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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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都知道诉讼时效中止是权利人按要求依法暂时停止进行诉讼的规则,并在后续时间还能继续诉讼的情况。民法总则是为一般民事法律法规制定的条例,该总则对诉讼时效的中止理由进行了一些规定,那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看一下。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我们都知道诉讼时效中止是权利人按要求依法暂时停止诉讼的规则,并在后续时间还能继续诉讼的情况。民法总则是为一般民事法律法规制定的条例,该总则对诉讼时效的中止理由进行了一些规定,那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看一下。

一、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有哪些?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其他。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

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②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二、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主要有不可抗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等事由,其他事由在上文中有提到相关四点,而不可抗力是指计划以外、不能克服避免的某些客观情况,而当中止事由消失后,诉讼照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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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有哪些?
我们知道,无论是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若想得到法律的救济的,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民法总则最为民事法律的一般性法规,对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止事由进行了规定,你是否知道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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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公民的民事权利遭到侵犯,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或对自己的损失作出赔偿。但提起诉讼是有一定的时将限制的,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便不再受理相关的诉讼请求。不过,诉讼时效是会因为一些原因而中止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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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诉讼时效新增:  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二、具体《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详细介绍。一般满足以上几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因素或者人员死亡等因素,诉讼时效是可以进行中止的。
在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断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但两者之间仍有不同,它们的区别是:
(一)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时效中断则发生在时效开始后完成前的任何时间同。
(二)根据的事由不同。时效中止规定的是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而时效中断则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行为。
(三)产生的效果不同。时效中止使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而时效中断则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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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在案件诉讼阶段,除了一些特定情况下,诉讼一般不会无缘无故的进行中止。因为案件进入到庭审阶段以后,案件的进展可能就不由当事人来进行决定了,我国法院会按照庭审的流程一步一步的来进行。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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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有纠纷打官司,我想问问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中止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诉讼时效是商事诉讼中的生命线之一。《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这是大家都颇为瞩目的一个变化。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中,还有以下方面值得商事律师关注。
起算点的确定还要考虑是否知晓义务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民法总则》第188条则规定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义务人之日”。
点评
只有知道了权利主张的对象,才可能去主张权利,计算行使权利的期限才合理。这一因素的增加,当然也会让诉讼案件中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一定程度复杂化。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民法总则》新增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
点评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原则,《民法总则》对此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在今后的实体审理中会更为重视诉讼时效抗辩?我们拭目以待。
增加了一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增加了“(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点评
此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我理解不妨宽泛一些,可以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抵销等。这类事由的增加,也体现了《民法总则》对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变化的适应。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改变
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从中断时起”,修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点评
这是考虑到有关中断事由的延续性,使得此处的法律规定更为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情形。
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了列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点评
对于商事律师,要注意到请求撤销合同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明确诉讼时效法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上面就是 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中止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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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情形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情形是因不可抗力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人被控制等。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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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终止代理的情形有哪些
终止代理的情形包括代理的事务已经顺利完成,比如官司已经结束了,被代理人主动和当事人终止代理关系,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突然死亡,另外就是代理人也能主动辞去委托,这些情况都会导致终止代理。官司进行中终止代理的情况很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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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废止了吗
[律师回复]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废止了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证据证明标准较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不予确认。
3、对于常识性、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导的事实无需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赋予当事人向调取、收集证据的申请权。主要是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综上所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我们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常识性、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导的事实无需举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是需要认可才可以。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的溯及力的问题,新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有无溯及力?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
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
第二种意见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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