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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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职务犯罪中,挪用公款是较为常见的一项罪名,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按照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可分为三个种类,即进行非法活动、开展营利活动和超期未予归还,关于后两个种类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而第一类: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含义则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何认定?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后,对被挪用的公款使用去向和用途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活动范围。

非法活动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如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贩毒、赌博等。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活动,不仅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要看该行为是否实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非法活动的司法认定,应建立在对社会一般人适用标准的基础上,而不能采用适用于特殊人群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当说明的是,关于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应当是指不受“超期未还型”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中的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的限制。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且无继续犯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确实需要定罪的,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最终判断挪用公款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罪责的轻重程度至关重要,通过司法理论和具体实践的结合,对“非法活动”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和界定,可以为量刑、定罪提供充分而有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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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款,离婚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确定的外延范围,显而易见,离婚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同确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也“予以支持”,则必然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除非男方依据上述规定第
(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提出返还主张。
二、是否返还供法垛盒艹谷讹贪番楷彩礼,与接受彩礼是索取还是赠与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认识无关。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依据该条,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应区分接受财物是索取还是赠与。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于对索取还是赠与,如不是索取是否就是赠与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最高人民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制定了针对性的条款,即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即:是索取也好,赠与也好,或者其他什么性质,或者错误地将索取认定为赠与,只要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当事人彩礼的,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应当予以支持”。事实上,区分索取还是赠与,“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收取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察是谁
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还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①
三、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除外。《离婚案件若干意见》第19条和《婚姻法》怀法解释(二)第10条,是审理彩礼返还案件的主要依据。由于后者是在认真审视10余年珍彩礼返还案件的审判实践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所内在的一些思想和陈述对前者的判断前提或处置方法进行了革新和变通。由于前者并未因些失效,所以在适用前者时,应将后者体现的新思维、新内容、新方法,全面或一层层考虑融入到判决依据中去。就如给蒸煮的菜肴一道道加调料,现分别将融进新内容后第19条渐进变化的情况细析如下:
首先,收取男方彩礼,离婚时至多酌情返还。在法益上,“索取”侵害他人权益,而“赠与”出于他人自愿,故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真命题:“彩礼无论是索取还是赠与,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受领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至多酌情返还。”对无证据充分证明索取彩礼的,应认定为“索取”的主张不成立,可按赠与处理,即参照赠与处理。即:如是索取,酌情返还;如按赠与,不予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如”反其道而行之”,“可按索取处理”,则女方在离婚时也至多“可酌情返还”。
其次,索取与否的争议被“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吸收。司法解释(二)第10条在推断方式上摒弃了“以索取与否等界限判决返还彩礼与否及返还多少”的方法。采纳这种处断办法,《离婚案件若干意见》第19条在上段至多酌情返还推论的基础上,就自然修正为:“按照习俗收取对方彩礼的,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接收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再次,“结婚时间不长”排除“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形。第19条中的“结婚时间不长”包括“确未共同生活的”和“确已共同生活的”两种情形,对于离婚确已共同生活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其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所以,第10条将第19条的“结婚时间不长”限定为“结婚时间不长且确未共同生活的”;如此,第19条又更新为:“按照习俗收取对方彩礼的,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且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如结婚时间不长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不适用‘可酌情返还’的规定。”第四,“结婚时间不长”以“确未共同生活”取代。确未共同生活,依据一般社会心理,当然被认为包括“结婚时间不长”和“结婚时间较长”等情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收取的彩礼在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即使结婚时间较长,符合法定情节时也应返还。而返还请求,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至少满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由此,第19条进一步推进为:“按照习俗收取对方彩礼的,离婚时,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后,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异时对彩礼返还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人民不应酌情返还,而是“应予支持”,这也是基于给付彩礼的根本目的未达到,而对给付者返还请求权的加强救济。融合该变化,上述一步步吸纳新内容的第19条,就进一步定位到“按照习俗收取对方彩礼的,离婚时,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如此,当然确定性地推论出“如结婚时间不长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不适用‘人民应当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离婚时,尽管结婚时间不长,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人民应当不予支持。纵使自由裁量,也当在第19条“可酌情返还”的基础上,再“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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