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申请书首先就需要写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然后就自己请求的事情进行书写,通过要求法院分配的财产最后也要落款,写清楚这些就可以了,债权人要参与分配也是要取得执行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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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要如何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要如何举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如何举证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举证责任,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可能有所不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所了解和应当证明的只是该债权的金额、形成原因、清偿期限和债务人是否清偿的事实。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具体原因,债权人通常是不清楚的。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也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而只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一事实,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债权人只有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才能说明自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应当说明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该债务的性质类型以及该债务的金额大小等。
2、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到期。所谓到期债务,指的是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立即偿还的债务。尚未到期或者不需要立即偿还的债务,不视为到期债务。如果债务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偿还期限,则只有当债权人提出清偿请求并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后,债务人在该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偿还的债务,才视为到期债务。
3、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债权人对到期债务已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而债务人仍未能清偿的,可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处于连续清偿状态,如一直是按月清偿债务本息,债务人停止清偿的,该停止清偿行为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企业破产如何清偿债务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申请宣告其破产。
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明确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认可后,由人民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不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宣告破产的,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按照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欠下企业债权人的债务,按规定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优先清偿的范围,只能与同顺序其他债权按比例清偿。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该怎么举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如何举证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举证责任,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可能有所不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所了解和应当证明的只是该债权的金额、形成原因、清偿期限和债务人是否清偿的事实。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具体原因,债权人通常是不清楚的。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也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而只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一事实,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债权人只有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才能说明自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应当说明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该债务的性质类型以及该债务的金额大小等。
2、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到期。所谓到期债务,指的是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立即偿还的债务。尚未到期或者不需要立即偿还的债务,不视为到期债务。如果债务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偿还期限,则只有当债权人提出清偿请求并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后,债务人在该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偿还的债务,才视为到期债务。
3、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债权人对到期债务已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而债务人仍未能清偿的,可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处于连续清偿状态,如一直是按月清偿债务本息,债务人停止清偿的,该停止清偿行为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企业破产如何清偿债务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申请宣告其破产。
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明确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认可后,由人民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不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宣告破产的,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按照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欠下企业债权人的债务,按规定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优先清偿的范围,只能与同顺序其他债权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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