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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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加强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公民作证意识2、规范证人出庭程序,树立司法公信力。程序公正带来实体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3、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有哪些?

当下在很多民事诉讼案件中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很多法律知识薄弱的公民会因为出于其意识薄弱或出于对案件的恐惧或出于不信任法律等情况,而产生拒不作证、甚至作伪证的情况。从而影响案件的进展和判断的方向。那么我们该如何保证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呢?又怎样解决这其中的问题呢?

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目前在立法和司法环节各地方的实务部门都出台了不少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应当说许多建议和措施都是切中时弊的,对解决这个问题不无裨益。不过证人不出庭问题形成的原因十分复杂,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多个方面着手,不是修改几个法律条文、强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法律义务就能解决的。通过上述对证人出庭作证难原因的深刻分析,以我国司法改革为契机,参考国内外有关立法司法的经验,结合基层审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种对策:

(一)加强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公民作证意识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是单靠设立一两项措施就可以解决的,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加快发展法制教育事业,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新理念,提高全民主的法律意识,义务观念是良策。司法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重视不够的思想,从侦查阶段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必要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消除“事不关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狭隘自私的思想,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积极性。使证人明确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诚实、完全地陈述是其法定的义务,懂得只有自己如实陈述才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查明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如果自己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能有效、有力地佐证案件的指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放弃侥幸心理,胜败皆服,接受裁判。因此从法律意识的启蒙开始对证人及其他社会大众进行培养和教育,这一点是最重要但也是最难做到的,特别是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氛围的今天更是关键。

(二)规范证人出庭程序,树立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带来实体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1.关于证人出庭举证的释明权问题。既然公认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履行关于证人出庭的释明义务,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证人出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自觉地动员证人出庭,逐步使证人出庭制度在人们观念中形成一种司法理念。

2.证人出庭一般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一般证人的出庭,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质证时,一方当事人只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对此证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向其征求是否要求证人出庭的意见。同时,应当说明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期限,以保证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必要时间。对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法官又无法判定是非的,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

3.证人出庭应当由人民法院传唤。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方式很不规范,大多数是由当事人私下邀请进行的,证人出庭随意性较大。根据我国的国情实际,从促进出庭制度的发展、规范庭审制度和维护法律尊严角度看,传唤证人应当归于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证人出庭。

4.证人出庭作证的释明权问题。对证人的释明权,《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应当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法官的提示义务。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负有对其他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如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出庭受到侵害时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可得到相应补偿等。在证人已出庭作证前,法官还应当再次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当告知证人客观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不要使用判断、推测或者评论性语言,告知证人作证时诉讼当事人有权向其质询,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三)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也有相关设计,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被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措施,致使“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显得过于原则。因此我国应建立符合国情的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遵循全面、可操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多项措施加以保护,从保护方式、保护手段、实施部门等方面来进行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免去证人的后顾之忧。还应该创设无偿诉讼制度。[5]对因作证,本人或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应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对其援助,如果证人自己选择律师,国家应为其支付正常的律师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应当裁定先行给付。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大都为当事人私下进行,法院对传唤证人又没有规范起来,尤其是证人缺乏对出庭费用的主张。一部分证人并不知道法律有强制补偿规定,有的证人出于关系面子不得不出庭,不好意思索要费用,有的举证人已在私下给付了证人费用,造成证人出庭的不规范,有时还出现伪证现象。所以,告知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并先行给付,对规范出庭制度十分必要。有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的尺度应当为通常标准,并为大众所能接受,误工费应当以案件管辖地的通常标准为妥,不宜以证人的固定收入为依据,否则还要增加法院的核实认定,无法统一标准,也会降低诉讼效率。

(四)确立拒证、伪证制裁制度,维护法律严肃性

我国证人作证制度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却没有强制作证的具体规定,对证人既不能强制作证,更无法作相应的处罚从而使得证人将作证的义务看成一种可有可无的义务,因而证人拒绝作证之风愈演愈烈。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明确规定对必须出庭作证但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人要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等追究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1、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各国的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明确规定了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如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准犯罪行为,而在法国,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处100到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和制裁措施,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也给法院造成了执法上的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经传票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并处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使那些无正当理由而又不愿出庭作证的人必须出庭作证。

2、建立和完善伪证惩罚制度。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因而建立完善伪证惩罚制度实有必要。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伪证行为,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制裁性规定。如何制裁伪证行为?我国有些法院已对此作了积极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证人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对其作伪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我国在相关立法时可予以借鉴。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3、民事伪证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是很多证人作证意识不强,法律观念淡薄,因此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程序,对其形成心理强制,以预防伪证行为的发生。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除外。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或捺印。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后果是,该证人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但这种保证并不能完全消除伪证行为。还应当建立证人宣誓程序。证人宣誓程序,是指证人作证时以起誓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证言真实可靠的一种仪式。这种仪式即是国外大多数国家广为使用的一种诉讼程序,也是世界各国在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视的一种程序。不少国家把这种仪式视为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拒绝宣誓者不能作证。我国的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于证人是否应宣誓一直存在着争议,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建立证人宣誓程序。宣誓内容应当包含证人忠诚地信守法律义务,如实提供证言,承担违反义务一切法律后果等。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故意反复证言,都应按照伪证行为追究,对于宣誓时间,可规定在证前宣誓,对于宣誓方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

总之,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程序必然产生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这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解决证人出庭和作证难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各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要注意从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要以鼓励和教育为主,强制和惩罚为辅,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使证人作证成为一件本人觉得理所当然,他人倍加赞赏和予以尊重的行为。

希望每个作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公民都能本着每个公民都秉承着一颗善良、正直、严肃的心对待你所说出的每一句证词,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每一个好人。我们应主动学习法律、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毕竟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我们都有责任配合法庭和警方的义务。争做一个合格的知法守法的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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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拘传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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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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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建议的规定过于笼统。其一司法建议向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有无具体的范围?有关机关涉及人员涉及行政、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又会不会接受司法建议?其二,司法建议不能是只发不管,发出之后有无后续的跟进措施,或者有关机关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回复,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才更具有操作性。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弹性太大,具体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
新民诉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罚款的数额上限进一步提高,但伴随其中的是幅度弹性太大,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钱多、态度差就多罚,钱少、态度好就少罚的工作思路肯定不对,但在实践中却又往往如此。笔者认为,罚款金额应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程度挂钩,譬如对人民造成的社会影响,当事人应该妨害行为利益受损的程度等。
三、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规定的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具体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多长。
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民诉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并没有规定在接收决定书之后多少日内提出申请。实践中一般是三日,但该三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再者复议必须向上一级人民申请,若是省高院作出的决定,申请复议则必须向最高院提出,三日的时间是否过短。如果确实条件所限,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人民是否应该予以转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申请期限应该明确,并对申请复议的形式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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