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怎样算是故意伤害罪

最新修订 | 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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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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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但后一种犯罪则就有这样的故意。因此从这方面看,我国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也是比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轻的。那实践中究竟怎样算是故意伤害罪呢?律图小编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怎样算是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2、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或动物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故意伤害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二、故意伤害罪该如何处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才能知道究竟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毕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此时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不同,要是仅仅造成了轻微伤的话,自然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多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的也只是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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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
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
1
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大连海事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并做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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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名词解释,怎样才是实践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实践合同名词解释,怎样才是实践合同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怎样才是实践合同
一、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以合同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二、典型的实践合同
典型的实践合同有: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
三、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不同之处
实践合同是与诺成合同相对应的,但这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而已。
1、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诺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标的物则会构成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如要追究责任的话应是缔约过失。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宣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4、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5、责任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实践合同含义是什么,怎样才是实践合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怎样才是实践合同
一、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以合同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二、典型的实践合同
典型的实践合同有: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
三、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不同之处
实践合同是与诺成合同相对应的,但这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而已。
1、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诺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标的物则会构成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如要追究责任的话应是缔约过失。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宣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4、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5、责任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借款人借钱的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还是实践行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实践行为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实践合同以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的完成为成立要件。对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也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颁行后,这种情况得以改变。根据区分原则,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未交付质押财产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物的交付,不再是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典型的实践合同有: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
二、实践行为合同法律上存在根据
(一)交易的无偿性与实践性合同的制度根据实践性合同与无偿性合同并不存在外延的重合,只是在历史传统中实践性合同较诺成性合同更多地包容了无偿性因素。合同的无偿性,常导致信守合同原则的调整。信守合同原则自应包含“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义。但面对一方纯获益、另一方纯受损的利益格局,上述约束力被“绕过”了。在探求当事人是否真正“心甘情愿”纯受损失时,法律会课以较有偿行为时更高的证明标准。口头的信誓旦旦尚还不够,交付实物的“肢体语言”才让人放心;法律通过向“受损”一方赋予其更多的合同自由,使它在合意达成之后还有最终决定合同命运的机会——交付标的物行为的选择,以平衡其纯受损的地位。这如以下三个典型场景所示:其
一,《法国民法典》1105条规定:“契约之一方当事人纯属无代价给予另一方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如无息借贷,无偿借用、委托、保管、提供劳务、留宿等,它们以实践合同的形式出现。其
二,在德国法中有“情谊行为”一说。除了“恩惠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情谊行为还包括临时帮助、请客吃饭等等日常社交活动。在此有判例指出:“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但判例又说:“在日常生活的所谓情谊行为中,一般情况下不认为行为人具有一项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要在非一般情况证明当事人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就只能脱离意思本身,而寻找更为明确的证据,这一任务于是落到了实际给付实惠的行为,给付充当了给予“情谊”承诺的“形式”。其
三,英美法上未发展出实践合同的观念,而是认为欲使一项允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必寻找受诺人为接受承诺而承担的对价——约因(cuse)。约因广泛包括各种在大陆法看来不能构成对价的受诺人遭受的各种不利益:一个年轻人依一富人为其提供大学学费的允诺而放弃了业余工作,放弃业余工作作为对允诺的“不利之信赖”就是约因。于是,一切可强制的合同都成了“有偿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这也反证了在大陆法上已反复证明的、无偿性与诺成合同为代表的现代合同制度的矛盾。
(二)交易的便捷性与实践性合同的制度根据波斯纳认为:“契约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也许是意识到这忽略了某些“例外”,他又补充:“并使之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例如,虽然买卖合同是法定的诺成合同,但人们在日常生活的小额交易中(例如在早市买两斤猪肉,在地摊上买几本旧书)并不会咬文嚼字地认为讨价还价的结果——合意——必须产生一项可强制的债。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理解,比将对付款或交货承诺的反悔视为违约行为要深人人心得多。因为,在公开市场上,交易双方一般都能方便地在对方反悔以后及时找到替代交易对象,而在对方反悔时自己寻找替代交易对象以弥补信赖利益损失的机会成本,与将这种合同视为诺成合同时,通过强制执行原合同以实现内化在合同中的信赖利益的法律成本相比,又要低得多。方方面面的考虑阻止了债合同调整对象从财产权属变动的后果,以及向允诺作上溯的历史潮流。但抽象的合同原则并不能直接规定一种合同到底应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而是化为实践合同的支持根据与反驳意见间的争斗过程。以下是几个实践合同诺成化与反诺成化的争论的典型例子。所以,根据法律上的合同成立要件以及标的物的划分标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同时,此类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还有责任方面也存在不同,虽然二者属于合同上相对立的双方,但也只是学理上的不同分类,他们最主要的还是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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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疑难问题
1、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
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构成本罪,要做具体分析。因在刑法理论上,被害人同意作为正当事由,据此通说认为:一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同意无效,按本罪处罚;二如果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被害人同意的伤害只是轻伤害,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的伤害是重伤害或者死亡,则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参阅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2009年版286页。
2、伤害胎儿身体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人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胎儿并未出生,不能认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伤害胎儿身体的,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严重伤害胎儿导致流产的,可认为是伤害孕妇的身体,可能构成本罪。
3、应当在何时确定伤残程度?
从受伤当时到治疗后,往往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这便引起了应依何时的伤情确定伤害程度的问题。我们认为,确定伤害程度,应当区别伤害形态分别考察:○1对破坏人身组织完整性的伤害,如剁人手指、毁人面貌等,应以伤害当时的伤情认定属于轻伤还是重伤。即使经过再植、整容等手术治疗,健康得以部分或者全部恢复的,亦是如此。○2对破坏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伤害,以治疗后的伤害情况确定伤残程度。
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罪?
主要是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故意伤害与故意未遂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要准确的提示、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凡是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的结果,都应定本罪;凡具有直接的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罪;凡具有间接的故意,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就定什么罪。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按照主观见诸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唯物论原理,通过缜密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故意伤害罪如何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死亡及重伤害
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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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实践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传统民法中,定金、借用、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化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银行信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铁路、航空等运输合同,早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所谓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所谓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解释实践法律行为称:实践法律行为系“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交付实物或实施劳务,法律行为才认为成立,如货物运输。”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实践合同,查合同法第308条仅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基于委托而生之合同,其前提条件是相互之间有信赖关系。如相互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应允许托运人随时解除合同。如此既可以救济托运人的权利,又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平衡承运人的利益。因此,货物运输合同不能作实践合同处理。另外,传统学说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他赠与合同即一般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自然债,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和生效,但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无论哪种情况,都排除了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可能。
实践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顾名思义,交付标的物,实践合同才能成立。实务中,实践合同主要包括: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代物清偿协议。
1.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保管合同作为一种实践合同存在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外情形。
4.依据《民通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目前针对待物清偿协议是否属于实践合同在司法实务中尚存有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一种认定协议无效。该观点严格遵循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认定未现实给付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债务仍然有效;
第二种认定协议有效。该观点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契约应当得到遵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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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意定监护人是什么意思
意定监护人的意思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过跟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协商以后,确定下来的在当事人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意定监护人监护的对象并不是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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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实践法律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性法律行为也叫要物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管合同,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没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保管合同还不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等行为。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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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实践法律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性法律行为也叫要物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管合同,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没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保管合同还不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等行为。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怎样认定实践合同生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怎样认定实践合同生效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应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换言之,实践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仍然成立,但不生效。二者之间的关系,犹如以城市房屋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纯属事实判断,是否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协商一致为准。实践性合同也是合同,也应遵循此评价标准。交付标的物只能视为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事实上,1995年《担保法》早已通过对定金的规定修正了实践合同的定义。其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用的是“生效”,而非“成立”,可惜没有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合同法继担保法之后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更加明确地分开,实践合同的概念必须尽快修正。
至于实践合同的范围,学者认为:“哪些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哪些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由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的,至今未见。我们认为,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目前见诸法条的,有如下数种: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4、定金合同。《担保法》第90条第2项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实践中讨债有哪些方法
[律师回复] 对于实践中讨债有哪些方法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中讨债有哪些方法
1.利用行政干预手段协助讨债
所谓利用行政干预手段帮助实现讨债,是指讨债人(或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经过自己的努力工作,取得了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情与支持,通过债务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对债务人进行说明教育,劝其尽快履行债务。
2.利用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能帮助讨债
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及所属各专业银行和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我们国家的金融机构即各大银行在国家经济建设及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都起着巨大的作用。我国的各大银行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们作为的民事主体与其它的民事主体发生平等互利的经济联系,另一方面它又行使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职能和权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国家银行取得贷款的法人、经济实体或者公民个人的整个经济活动,有权进行全面的信贷监督。国家银行的这种监督职能一方面既能保证资金的合理利用,另一方面也能在某些方面和某种范围之内稳定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秩序,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3.运用经济抗衡手段帮助讨债
讨债中所谓的经济抗衡手段是指债权人或讨债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即合同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同时履行的原则,针锋相对地逼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办法。
4.运用中断合作关系手段帮助讨债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逐渐加快,社会化大生产的程度也越来越高,生产的社会化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任何一个生产厂家,任何一个经济实体都不可能单独从事生产,都不可能单独存在,它必须在与勘察的生产厂家、其它的经济实体的相互协作中得以生存和发展。而且,社会的商品经济越发达,社会分工越精细,各个生产厂家,各个经济实体,各个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依赖,互相协作的程度就越强,以致整个社会的物质的仍至于精神的生产、供应、运输、销售等已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循环系统,哪一环都不能少,哪一环都不能出现重大失误,否则就将严惩影响其它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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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在实践中是什么意思?
“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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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抢劫犯能假释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中抢劫犯可以假释吗
假释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不是说每一个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可以获得假释。实际上,对罪犯适用假释需要严格的条件。从假释的对象来看,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原则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同时又规定:“对累犯以及因、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之根据上述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为:

一,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于累犯以及因、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就是,被判处有期徒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三,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所以,不能笼统地说抢劫犯能不能适用假释。假如因抢劫判处10年以下的,在符合其他假释条件下,是可以被假释的。
相关知识:假释撤销决定的内容
1、假释的发动基于对受刑人人身危险性业已消除的认定和在监督考察下不再危害社会的期待。
2、由于假释是以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为根本条件,故而如犯罪分子有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足以说明其无悔改表现,亦难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撤销假释当无异议。但是,如果罪行是被假释犯主动坦白交代的,所以应区别对待。
3、将违法行为作为假释必然撤销的一个条件是中国对假释犯重“管束”轻“保护”的一个明显体现,笔者以为并不足取。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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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质押合同不是实践合同,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有相似之处,关键是担保期限内担保物谁占有。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通常是动产、有价证券等)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被担保的是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还是种类物给付债权等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移交的时间、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质押合同的成立已经不再以交付质押物为要件,所以,质押合同已经由实践性合同转为诺成合同。合同是债权关系,质权是物权关系。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而质权需要质押标的的交付,质权才成立。
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但赠与合同、质押合同不再是实践合同。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除了两种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以外,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给付义务的违反不产生违约责任,而只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性合同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实践性合同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什么是实践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传统民法中,定金、借用、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化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银行信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铁路、航空等运输合同,早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所谓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所谓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解释实践法律行为称:实践法律行为系“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交付实物或实施劳务,法律行为才认为成立,如货物运输。”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实践合同,查合同法第308条仅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基于委托而生之合同,其前提条件是相互之间有信赖关系。如相互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应允许托运人随时解除合同。如此既可以救济托运人的权利,又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平衡承运人的利益。因此,货物运输合同不能作实践合同处理。另外,传统学说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他赠与合同即一般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自然债,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和生效,但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无论哪种情况,都排除了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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