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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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广东省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大的工程项目一般都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一家更为合适的企业来进行项目建设,广东省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出台了广东省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给招投标提供一个规范。所有的招投标行为必须符合细则的要求,违反正常的招投标顺利的也将会禁止参与到投标中去,接下来,小编将介绍一下具体的招投标细则。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二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专家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

省级专家库由工业、水利、交通、农业、建筑、文化、教育、卫生医药、科技、信息、环保等行业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员不少于五十人。所有专家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经历,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专家资格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三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这不仅是保护招标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投标范围的切身利益,对于一些串通招标的行为也是严厉打击的。招投标细则是一个规范,所有打算参与招标和投标的企业都必须确认自己的行为在规范的范围之内,没有违反细则的要求,更没有违法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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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条款有哪些?
并没有名为“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或文件,广西有关招标投标法实施的规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其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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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现在在广东工作,最近工作中受了伤,想了解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啊?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
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
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
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
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
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
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
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
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
(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
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
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
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
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
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
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
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
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
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
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
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
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
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
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
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
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
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
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
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
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
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
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
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
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
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
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
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
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
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
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
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
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
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
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
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
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
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
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
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
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
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
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
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
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
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
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
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
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
条例和本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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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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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律师回复] 根据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标准如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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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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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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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湖北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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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最近想去广州工作,对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想了解一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得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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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的。本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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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细则
[律师回复] 1、申报
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2、权属调查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3、审核与公告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4、审批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5、登记注册
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6、颁发土地证
快速解决“征地拆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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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细则
[律师回复] 1、申报
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2、权属调查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3、审核与公告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4、审批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5、登记注册
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6、颁发土地证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系指已建制的工矿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
(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帐面记载的金额确定;
(2)未记入固定资产帐,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
(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
(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房产税,税务机关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征,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建成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帐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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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是什么
项目工程的招标投标,这是工程在开始的时候必须要进行的一个步骤。但是为了防止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过程当中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和项目的质量问题,我国制定了招标投标法,针对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小编将在下文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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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湖北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
[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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