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使用税的条例细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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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主要收入是按照税收,对于税收我们国家的种类是有很多的,其中就有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基本上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有涉及到的,所以说土地使用税方面的问题也是非常重要。土地使用税往往是按照不同地区还有相应的经济条件综合制定的。那么中国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是什么?
中国土地使用税的条例细则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主要收入是按照税收,对于税收我们国家的种类是有很多的,其中就有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基本上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有涉及到的,所以说土地使用税方面的问题也是非常重要。土地使用税往往是按照不同地区还有相应的经济条件综合制定的,那么中国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是什么?

条例细则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于中国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是什么的问题我们国家是有着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中对土地使用税的各种税务计算方式还有税务的征收方式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比如说城镇和农村还有城市这三个方面的土地使用税就是不同的,所以说这样制定是很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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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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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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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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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同事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有什么?因为他想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
(二)至
(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
(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
(三)项至第
(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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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什么规定
土地使用税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城市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0.4元至8元;小城市0.3元至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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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土地使用税,是相对于我们使用土地的公民而言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国有制,对于农村地区是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所以土地都不是个人所有的要缴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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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
[律师回复] 对于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森林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或者造成相当于二立方米木材、一百株幼树以下损失的;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十立方米以下、幼树二百株以下的,非林区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依照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条: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
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造新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七条:违反森林法规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被责令补种林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所需的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代为补植。
第九条:违反森林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林业部统一制发《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补种林木通知书》和收缴木材、款项《收据》的格式。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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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都有哪些规定?
我们在看过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之后,可能有些读者会还想要了解其中的细则,那么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都有哪些规定?根据我们国家承认的土地使用规定来看,土地使用税条例包括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那么我们一起看下面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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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怎么理解?
[律师回复] 1.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细则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2.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新细则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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