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终结机制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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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使得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受诉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以裁定诉讼终结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诉讼终结制度解决了特殊情况下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的案件如何走向的问题。
民事诉讼终结机制的内容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摩擦也越来越多。而人们解决的办法也是多种多样。所以,也就免不了会触碰到法律。而在法律上有很多条例以及专有名词是我们暂时无法弄清楚的,只能请教专业人士。所以,在这里,我就为各位详细解答民事诉讼终结机制的问题和概念。

一、什么是诉讼终结制度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使得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受诉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以裁定诉讼终结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诉讼终结制度解决了特殊情况下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的案件如何走向的问题。我国学界关于诉讼终结的阐述基本上都存在于教材之中,均属于原理阐述和法条诠释的性质。我国学界对该制度极为疏忽,甚少研究,因而也未能推动立法部门对该制度的重视,造成该制度自1991年之后未进行任何修订。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终结制度的既有规定存在着一些重要疏漏和问题,是值得反思和探究的。 譬如:诉讼终结法定事由的规定不严谨,容易产生适用上的歧义;诉讼终结法定事由的列举不周全;诉讼终结裁定的法律效力不明确;诉讼终结裁定的纠错机制缺失等。文章结合具体案例,通过健全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构建诉讼终结裁定的程序规则、效力规范和救济程序,以期能够有助于该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诉讼终结制度体现立法技术价值

诉讼终结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诉讼中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如果缺少这一制度,当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就没有能使诉讼程序结束的法律依据了。因此,诉讼终结制度的设立就从立法结构技术上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

三、诉讼终结制度适应诉讼现实的需要

有适格的当事人是诉讼要件之一,但是世事变幻无常而人的生命又很脆弱。如果诉讼正在进行时一方当事人死亡,且原案件无法发生诉讼承担。此种一方当事人缺位的情情形在客观上导致了诉讼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那么,审理原案件的法院该如何给非特殊请款发生的一方的当事人一个交代,如何保证诉讼的完整性呢?这一现实问题的出现就需要立法者设置一种制度来解决诉讼程序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而诉讼终结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

四、合议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人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参加案件审理;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示终结的制度。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终结机制是因为基于一种特殊的情况而产生并且发挥作用的法律机制。只在特殊的无法继续进行诉讼过程是才会使用,是一种在特殊时期特殊使用的法律机制。只有这样,才会让法律诉讼变的更具执行力。如还有疑问,请咨询律图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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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思想政治方面。2、日常工作。3、存在问题。4、下步打算。通过部队个人年终总结,需要个人清楚的了解了自身还存在有哪些方面的问题,认识到自身在工作上还是在学习、生活上的优点和不足,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好的方面,需要继续发扬,不好的地方,要引以为戒,时刻提醒自己,完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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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内容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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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因此,不同国家的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
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
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
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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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10条第六款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证人。第六款、诬陷,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予以罚款、拘留。人民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勘验人;
(二)以暴力;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民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翻译人员,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贿买、转移、殴打审判人员、拘留、拘留、拘留、扣押的财产、威胁;
(三)隐藏。人民对哄闹、威胁、冲击法庭、毁损已被查封、毁灭重要证据,侮辱、诉讼参加人;构成犯罪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诽谤,严重扰庭秩序的人、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诽谤,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一)伪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殴打或者的第一百十一条、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鉴定人,进行侮辱,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变卖,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协助执行的人、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予以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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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终结的内容是什么?
民事诉讼终结的内容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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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诉讼法110条第六款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证人。第六款、诬陷,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予以罚款、拘留。人民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勘验人;
(二)以暴力;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民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翻译人员,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贿买、转移、殴打审判人员、拘留、拘留、拘留、扣押的财产、威胁;
(三)隐藏。人民对哄闹、威胁、冲击法庭、毁损已被查封、毁灭重要证据,侮辱、诉讼参加人;构成犯罪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诽谤,严重扰庭秩序的人、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诽谤,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一)伪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殴打或者的第一百十一条、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鉴定人,进行侮辱,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变卖,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协助执行的人、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予以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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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有官司在身,需要一份民事终结裁定书,那该怎么写呢?到底内容都有什么呢?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民事终结裁定书
__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
  原告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基本情况只写姓名、性别和死亡年月日。)
  本院在审理______(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______(写明中止或终结的事实根据)。依照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
一、中止诉讼的,写:
  “本案中止诉讼。”
  第
二、终结诉讼的,写:
  “本案终结诉讼。
  ______(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审判长: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附:

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定。它与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进行。判决主要是解决实体间题,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应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方式,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且将裁定书和原告起诉的有关材料送达和退还给原告。

二,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是指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十
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弟弟在运输公司上班,最近这个月他被派到外地去出差,长时间在路上跑。家里面经常没有人。回来以后,发现自己家里进贼了,终结民事裁定书范本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甲方(聘请方):
乙方(受聘方):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刑事犯罪,受害人(近亲属) 与乙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委托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委托事宜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苏义飞律师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条甲方的义务
1.真实、客观、全面向乙方律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2.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除律师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办案机关的安排,可以开始以下工作:

1、提供法律咨询 ;

2、代理申诉、控告 ;

3、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4、二审调查取证、出庭辩护或代理。
第四条律师费
双方依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乙方收取律师代理费。

(1) 耗费的工作时间;

(2)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3)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4) 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 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元。
第五条违约责任
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律师费全额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律师费不退还。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七条合同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起生效,自乙方律师完成本合同的委托事务(包括会见完成或提出取保候审等)时终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乙方律师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特别约定

1、乙方律师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

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甲方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甲方在本合同签署之前已经全部阅读并知悉合同内容,本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
甲方: 乙方: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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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哪些情况终结强制执行
1、执行标的已经灭失了的。2、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4、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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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
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
其次,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
第三,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用于金钱债务的执行,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人民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计算公式】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本金×2倍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民事诉讼中反诉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几乎亦不例外地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普遍存在着立法简单化的倾向,再加上在实践中反诉的复杂性使这一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当代不能有效地充分发挥其功能。那么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今天,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注:以下所称反诉均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建设如何是否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在理论和立法上又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出论述。  一、反诉的理论定位与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从方上看来要考究我国的反诉制度必须要对什么是反诉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然后以这个反诉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并以它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综合评判我国的反诉制度的现状,这样才能对我国的反诉制度现状有清楚认识。  
(一)反诉的基本理论界定  反诉从字面上理解,
首先它是一种诉,也即是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其次它是一种“反”的诉,也就是说是相对于本诉这个参照系而言的,同时也包含着与本诉在时空上的不可逆。因此从这两点出发笔者认为反诉是指相对于本诉而存在的一种诉讼请求,具体说来就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特殊的的诉讼请求1。  由反诉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诉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同时两者均属诉的范畴,但是反诉又与本诉不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且只要求被告仅仅是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即可,反诉中的被告是本诉中的原告。
2、时间的限定性。反诉除了要符合一般的诉讼时效外,反诉还必须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说在时间上反诉依赖于本诉,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本诉的存在才使反诉有发生的可能。
3、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必须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同一事实为根据。这也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原因2。  因此反诉是一种特殊的相对的诉。
首先反诉是的表现为:

一,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如果没有本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亦可以提讼,

二,反诉的效力具有性,一方面是指各当事人在本诉中的地位不变,另一方面是指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驳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诉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仍然存在,人民必须对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
其次反诉的也是相对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如果反诉先于本诉提起则反诉成为本诉。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设现状  
1、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  
2、我国反诉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反诉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对以上的法律条文细加推敲和结合我国的反诉现实会发现反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
一,反诉制度在立法规定不足,制度设计简单。一个完善的诉讼制度必须是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行动按部就班,在实际中形成程序,依程序办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的建设来看,我国的反诉立法明显不足表现在:一方面不能达到程序的正当化效果。如:当事人应该如何提起反诉应该如何审理如何处置反诉违反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这些与反诉程序密切相关的方面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于实际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相互制约性较差。如:在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与法官对反诉的处分权的配置间严重向法官单方面倾斜;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与否,主要的取决于法官意志,而不是取决于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  第
二,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法官恣意处置反诉。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可避免的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当前为数不少的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的特有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以为两者无实质差异和为本诉被告所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在反诉制度的规范下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审理的难度加大,在反诉制度的保护功能虚无的情况下,避难就易是法官的当然选择;二是目前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片面强调法官办案的数量,导致法官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以在数量上彰显审判业绩。因此在法官的观念中反诉权与本诉权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实现平衡,法官仍然是重轻反诉。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  第
三,在理论界反诉的基本理论尚有待进一步的梳理与研究。我们对与反诉相关的基本理论注意得不够,对哪些反诉必须合并审理,对哪些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从理论上探讨,另外,一些诸如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不成熟,也给反诉制度的建设带来困难,由此形成的本诉与反诉的分离,极有可能损及被告的权益。因此缺乏缜密理论的支持的反诉制度现状有待完善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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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有哪些内容?
涵盖管理制度中的总则、合同签订、审查、履行等内容,同时因为行政机关比较有代表性一般内部管理比较系统化,也相对严格,所以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其制度的设置来进行合同管理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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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令终结强制执行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机关令终结强制执行的规定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根据行政法40条规定终结执行,当公民死亡无财产可以进行执行,或者是执行的标的灭失的情况之下。当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有其他需要终止执行的,也是可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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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想办理我们企业的事儿。虽然说我帮不上什么忙,但是我多少也想了解一下自己。请问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的规定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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