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终结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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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终结的内容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终结的内容是什么?

一、相关背景

民事诉讼终结是法律术语,民事诉讼终结,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时,法院依法结束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

法律术语,民事诉讼终结,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时,法院依法结束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以完成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而结束,或者成立调解协议而结表。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程序不可能完成,而在进行中予以终结,以后不能继续进行。

二、相关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三、相关研讨

诉讼终结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因特定情形的出现而终结。引起诉讼终结的原因,除法院作出确定的终局裁决外,还可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其他事由。

前者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如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或认诺(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等;

后者则均为诉讼主体发生了特定的事由,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等诸情形,又如原、被告地位混同(如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合并)。

虽然因其他事由引致的诉讼终结也需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诉讼,但此情形下的裁定显然有别于法院作出确定的终局裁决导致诉讼终结情形下的裁定,因为后者才产生既判力。当然确定的终局判决、诉讼中达成的调解、法院笔录中记载的对诉讼请求的放弃及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有别于对事实的诉讼上自认)亦产生既判力或具有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因此,虽然继承人选择不参加诉讼时,法院作出的诉讼终结裁定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已亡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曾作出的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或认诺却具有确定判决同等效力,其对继承人此后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发生节制。另外,已亡当事人于诉讼中作出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以外的诉讼上自认,亦不容许继承人于本案终结诉讼后另启诉讼随意撤回或再作相反主张。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终结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的终结,原因或事由可由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或者法院的裁决来确定,公民需依照法律按照自己作为被告人,自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依法提出上诉,并服从相关终结裁定,不可与相关原则相悖,如此方能以正确形式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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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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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
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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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人民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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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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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诉的基本理论界定  反诉从字面上理解,
首先它是一种诉,也即是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其次它是一种“反”的诉,也就是说是相对于本诉这个参照系而言的,同时也包含着与本诉在时空上的不可逆。因此从这两点出发笔者认为反诉是指相对于本诉而存在的一种诉讼请求,具体说来就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特殊的的诉讼请求1。  由反诉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诉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同时两者均属诉的范畴,但是反诉又与本诉不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且只要求被告仅仅是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即可,反诉中的被告是本诉中的原告。
2、时间的限定性。反诉除了要符合一般的诉讼时效外,反诉还必须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说在时间上反诉依赖于本诉,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本诉的存在才使反诉有发生的可能。
3、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必须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同一事实为根据。这也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原因2。  因此反诉是一种特殊的相对的诉。
首先反诉是的表现为:

一,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如果没有本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亦可以提讼,

二,反诉的效力具有性,一方面是指各当事人在本诉中的地位不变,另一方面是指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驳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诉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仍然存在,人民必须对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
其次反诉的也是相对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如果反诉先于本诉提起则反诉成为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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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反诉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反诉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对以上的法律条文细加推敲和结合我国的反诉现实会发现反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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