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适用法律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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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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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类比较恶劣的违法案件,我国对这类违法的当事人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根据相关案件的情节处以7年及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还可以吊销相关当事人的驾驶执照,对这类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适用法律有哪些规定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司法解释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主观上

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现场的紧急情况

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不注重救助伤者的性命。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眼见伤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回答只能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追究责任缓之无妨。因此,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候,他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其次才是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况且,就两种义务的重要性而言,显然也是前者大于后者。

三、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

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也不应当把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前文已经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一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为什么要救助伤者?是为了恢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为什么要惩罚肇事者?是因为他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可见,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正是因为造成了伤害。既然如此,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也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四、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社会关注的焦点看,也不应将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五、刑法原理

从刑法原理上讲,也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自首)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同其他犯罪一样,尤其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我国对这类犯罪情节的认定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指相关的案件犯罪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躲避和逃逸相关的交通部门的法律制裁。对我国的执法工作和相关的法律工作难以进行办理,对社会和相关受害者的法律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国会依法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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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适用是怎样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有“犯罪共同说”或者是“行为共同说”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共同说,即认定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就是共犯,客观上必须满足各共同者的实行行为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从主客观统一的刑法学理论来看,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共犯的。
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犯所要求的那种内在一致性。”而与犯罪共同说相对应的,源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共同说则主张: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而是由数人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并不一定需要使故意共通化,所以也要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只要行为是共同进行的,再按各行为者的故意、过失的程度来确认各自的犯罪。我国目前犯罪理论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说”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据此,刑法理论界对此《解释》所确立的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存有支持与反对的意见:
一、支持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己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属于的故意犯。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反对者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因为:

一,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首先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违反的是《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完全不同。

二,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僧越。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逃逸行为属于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既使有必要将这种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种,那也是的职权范围,而司法机关无此职权。

三,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如果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构成以故意为主观罪过的交通肇事罪,肇事人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似有一定道理,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引起这样的争论是必然的,因为立法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和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分开来加以规定,且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不救助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未得到有效的区别,立法的这中疏忽必然导致不同罪过的行为出现混同,要想形式上只由一个典型的过失犯来包容是不可能的,实际上立法例上采取的集合犯罪的模式也是漏洞模式。《解释》无法修改立法,所以客观上也无法解释完备。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其性质就是教唆犯,只不过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应是逃逸罪的共犯。
理由:因为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的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主观上都是故意,即明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实施救护,但故意教唆或者帮助肇事者脱离现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并且,正是因为其教唆或帮助行为,使肇事者逃逸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失时死亡。其教唆、帮助行为与肇事者逃逸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具有“共同罪过”的范围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
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样才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成立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纷争和理论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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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犯所要求的那种内在一致性。”而与犯罪共同说相对应的,源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共同说则主张: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而是由数人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并不一定需要使故意共通化,所以也要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只要行为是共同进行的,再按各行为者的故意、过失的程度来确认各自的犯罪。我国目前犯罪理论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说”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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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己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属于的故意犯。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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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首先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违反的是《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完全不同。

二,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僧越。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逃逸行为属于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既使有必要将这种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种,那也是的职权范围,而司法机关无此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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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样才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成立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纷争和理论冲突。
肇事逃逸,同伴死亡,对方逃逸,肇事逃逸的处罚
[律师回复] 一、将肇事责任推给已死同伴 10月6日23时许,陆某酒后驾驶黑色无号牌摩托车(后载时某某)某县某港镇某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一号桥时,撞击桥东侧南边石墩,造成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陆某故意隐瞒自己是肇事者的真实身份。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因如下: 1、关于现场的理解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定性明确要求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个主观目的的指引下实施了该行为。 对于此处的现场如何理解,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的地点作为现场肯定是无异议,但苏高法[]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然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由此可见,该解释将现场扩大解释为包括医院等救护场所在内。 该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但是何种伤情为伤重,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本案中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当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未报警,其因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救治,且住院期间未无故离开医院,因此,不能认定为逃跑、逃离现场。 2、对逃避法律追究的理解也应当进行适度扩大解释 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主观心态,是其内心的所思所想,外人无从得知,只有通过其客观方面的行为才能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行为表明其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3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法[]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七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害人家人可能到现场对其进行殴打为由,进而离开现场,但是也不能对此进行举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而认定为逃逸。 具体到本案,陆某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两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后来又进行了如实供述,虽然没有报案,但是有客观正当的原因,同时其没有私自离开医院,也没有谎报自己的身份信息,因此,其主观上虽然一开始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本人,故而,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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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处罚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如何判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因为肇事者不但逃避自己将要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严重后果。那怎么处罚交通肇事逃逸?逃逸是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那对交通肇事逃逸如何判刑?这些问题,下文中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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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多久算肇事逃逸
[律师回复] 一般来说有关怎么算交通肇事逃逸, 参考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和 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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