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
2、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持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过于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排除在外。事实上,侵占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自己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产的持有。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无处分权(所有权)之物,与通过借贷关系取得具有处分权的种类物(如货币、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偿还义务,严格区分开来。借贷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借贷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侵占的财物仅限于行为人取得占有权而没有处分权的财物,而通过借贷取得的财物,借贷人即已取得了对借贷物的处分权,只不过因此而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已,这与把自己持有的无处分权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是有原则区别的。
其二,持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侵占他人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侵占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予以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等,对财物进行处分。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物主或有关机关单位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
3、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怒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无非法占有目的,只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
二、对“他人埋藏物”的理解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包括埋藏于院子里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埋藏物多指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埋藏于地下、水中或其他隐蔽的地方,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和改变。埋藏物并非权利人的遗弃物,而是基于权利人的主观愿望或物品特殊的保存要求,对财物进行的一种搁置。行为人应是无意中发现他人埋藏于地下、水中的财物而占有,才构成侵占他人埋藏物。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埋藏于某地,故意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埋藏物,应认定为盗窃。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属所有人不明的物品,应归国家所有,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又拒不交还,其行为就构成侵占罪。如果是掩埋在地下的随葬品,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的价值,应当认定为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不能认为这类财物的所有权不明确而予以挖掘,盗挖古墓葬的依法构成盗掘古墓罪,盗挖现代墓的构成盗窃罪。
对于侵犯埋藏物是否犯罪这一问题,也许我们大多数人都认为,埋藏物属于无主物因此先到者先得,但是法律认为,埋藏物并非无主物,只是他人对物品的特殊保管或者搁置,而非遗弃物,因此该埋藏物如果价值较高,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如果取得方法为非法,则会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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