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以将其作为定罪证据;如果只有一个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一般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如何?
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同,证人证言往往能发挥重大的证据效力,审判者很少怀疑国民的素质,当然,刑法中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也大,此种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慑之上。这样一来,同一个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却很可能不被采信。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人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却很难证明民事事实的发生,仅是因为其作伪证的代价不同,审判者即想当然地将他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排除在可信证据之外。
显然,问题出在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上,它将伪证罪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排除确实是荒谬绝伦,因为所有的诉讼都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价值,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任何诉讼中作伪证,听说医疗事故案例 。都是蔑视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应该受到严惩。而我们竟然放纵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给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刑法中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该法条并不惩罚一般的伪证行为)。当然,尽管有这样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却并不能免除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轻视证人证言的责任。因为在民诉法中,证人证言仍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我们仍然应该审慎地对待,因为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怀疑证人的可信,对于证词的真实性,应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绝不应由审理者凭主观臆断而肆意否认。
因为证人作证的时候的主观意识还是非常强烈的,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假不能凭借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去决定,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跟证人的证言高度吻合,并且犯罪嫌疑人自己又不认罪,这种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那当事人被冤判的几率就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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