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恢复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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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恢复是怎么规定的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恢复是怎么规定的问题在《民法典》中有对应规定。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一、《民法典》诉讼时效恢复是怎么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诉讼时效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典》中,针对不同的案件都有着不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利于维权的。但是,针对有一些性质比较特殊的案件,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经过法院调查以后,可以对诉讼时效进行恢复。毕竟法院也不允许违法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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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
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
第二种意见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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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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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些特殊主体的当事人资格: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有财产村民小组的当事人资格,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法人是一种基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就直接呼应了居委会、村委会的当事人资格。
2.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其他组织”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成为当事人)。“其他组织”在民法上通常称作“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旧《民法通则》中曾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可见,非法人组织既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3.胎儿。《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处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当事人。当然,在日后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文书中如何标注胎儿当事人的身份(毕竟尚无姓名),也是个需要解决的小问题。
(二)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而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则只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与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参加民事诉讼,需要设定法定诉讼代理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修改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确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法活动中需要监护人,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的确定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是一致的。

1)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他们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7条)

2)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民诉解释》第83条)

3)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四)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188条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法),而并未丧失民事诉讼法上的权,此时仍然应当受理案件。《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若无被告的抗辩,也不得主动判决原告败诉。必须在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五)特别程序相关问题
1.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提出。”而《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提出书面申请。可见,《民法总则》将申请主体在原来“利害关系人”基础上又增加了“有关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第3款规定,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件的关系。《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公民,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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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但中国立法并未对产品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在第26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实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和理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着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由此看来,日后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瑕疵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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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总则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是多久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民法总则人身伤害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1、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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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法律理念的不同《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再看《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四个条文:
10
9、1
10、11
1、112条,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尤其是确认保障自然人各种类型的人身权益的法律规则。113条以下的条文才是对各类财产权益进行确定和保障的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五章安排序位有明显的调整,这是《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关注人文关怀理念的贯彻和体现。扩展资料:《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相衔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倒逼群众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尽快维权,不丧失胜诉权。在民法通则当中仍然保留着“一年三年为特例,两年为原则”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的颁布有鲜明的时代印记,20世纪八九十年代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而且那个年代证据保存的成本也比较高,缩短诉讼时效促使群众尽快维权具有现实意义。去年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施,将民事诉讼的时效改为三年,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在充分维护当事人诉权和提升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随着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的证据更加的多元化,保存证据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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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诉讼时效新法与旧法的冲突,最高人民此次出台司法解释,该解释将冲突分为三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解释,直接明确地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按照旧法办,存在交叉的按照新法办,新法实施后时效开始计算的当然性地按照新法办。综合来看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有利于当事人等立法原则,有效地解决了新旧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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