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上诉:保险公司请求核减38万余元赔偿款
鲁世超律师自2022年开始执业,执业证号为1410xxxxxxxxx7858,服务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他在交通事故等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承办过10余件人身损害领域案件,其中交通事故案件占比约5%。在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鲁X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383,306.13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款99,187.2元,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70%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鉴定费不应承担。
二、当事人答辩:坚持全额获赔38万余元赔偿款
鲁世超律师代理鲁X等四人进行答辩。他凭借在交通事故领域的专业知识,指出受害人无责,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于精神抚慰金,他认为一审酌定数额符合司法实践及受害人受害程度。关于鉴定费,他依据《保险法》说明这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一被上诉人李XX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同意按保险合同处理,但也认同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赔偿部分损失的观点。
三、法院查明:确认38万余元赔偿款一审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受害人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继发感染等并发症导致死亡,该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四、焦点判定:维持38万余元赔偿款原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比例问题上,根据《民法典》规定,仅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的体质状况非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法医学上的“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侵权责任划分比例,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约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上,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减少缺乏依据。在鉴定费承担问题上,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鲁世超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帮助鲁X等四人维护了合法权益,保障了38万余元赔偿款的顺利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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