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集资诈骗罪法律条文

最新修订 |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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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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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资诈骗不管是否将构成犯罪,其实诈骗的行为都将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扰乱我国社会的安定。依据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果集资诈骗涉及的金额较大的话,还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以后的量刑也会根据就是诈骗的数额来定罪,那么刑法集资诈骗罪法律条文是什么呢?

一、如何认定集资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犯罪通常会涉及三种不同的数额。

1、诈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

2、受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损失的数额,

3、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

同时,诈骗罪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行为特征上同时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对集资诈骗罪,当被害人的损失数与行为人的占有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以行为人的占有数为定罪、量刑依据,两种结果之间的差额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参考;在未遂情况下,如果有损失数,应当以损失数为依据,没有损失数时,可以以行为指向的数额为依据。

二、集资诈骗与一般集资行为的区别

1、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款或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行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三、刑法集资诈骗法律条文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集资诈骗对国家金融、公共财产都有极大的危害和影响,所以我国的刑法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的处罚也有相当严格。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即使情节不严重,也有可能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还要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很有可能促使你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且还要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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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集资诈骗罪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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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刑法的条文有哪些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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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开公司多年,但有一次被举报说是集资诈骗,并且被起诉到法院,现在找律师来辩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收集多篇范围作参考,集资诈骗罪辩护词范文参考。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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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一个同事因为集资诈骗罪被抓,请了律师,因为想要主张无罪,所以要求一份,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的范文?
[律师回复] 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范文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
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
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XX在家里带小孩,得知专案组再找他,随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弟弟曾贤,告诉他自己要去自首,曾贤也支持被告人XX去自首。后XX连夜赶到吉首准备第二天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当晚向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表达了自首的意向并交代了一些事情。当晚,被告人XX和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同住一块,同时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准备第二天上午陪被告人XX去自首。第二天,上述三人由于各自的事情离开了片刻,此时专案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XX住所,要求其开门。由于XX误以为是讨债人员,所以不敢开门。后上述三人赶来,和XX做了解释,且专案组组长汪坤表示只要XX自动开门就认定XX自动投案,XX随即自动将门打开,并配合专案人员了解案情,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曾贤、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从表面上去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进而导致量刑不当。
2、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一审法院却不采纳。 被告人XX到案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案组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提供了公司内部如宋长银等人及公司外部人员如李德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招摇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而我国刑法第68规定,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不采纳,显然是与现行的法律相背离的,愿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法院对同案犯张宏霞、陈容花的量刑与被告人XX的量刑相去甚远,而这三人其却是同一性质、同一层面的人。因此,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量刑过重,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XX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同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考虑被告人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XX的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XX 2011年10月2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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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法律条文规定有哪些?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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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一名法学系的学生,现在在一家事务所实习,今天组长交给我一个任务要我写一篇集资诈骗罪辩护词,我想找一篇范文参考下,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2次第9页)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5次第6页),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
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
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
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1、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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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婶婶很需要用钱,就找人合伙一起参与保险诈骗了,给诈骗到二十万了,钱已经平分了,现在已经被抓了,集资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是啥,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法会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2013年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013年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解释》第6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初步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我在法院处理非法集资的问题,问一下大家关于非法集资诈骗报案材料范文怎么办理的呢?
[律师回复]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
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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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全文是什么?
全文包括: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预防监测,第三章 行政调查,第四章 行政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国家对于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有了进一步的加大,针对非法集资当事人的处罚也更为严重。非法集资涉及到犯罪,当事人不仅仅会被罚款,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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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舅舅伙同别人诈骗其公司财产,那最新诈骗案件刑事辩护词要怎么写?具体范文是什么样的呢?问下共同网络诈骗罪辩护词是啥,网络诈骗集团辩护词怎么写的啊?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我舅妈为了让生活过的更好,就不听别人的劝说,就走上歪门邪道上去了,就参与集资诈骗,把村民的钱给骗取不少,有人发现问题给举报了,那笔迹鉴定法律条文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有关规定,提交的样本必须是原件,必须是嫌疑人的亲笔笔记,须有不同时期足够的单字,送检的字体应基本一致,在相同的书写条件下书写的。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
第十条 送检的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件,样本材料应符合检验和鉴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笔迹检验样本的要求是:
一、必须是嫌疑人亲笔迹材料。
二、与检材字体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
三、应有不同时期的笔迹材料。
四、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单字。
第十二条 送检的压痕笔迹和复写笔迹等容易损坏的检材时,应妥善包装和运送。尽可能保持原样不变。
扩展资料:
笔迹鉴定的检验内容:
1、比较书写动作一般状况特征、文字布局特征、书面语言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2、比较单字或笔画单个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3、比较各组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4、比较各类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对于字迹多的检材,比较检验时要对上述四方面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进行精确地统计分析,用数学方法反映书写习惯的量与质方面的异同。比较笔迹特征异同的方法,是以目力观察比较为主,并借助于摄影仪、比较显微镜、幻灯片进行形态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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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诈骗的若干法律条文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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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想要了解一下非法集资诈骗报案材料范文具体的格式是怎么样的,具体应该怎么书写,范本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报案材料;西安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案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汉;被举报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被举报人:×××,男,汉族,任×××投资管理有限;请求依法追被举报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挽;被举报人在×××年×月×日,×××年×月×日,×;其投资公司就成了本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被举报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
报案材料
西安市公安局 分局 派出所:
报案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举报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举报人:×××,男,汉族,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本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报案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追被举报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挽回报案人的经济损失。 案情事实与经过:
被举报人在×××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报案人借款,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以银行转账和其他形式向报案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到期后不能还款,给报案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报案人寻找被举报人×××未果,电话停机,另一举报人×××否认与此事件有关,那么被举报人×××及其投资公司就成了本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被举报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假借款人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进行诈骗,仅从报案人处就募集到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被举报人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设置骗局,虚拟借款人,公司做担保人,将诈骗款收取,使用诈骗方式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为使报案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报案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回受害人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报案人:
年 月 日
集体诉讼起诉状范文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集体诉讼,集体诉讼状怎么写 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或应诉。 在中国,所谓的集体诉讼就是代表人诉讼。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这个制度。1985年发生了“安岳种子案”,安岳县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案,安岳县借鉴国外集体诉讼案件的经验,只由田安邦等三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结果1569户农民胜诉,获得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试行,极大地节省了诉讼当事人的成本,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方便群众,方便审判,充分地显示了它的进步性和生命力,进而导致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个制度的设立,既有立法的借鉴,又有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 集体诉讼的威力在于,只要有一个人发讼,其他所有相同利益受损者会一呼百应,最终导致的赔偿数量会非常惊人,如上世纪90年代赔偿金额高到数千亿美元的烟草业诉讼案就是典型的集体诉讼。在证券市场,集体诉讼也是有效的维权方式。 集体诉讼状怎么写 状的内容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纠纷性质以及诉讼请求来确定,通常情况下需要满足法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朋友原来是一家私有企业的员工,前不久由于单位资金出现了一些问题,就和几个人一起靠从非法途径来集资,结果一直不还,现在快要判刑了,所以请问单位犯集资诈骗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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