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的原因:
一是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
二是被告人有罪的主张不是被告人提出的,而是启动者提出的。让被动卷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三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会使每个公民都面临刑事被追诉的风险。无罪无需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影响。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现代刑事诉讼除了自诉案件外,不经侦查无法起诉,所以公安机关需要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某人涉嫌犯罪,需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构成涉嫌犯罪的证据,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权利。虽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是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收集不能违反刑诉法第五十条,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收集证据具有以下要求:
(1)合法。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3—15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等,都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
(2)及时。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案件侦破率和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3)客观全面。客观性是指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如实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4)深入细致。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掌握证据与案件的内在联系。细致主要是指精密观察,详细查问,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和可疑线索。
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必须通过法定的有效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
(1)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采用笔录和录音、录像的方法加以保全。录音、录像的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笔录的记录入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实记录陈述的内容,并经陈述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后才合法有效。
(2)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开列清单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随同案件一并移送。对于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是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除对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应当采用拍照、制图、复制、录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且用文字详细说明物证的性质、特征和形状,收取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等情况。
(3)对于各种痕迹应当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可以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来保全足迹,可以用硅橡胶或可塑性橡皮来保全遗留痕迹,还可以用照相或录像的方法来保全痕迹,等等。总之,对各种痕迹证据所采用的保全方法要能够防止其变质、变形或被污染、毁损,才为有效。
在我国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如果不向法院进行起诉,该案件便不会进行审理,所以公诉案件是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所以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而自诉案件一般由受害者自身或者家属起诉,但是在案件侦破过程需要公安机关,所以由公安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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