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免除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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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侵权免除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在日常生活当中,任何一项产品在投入市场开始使用的时候,厂家和销售方一定要关注一下产品的质量问题。如果在流通市场以后,产品的质量发生了任何问题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这样一种情况,按理来说应当根据不同的责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不一定所有的产品质量都必须进行赔偿的。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产品质量侵权免除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产品质量侵权免除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专利侵权的类型

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4、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5、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的产品的行为;

6、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7、冒充专利的行为。

三、不属于侵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侵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还要看使用者是否清楚产品是否侵权才可判定。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没有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的时候产品本身没有什么缺陷,或者说在进行使用的时候,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不能够发现缺陷存在。这些情况下都是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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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形商品的作用对象是有形资源。无形商品产生在有形资源的基础上,有形资源是无形商品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有形资源,无形商品就不可能得以产生。有形资源是无形商品的载体,离开了有形资源,无形商品就无从谈起。

二,无形商品既可以通过物化的形式,也可以通过非物化的形式由有形资源转化而来。

三,凡是商品,就必须同时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无形商品作为商品的基本形态之
一,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其中,使用价值是无形商品的自然属性,也是最基本的属性;价值则是无形商品的社会属性。

四,无形商品不仅包括非物质的劳动产品,更重要的是,它还包括有偿经济言行,比如在律图网行业里出现的有偿律师辩护、有偿评估、有偿咨询,在服务行业里出现的有偿家政、有偿中介、有偿导购以及有偿美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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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起诉状范本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产品质量侵权状范本一
原告:李,女,汗族,2006年6月8日生,住济南市 区 路 号,电话。
法定代理人:马,女,汗族,1971年6月8日生,住济南市 区 路 号,电话。
被告: 商场,住所 :市 路 号,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出生。出生后便一直喝在被告商场购买的 幼儿配方奶粉。2007年5月原告父母发现孩子出现了血尿症状,父母将其送往市儿童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孩子病系因肾结石、尿结石导致的急性肾功能衰竭。后来,报纸报道 幼儿配方奶粉检测出含三聚氰胺并导致肾结石,原告父母将家中留存的几袋 幼儿配方奶粉送往某质检部门,经查该奶粉含三聚氰胺。现原告父母以 商场为被告提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济南市 区人民具状人:
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霉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其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我和几个同事,一起在网上买了一个洗衣机,回到家他出现了质量问题,找到了商家,却没有解决,网购商品,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状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16日(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所有”。
二、请依法对胡××于2004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
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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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产品缺陷更多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将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是因为销售者和受害者往往同属某辖区管辖,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方便案件的审理。另外,当生产者因解散、撤销、破产或提供的厂名及厂址系伪造等情况无法承担责任时,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没有对销售者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亦存在诸多责任认定的难题,故本文试图对产品销售者的范围进行概括,以期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一)一般销售者
就一般意义而言,销售者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销售行为是一种直接或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亦即是说,只要客观上存在产品转移和支付(产品)对价的行为,就应认定一方为销售者。但仅以运输、仓储、保管产品为目的的行为除外。除常见的批发商、零售商外,中间商、特许经营商、代销商、以保留所有权或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产品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自己为销售者之人均可能构成一般销售者。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销售者责任认定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的由其母公司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笑脸”牌组合烟花。李某某夜间燃放该烟花时,原告岳某某站在距烟花约5米处用手电筒为其照明,烟花在点燃后的瞬间爆炸。原告岳某某来不及撤离,右眼被炸伤。
该案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者”,虽然本案所涉“笑脸”牌组合烟花并非被告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李某某,但致原告损伤的“笑脸”牌烟花箱体明确载明该产品由“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故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系民法意义上的“销售者”。该案被告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实际上已将自身置于销售者地位。所以,承办法官认定被告主体适格。
(二)视同销售者
一些销售者的营利目的较为隐蔽,通常表现为间接谋取某种商业利益;或在行为上已明显偏离一般销售方式,但在法律上应视为销售。
商业赠与者。一些商家或超市为促销,经常推出“买一赠一”活动,消费者购买大件产品可获赠小件产品。这些商业赠与行为中,赠品的取得看似免费,实为有偿,商家已将赠品的成本核算到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因商业赠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赠品提供者应承担责任。但并非商家变相销售的一般赠与者,不能视为销售者,如朋友之间馈赠礼品。
以旧换新或以产品抵债的商家。以旧换新,即消费者把旧商品交给商店,补足差价,即可获得同类的新商品。该活动中,旧商品实际上只起到抵减新商品价格的作用。如果消费者不提供旧产品,新产品就会按原价销售。因此,以旧换新活动是种变相销售行为,因新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要求从事以旧换新活动的商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的道理,以产品抵债行为也应视同销售。
以产品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是为了改善职工待遇,也为企业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变相销售行为,提供此类福利的企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
提供血液制品、疫苗、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医院。依据《献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血液制品由生产单位进行加工、制作成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用于销售。医院为病人提供血液制品、药品及医疗产品的行为也是以病人支付一定的价款为对价,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销售,具体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
特定情形下的商业服务组织。服务不同于产品,服务性行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通常应依据一般侵权原则即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来确定其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为其使用某种缺陷产品而导致的,则受害方可直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销售者承担责任不以销售资质和经营范围为前提,合法及不法销售者均可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如,街头地摊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摆地摊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销售者范围的除外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以下产品提供者通常不属于销售者的范围:
偶发性转让产品者。个人将自己的使用的产品偶发性转让,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亦可要求生产者或真正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提供者。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在性质上更接近公共服务,不应让其提供者负担过重义务,以免损害公共利益。即是说,水、气、热等本身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但公共用品提供者提供相关设备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视为销售者;依据《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分为高压电和非高压电。高压电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非高压电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不动产提供者。应遵守《产品质量法》的除外规定,即产品责任中“产品”不包括不动产。建设工程致人损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86条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但《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的范围,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所以,可将使用有毒地板的开发商视为销售者。
另外,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初级农产品提供者如普通农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依据国际通行惯例,产品进口商通常被视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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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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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霉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其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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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有免除赔责任的情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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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产品缺陷更多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将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是因为销售者和受害者往往同属某辖区管辖,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方便案件的审理。另外,当生产者因解散、撤销、破产或提供的厂名及厂址系伪造等情况无法承担责任时,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没有对销售者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亦存在诸多责任认定的难题,故本文试图对产品销售者的范围进行概括,以期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一)一般销售者
就一般意义而言,销售者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销售行为是一种直接或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亦即是说,只要客观上存在产品转移和支付(产品)对价的行为,就应认定一方为销售者。但仅以运输、仓储、保管产品为目的的行为除外。除常见的批发商、零售商外,中间商、特许经营商、代销商、以保留所有权或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产品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自己为销售者之人均可能构成一般销售者。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销售者责任认定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的由其母公司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笑脸”牌组合烟花。李某某夜间燃放该烟花时,原告岳某某站在距烟花约5米处用手电筒为其照明,烟花在点燃后的瞬间爆炸。原告岳某某来不及撤离,右眼被炸伤。
该案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者”,虽然本案所涉“笑脸”牌组合烟花并非被告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李某某,但致原告损伤的“笑脸”牌烟花箱体明确载明该产品由“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故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系民法意义上的“销售者”。该案被告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实际上已将自身置于销售者地位。所以,承办法官认定被告主体适格。
(二)视同销售者
一些销售者的营利目的较为隐蔽,通常表现为间接谋取某种商业利益;或在行为上已明显偏离一般销售方式,但在法律上应视为销售。
商业赠与者。一些商家或超市为促销,经常推出“买一赠一”活动,消费者购买大件产品可获赠小件产品。这些商业赠与行为中,赠品的取得看似免费,实为有偿,商家已将赠品的成本核算到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因商业赠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赠品提供者应承担责任。但并非商家变相销售的一般赠与者,不能视为销售者,如朋友之间馈赠礼品。
以旧换新或以产品抵债的商家。以旧换新,即消费者把旧商品交给商店,补足差价,即可获得同类的新商品。该活动中,旧商品实际上只起到抵减新商品价格的作用。如果消费者不提供旧产品,新产品就会按原价销售。因此,以旧换新活动是种变相销售行为,因新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要求从事以旧换新活动的商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的道理,以产品抵债行为也应视同销售。
以产品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是为了改善职工待遇,也为企业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变相销售行为,提供此类福利的企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
提供血液制品、疫苗、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医院。依据《献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血液制品由生产单位进行加工、制作成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用于销售。医院为病人提供血液制品、药品及医疗产品的行为也是以病人支付一定的价款为对价,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销售,具体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
特定情形下的商业服务组织。服务不同于产品,服务性行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通常应依据一般侵权原则即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来确定其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为其使用某种缺陷产品而导致的,则受害方可直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销售者承担责任不以销售资质和经营范围为前提,合法及不法销售者均可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如,街头地摊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摆地摊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销售者范围的除外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以下产品提供者通常不属于销售者的范围:
偶发性转让产品者。个人将自己的使用的产品偶发性转让,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亦可要求生产者或真正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提供者。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在性质上更接近公共服务,不应让其提供者负担过重义务,以免损害公共利益。即是说,水、气、热等本身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但公共用品提供者提供相关设备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视为销售者;依据《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分为高压电和非高压电。高压电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非高压电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不动产提供者。应遵守《产品质量法》的除外规定,即产品责任中“产品”不包括不动产。建设工程致人损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86条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但《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的范围,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所以,可将使用有毒地板的开发商视为销售者。
另外,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初级农产品提供者如普通农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依据国际通行惯例,产品进口商通常被视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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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起诉请求标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产品质量侵权诉讼请求标准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二、案件
1、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原告赵某向公司订购整体厨房厨具一套,由公司免费上门设计、安装,到货安装时发现整体厨房厨具的水盆缺两根进水管,遂要求赵某自行购买,赵某到杂货铺购买了两根进水管(无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等,亦无购物发票)后,由公司的厨房厨具台面供应商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同年10月,厨房水盆进水管的一根爆裂脱落,造成新居装修破坏,损失巨大,原告即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多万元。 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本案损失是由原告自行购买的进水管出现质量缺陷爆裂所致,该进水管不是公司生产、销售、提供、安装,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由于进水管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公司的合同义务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因进水管的安装涉及到公司,法庭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
1、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
2、第三人虽然进行了安装,但是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没有赔偿责任;
3、即便赔偿,赔偿的范围应该仅限于进水管等价或因耽误使用导致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平。最终,
一、二审对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判令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本案焦点及判决要旨
(一)案件焦点:
1、产品中是否应该包括进水管?
2、进水管的产品责任谁来承担?
(二)一审观点及判决一审认为,
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整体”厨房厨具是否包含进水管的认定,由于被告的网站及其他广告声称“服务一站式满意”“为您量身订做”,“整体安装”上包括“上下水管系统”并无声明进水管应该另行购买,并且被告是上门实际测量、设计、下订单。所以,进水管应该是“整体厨房”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其他客户的订单、产品说明书中不含进水管或另行购买,而证明其让原告另行购买进水管的合理性,与其网站广告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2、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听从被告的指令购买进水管,对进水管的质量缺乏一般的鉴别常识,而被告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应该对进水管的质量尽到鉴别、谨慎的注意义务,未经检查就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导致发生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盲目听从被告指令,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承担30%的责任;
3、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并且被告在安装现场,其安装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4952
1.5元;
2、驳回原告关于赔偿公证费、物业费、水电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原审混淆了买卖合同之债与产品质量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因为本案存在质量缺陷的进水管不是上诉人生产、销售、提供、安装,所以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3、原审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4、安装人员对被上诉人要求安装的产品没有鉴别的义务,所以安装人员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5、原审基于对“整体厨房”的偏颇认识,判令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配备进水软管是错误的。
6、被上诉人购买进水软管的重大过错行为使上诉人丧失了追偿的可能,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7、第三人的安装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所以即便要对安装的进水软管进行鉴别,也应该是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意见:
1、上诉人的对外宣传资料(光盘、网站、电视广告等)均宣称用户只要一个电话、剩下的事情由公司全部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应是可直接使用的整体厨房,而不应该是每个单件的产品,整体厨房当然应该包含进水管;
2、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销售者的产品发生损失事实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水管爆裂是因为进水管的自身质量缺陷造成,要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道理。
(三)二审观点及判决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进水管爆裂的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4、交通费;
5、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7、残疾赔偿金;
8、受残疾人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
9、造成死亡的,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指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当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可以按照该财产的现行价格将其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1、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的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超过二年时效,人民不予受理。
2、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请求赔偿权,自该产品交付最初使用人时起至缺陷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时止,如果该产品自交付最先使用人至事故发生之日超过十年,受损害人的请求赔偿权丧失,如果明示的安全期在十年以上,受损害人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霉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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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情形是什么?
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情形是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结果也是存在过错的,或者是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相关的民事义务的。当然了,如果存在着正当防卫或者是紧急避险造成损失的,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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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谈谈你对有形商品的质量要求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谈谈你对有形商品的质量要求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旅游门票、电子客票、网上保险、网上汇款、数字卡、网上教育等计算机软件、娱乐产品消费、订票、付款、信息服务等,供需双方可以在网上直接实现交易,又称为直接电子商务有形商品嘛:就很多了:你平时买的一些东西都是有形商品丫!答: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有形商品,按照通常的理解,则是指具有实物形态,通过交换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动产品。无形商品相对于有形商品来说,是一个发展中逐渐被认识的概念,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其外延不是固定不变的,直到今天,人们对于它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们认为,所谓无形商品,就是指对一切有形资源通过物化和非物化转化形式使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属性的非物质的劳动产品以及有偿经济言行等。对于这个定义,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无形商品的作用对象是有形资源。无形商品产生在有形资源的基础上,有形资源是无形商品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有形资源,无形商品就不可能得以产生。有形资源是无形商品的载体,离开了有形资源,无形商品就无从谈起。

二,无形商品既可以通过物化的形式,也可以通过非物化的形式由有形资源转化而来。

三,凡是商品,就必须同时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无形商品作为商品的基本形态之
一,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其中,使用价值是无形商品的自然属性,也是最基本的属性;价值则是无形商品的社会属性。

四,无形商品不仅包括非物质的劳动产品,更重要的是,它还包括有偿经济言行,比如在律图网行业里出现的有偿律师辩护、有偿评估、有偿咨询,在服务行业里出现的有偿家政、有偿中介、有偿导购以及有偿美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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