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依据朴素的认知去理解法律关系,然而,法律概念有着其严谨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与生活常识存在一定偏差。在司法实践里,准确的法律定性对于案件的走向和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就像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同,会导致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的巨大差异。
厘清融资与借贷的边界
被告游XX的代理律师彭燕指出,从款项流向看,原告未按售后回租要求向陈XX支付购车款,而是支付至其他公司,背离“融物”本质;从标的物权属看,陈XX对车辆无处分权,所谓“售后回租”系虚假意思表示,案涉交易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法院认为,陈XX向东莞市XX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约定除首期款外的款项由原告作为融资租赁机构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案涉车辆因营运车辆性质而登记在XX公司名下,各方确认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XX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未采纳游XX的主张。彭燕律师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核心要件出发,对交易性质进行深入剖析,虽未得到法院完全认可,但为案件的法律定性分析提供了重要视角。
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彭燕律师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条款因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游XX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基于融资租赁关系作出,现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担保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无效。同时,融资合同为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义务,“游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保证关系不成立。不过,法院认为刘XX、游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刘XX出具《声明》,原告请求该三人对陈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彭燕律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严格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效力和保证责任的规定,为维护被告游XX的权益进行了有力辩护。
明确责任承担的顺序
彭燕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主张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案涉租赁物在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前,所有权并不属于陈XX,即抵押物并不是债务人提供的,未采纳游XX的主张。彭燕律师对责任承担顺序的解读,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精准把握和运用,虽未改变法院的判决,但为案件审理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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