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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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要有“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和后置原则。所谓“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就是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侵权后果有数个侵权主体,那么各侵权主体对自己侵权的部分后果承担责任。后置原则又称吸收原则,是指一个侵害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侵权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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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国家在国家赔偿的确认机关、确认对象和确认范围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家赔偿遵循的“谁侵权,谁负责”的理论原则。下面就向大家介绍一下我国有关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具体规定。

刑事赔偿中,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主要有“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和后置原则。所谓“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就是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侵权后果有数个侵权主体,那么各侵权主体对自己侵权的部分后果承担责任。后置原则又称吸收原则,是指一个侵害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侵权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确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时统一明确适用了后置原则,即由最后作出侵权决定的司法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赔偿义务机关仍然坚持适用“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

一、具体来说,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上述机关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拘留决定,或者拘留超期的,该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就成为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就有权向其请求赔偿。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发生国家赔偿的情形,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和关押拘留人的看守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只能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而出现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时,应确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或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因此对无罪的人错误定罪处罚的,只能由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原生效判决可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也可能是经过第二审程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莹律效力的,腺一审人民甚阮为婿1尝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或者检察机关撤回作不起诉,甚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表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作了错误的有罪判决,导致已被捕的被告人羁押时间的延长,根据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将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主要是指二审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撤销案件处理,对于这种情形,《国家赔偿法》也明确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条规定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共同赔偿制度,方便责任划分,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也便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办理赔偿案件。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类机关不仅是指公安机关,而且包括所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机关。换言之,这些机关都可能因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在没有组织法上的依据的情况下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中接受聘任、任命的人员,视为受刑事司法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刑事赔偿,由设立该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刑事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已经执行的,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更为妥当。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使用还是单独使用,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一旦原判决发生错误,侵犯其财产权的应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实践中,如果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的,二审法院应当协调一审法院,尽快赔付赔偿请求人。

这样严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对那些滥用司法裁判权的人进行了约束。使他们在裁判和审讯案件的时候不敢在糊弄行事。这让每个人的依法办事的意识越来越强。既维护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也对双方当事人做到了公平公正。可见,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一个两全其美的规定,是国家经过深思熟虑规定出来的结果,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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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不需要。
1、国家赔偿程序一般是由依法确认、先行处理、复议、赔偿诉讼或决定程序几部分构成的。其中,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由于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被依法确认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先行就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向赔偿义务主体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理,从而解决和减少国家赔偿争议的一种程序制度。
2、但是,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障碍。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应负赔偿义务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的。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事,在程序上极不科学。事实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而且会是千方百计地上下串通掩盖事实,逃避责任,给查清事实、确认违法行为造成很大的困难。同时,在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时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样一来,有关机关能拖则拖,经久不决,致使赔偿请求人由于得不到“违法确认”而不能得到国家赔偿。
3、《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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