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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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分为财产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财产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保险法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规定。下面小编为您解答疑惑。

一、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它包含三个含义:

(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

(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

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不当得利,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数目的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保险利益,无异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

三、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人身保险”(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原《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项规定其实是对我们每个人人身乃至生命安全的保护,如果保险法没有此项规定,任何一个陌生人均可以替不认识的他人投保从而获得利益将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欢迎登陆律图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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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人身保险相关的概念  在讨论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与人身保险有关的基本概念。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另外还要明白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概念: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两种作法及其缺陷  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好确定的就是所交的保险费,因为这个数额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当事人所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比如一份人身保险,现在已经交了三年的保险费,共3万元,在分割时,判决该份保险由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一半的保险费,即1.5万元。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2003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举例说明,如一份人身保险,现在已经交了三年的共计3万元的保险费,而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2万元,在分割时,判决该份保险由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一半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2万元。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方式的多样性,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使得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险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时下对于离婚时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按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有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等等,很不统一。对于该问题,笔者拟结合自己处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情况,仅就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谈一点自己的浅陋之见,姑且作为引玉之砖,以期引起更多同仁对该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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