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持续提升,许多人的经济条件与以往相比有了很大改善,手中的资金更加宽裕,有些人利用这些资金创业、有些人用于学习提高、有些人用于旅游娱乐,但还有些精神空虚、缺乏兴趣爱好、没有精神追求的人,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甚至发展为协助赌博管理和经营的“专业人士”,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那么,赌博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呢?
在相关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于明知而帮助开设赌场、经营赌场、赌博资金之流转、介绍赌场员工、介绍参赌人员等事关赌博的居间行为可否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还存在争议。现在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在认定赌博罪共犯时必须注意两点:
1、必须有共同的赌博犯罪故意。即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人的认识状态是明知,认识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在此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意思的联络和沟通可以是双向的也可以是单向的,即使他人不知情也不影响赌博罪的成立。换言之,赌博罪共犯可以是片面共犯,但不限于片面共犯。
2、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中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所谓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不是可有可无。依此认为,对于那些在赌场组织赌博行为,没有开设赌场,参与抽头分红的受雇人员,由于他们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直接促进作用,一般不应以赌博罪共犯处理。
3、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综上所述,关于赌博罪共同犯罪认定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关键点,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即明知赌博犯罪仍然故意参与;另一方面犯罪人有为赌博行为提供电脑、电话、资金结算等服务帮助的直接事实,但对于组织赌博参与人员、抽取赌资分成的一般不作为赌博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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