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纪公司向黄某、郭某介绍了某市的一处房地产,并带他们看了房,还就价格进行了沟通。之后,黄某、郭某作为买方,梁某、林某作为卖方,该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格及买方向居间方支付一定服务费。后来,该经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黄某交来的部分居间服务费,该房地产也登记在了黄某、郭某名下。之后,经纪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郭某发送律师函,要求他们按实际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中介费。经纪公司主张黄某、郭某利用了其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梁某、林某订立了合同,故要求支付中介费。而黄某、郭某则主张该经纪公司服务不尽责,具体表现在价格协商、撤销抵押登记款项减少、中介费用协商等方面,且案涉交易并非该经纪公司促成。
律师的核心论证
经纪公司认为,他们向黄某、郭某介绍了房源,带看了房子,并且就价格进行了沟通,黄某、郭某利用了他们提供的交易机会,绕开他们直接与卖方签订合同,属于“跳单”行为,应支付中介费。
梁国权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关于房源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这意味着黄某、郭某有权利从其他渠道获取该房源信息,不能仅仅因为经纪公司先提供了服务,就认定黄某、郭某利用了其信息机会。
2.服务质量与选择权利:黄某、郭某已举证证实他们是在另一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卖方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在房产交易中,买卖双方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有权就费用、服务质量等作出选择。经纪公司服务不尽责,黄某、郭某有权选择服务更好、费用更低的中介公司。
3.“跳单”构成要件不满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在本案中,虽然经纪公司提供了一定服务,但不能简单以服务先后认定黄某、郭某利用其信息促成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郭某与卖方恶意串通,通过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因此,黄某、郭某不构成“跳单”行为。
最终法律结论为:黄某、郭某不构成“跳单”,不应向经纪公司支付额外的中介费。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郭某是否利用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法院认为,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且黄某、郭某与卖方系恶意串通“跳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郭某举证证实他们是在另一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经纪公司要求黄某、郭某支付中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驳回了经纪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产中介行业,很多中介机构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带客户看了房,客户最终购买了该房源,就一定构成“跳单”,客户就必须支付中介费。然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明确,判断“跳单”行为需要综合考虑房源是否独家、服务质量、客户选择权利等多方面因素。
对于用人单位(中介机构)而言,这是一个警示,不能仅仅依赖前期的服务就要求客户支付中介费,而要注重服务质量,与客户签订明确的合同条款,保障自身权益。对于劳动者(买卖双方)来说,在房产交易中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要保留好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梁国权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帮助黄某、郭某收集并整理了证明他们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的证据,有力地支持了抗辩观点。在法律定性上,精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跳单”行为进行分析,明确黄某、郭某不构成“跳单”。在庭审策略上,清晰地阐述观点,对经纪公司的主张进行有力反驳,最终为客户赢得了诉讼。
在房产交易的复杂纠纷中,专业律师的精准判断和有力辩护,能为当事人拨开迷雾,维护其合法权益。这起案件再次证明,专业的法律支持在解决争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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