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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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汽车交强险很明显的就是通过保险具备的这种特殊的保障功能来维护社会稳定的,交通事故当中涉及到的经济赔付跟医疗费用上的花销,如果没有交强险的话会使很多家庭都背负特别沉重的经济负担,国家将交强险列入强制性的要求是很有必要的。接下来我们主要是一起来了解一下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汽车交强险很明显的就是通过保险具备的这种特殊的保障功能来维护社会稳定的,交通事故当中涉及到的经济赔付跟医疗费用上的花销,如果没有交强险的话会使很多家庭都背负特别沉重的经济负担,国家将交强险列入强制性的要求是很有必要的。接下来我们主要是一起来了解一下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不是优先赔偿,是按比例赔偿,因为《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人格权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其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其功能在于消除和减轻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绪,同时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被告承担的赔付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也无“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

二、交强险赔偿原则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保护道路通行者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核心思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一项制度,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全新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3条设置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为对本条赔偿原则的补充。结合第23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交强险其实并不存在的所谓的优先赔偿的,因为交强险在赔偿的过程当中是按照相应的比例来赔付的,有人关心交强险的优先赔偿,主要是因为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当中有提到关于精神抚恤金的赔偿,其中不同项目的赔偿数额交强险都是有限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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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均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执行除医疗费限额以外的其他费用,这就要求在收到当事人的先予执行申请后,应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当事人的伤情等进行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以上,且受害者的伤情明显构成八级以上伤残(如造成植物人、截肢、双目失明等)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执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以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待判决结果产生后再行结算。如此,既体现了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司法理念,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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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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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见》第25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除借款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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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本金。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4.可见该规定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可因债权人的自由选择而排除适用。此外,通过对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意见》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违约金等都算作在内,至于本金即使不能完全清偿,但至少债权存在便仍有日后继续偿还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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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量的债务无法偿还,逼迫担保人代为偿还。利益格局严重对立冲突,甚至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按照足额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思维判定,着实有相当大的探讨必要。
7.既然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刑事违法性,借款合同亦应被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在追究赔偿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之时,更多的是将各方损失降低至合同缔结之前的状态。如果此时仍然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顺位前置于本金,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实质上也缺乏公平合理性。
8.基本前提是,非法集资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案件中债务人有限的偿债能力,决定了《意见》在该特定的法律关系上不具有可操作性。非法集资中通常都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被卷入其中,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重要原因是利息过高,资金链难以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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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责任限额:是指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十二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共计七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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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优先赔偿规定有哪些?
交强险优先赔偿规定有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对于权利人就可以依法的要求优先赔偿自己的金额;但前提也是需要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先予执行,这样才能保障到赔偿义务人会先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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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的股东有哪些优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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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利主要如下:
(1)股利分配的优先权。对一般规定优先股细则发放,优先股股东可以享有基本的股息红利,
(2)分配剩余资产的优先权。公司宣布清算或者破产时,优先股股东可以在普通股股东之前取得剩余资产的偿还权。
(3)有限投票权。优先股持有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表决重大决定的权利。然而,在涉及优先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时,他们有选举权。
(4)赎回权。优先股与公司债券的主要区别不是退出。然而,许多公司章程规定了优先股赎回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以一定幅度的优先股价格收购发行优先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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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优先权,如何认识优先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什么是优先权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如何认识优先权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但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它的用意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就所担保的债权而言,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其他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理论上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称为“特种债权”。从表面上看,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或发生原因的法定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按照债务的性质给与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在内受清偿的权利”。《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82条也规定:“优先权为法律考虑特定债权的性质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306条规定:“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有先取:
1.共益费用;
2.受雇人的报酬;
3.殡葬费用;
4.日用品的供给”。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45条规定:“先取是法律鉴于债权原因而赋予”。显然,立法者在考虑赋予哪些债权以优先权保障时,非常重视债权本身的性质或发生原因。然而,从更深的层次上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所谓的“特种债权”都与一定的价值观念或社会政策密切联系。换句话说,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从法律上直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获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而特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之处就在于: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外,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权还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例如,税收优先权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保障;工人工资优先权、受害人赔偿金优先权体现了社会公平理念;丧葬费用优先权、食品医疗供给费用优先权实现着人权至上的理想;诉讼费用、清算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优先权则发挥着保护共同利益、集体利益的作用;动产及不动产买卖优先权、旅店主优先权、承运人优先权起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交易信用的社会价值。总之,法律设立优先权制度并不是出于立法者的想象或创造,而是基于保护特种债权以及体现在这些特种债权之上的社会理念与价值的需要。它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为手段,实现着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优先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达成,它的前提就在于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特殊性。因此,物权法中是否应当规定优先权不决定于优先权是否是立法政策考量的结果,而决定于这种立法政策的考量有无必要。实际上,对于优先权所担保的特种债权,即使在不设优先权制度的国家,也是需要采用其他制度来保障的,比如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不过,从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考虑,法律更应当规定优先权,而不应采取其他的替代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创设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优先权,那么就不能成立或发生优先权,对于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只能采取其他制度,这并非是一种最佳的选择。例如,就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说,不论是否承认优先权这一规定都是可以的,不过法律上如果规定优先权,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就可以明确为优先权;如果不承认优先权,那么只能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或法定质权或留置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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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救济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 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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