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66条有些什么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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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诉法66条有些什么内容?

很多人对刑事案件都不怎么了解,对于刑事法的了解更是是少之甚少。不管是不是需与否,还是建议大家有时间多多了解法律知识,必要的时候还是能大家带来帮助运用到类似法律知识,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一个刑诉法66条有些什么内容?来看看

一、刑诉法66条有些什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等情形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需要逮捕但又证据不足的被拘留人;

5、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6、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

7、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调查的。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国民安全和社会和谐的有效保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制定的法律武器。刑诉法66条也告诉我们不要轻易去触犯法律的底线道德,远离那些不道德的灵魂,做一个遵法守德的好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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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有一项写的事参考劳动合同法第10条 想问一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内容是什么 如何理解这条内容
[律师回复] 本条规定了用人主体发生变动的条件下,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中,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用人主体变动的主要类型及其立法表现在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践中,用人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已成为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一个特殊问题。用人主体变动可归纳为如下几类情形:
(1)原主体消灭,无新主体产生;
(2)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
(3)原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由于变动类型的不同,其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也不同。
(一)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三种类型,即原主体未消灭,只是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具体表述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这是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就其所列举的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代表人变更、投资人变更来看,基本属于单位设立时应登记的事项,所以我们将其通俗地概括为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但在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不应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只要该种变动没有引起用人单位组织实体的变更,其完全可以突破设立登记的事项范围,例如:法律属性变化,如合资、转制等;经营状况变化,如转产、重大技术改造、经营方式变化、跨地搬迁等。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只是引起合同主体的人格特征发生一些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它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二种类型,即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合并与分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该种情况。借用民法中关于法人合并与分立的理论框架,我们认为,所谓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合并为一个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并入另一个用人单位,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二是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单位。至于用人单位的分立,也有两种:一是存续分立,即用人单位将其一部分财产依协议分出去,成立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单位,原用人单位仍然存在;二是解散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将其全部财产依约分割后分别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单位。
  用人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
(一)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不产生影响。所谓“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即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变化,仍然按照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之前的规定履行。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后,如果该变更涉及修改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例如:用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在变更了相关登记后,其应当主动、及时修改劳动合同当事人条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这属于劳动合同中一项附随义务。
(二)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谓“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质是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一次劳动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体现了主体的承继性原则,新用人单位完全取代了原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合同内容也原封不动地转移予新用人单位。但实践中,要注意协调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的关系,即:如果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新单位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必须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条件,而且程序上还要求“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否则不能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承继人继续履行时,一般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
一,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转让过程中,其中必须要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维护问题,当然其他社会保险也存在类似问题。《工伤保险条第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单位职工又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
二,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用人单位分立成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中工作年限的计算在发生这些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但是现实中,非劳动者本身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这一特殊情况也许会被某些恶意用人单位所利用,而重新计算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中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的这种“工作年限清零”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在释义及疑难问题详解《工伤保险条例解与实务(上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年版来自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原用人单位中工作年限即将满年或者距离退休不足年的劳动者,剥夺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如果在发生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中,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非劳动者本身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如果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无需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关联企业工作也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了《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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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154条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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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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