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先行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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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如果是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刑事诉讼法先行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有权利对涉及到刑事案件当中的人员和其他的一些东西进行扣押的,不管是扣押物证或者是书证的时候,执法机关办案人员必须严格参照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法条来进行,否则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话,将会对案件的审判带来很大的影响。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刑事诉讼法先行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一、刑事诉讼法先行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通常与勘验、搜查同时进行。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如果是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对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丢弃。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有关银行、邮电部门在解冻前通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二、扣押的规则:

(1)持证扣押;

(2)扣押的范围;

(3)特殊物品的扣押;

(4)扣押的时候要有三种人在场;

(5)制作清单一式二份;

(6)扣押物品的返还,无论是存款、汇款还是其它财产,只要与案件无关一律在查明后三日返还原主。

刑事诉讼法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执法机关人员必须妥善的进行保存或者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损毁或者丢弃。另外如果是属于国家的违禁品的话,都必须先行扣押,扣押以后再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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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债权优先权之定位
  优先权是指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并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在存在数个权利时,按设定权利顺序的先后依次主张和实现权利。查封、扣押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对查封、扣押诉讼保全措施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有查封、扣押优先权的债权先于无查封、扣押优先权的债权受偿,数个债权都有查封、扣押优先权的债权人则依财产保全时间的先后取得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8条规定,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条规定确定了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这个原则在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适用。这里的其他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性由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功能。
  查封、扣押优先权是执行程序中债权受偿时享有的优先权,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于破产时丧失,查封、扣押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执行与破产的功能不同,执行是实现个别清偿,破产则是实现一般清偿,破产的保护对象是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实际上亦无以后再次受偿的可能,故公平清偿就成为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对执行而言,公正的意义在于尽快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而言,公正的意义在于彻底实现债权平等。
查封、扣押优先权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条,《规定》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应当具备4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只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虽有多个债权人,除非有担保物权否则不能适用优先原则,只能按债权比例受偿;
二是必须有对同一被执行人的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无需适用优先原则,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也不能适用优先原则;
三是必须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没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被执行案件不能适用优先原则;
四是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查封、扣押优先权;
五是非因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不同种类的债权。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时,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但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同一种类的债权,仍可适用优先原则;
六是适用优先权的被执行人必须是正常经营中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或者虽无清偿能力,但没有人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或者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或其他组织。
这样,对企业法人的执行,在其财产可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贯彻优先原则,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来阻滞执行,以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一个平等救济的机会。对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执行时,原则上坚持优先原则,但是当该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法院查封、扣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则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由此可见,现行司法解释对多个债权执行的一般原则仍然是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对查封、扣押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只是对一般原则的补充,查封、扣押优先权的适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局限性十分明显,司法执行实践中能够符合上述条件而适用查封、扣押优先权的案件相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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