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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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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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伤残或门诊、住院医疗等的保险赔偿。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是什么?

一、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是什么?

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伤残或门诊、住院医疗等的保险赔偿

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意外是就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提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伤残或门诊、住院医疗等的保险赔偿。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营标准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9〕91号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1、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3、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4、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当代社会,人们的保险意识是越来越高,因为毕竟保险可以帮助人们规避相应的风险,比如说在我们国家的人寿保险当中,就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这个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意外伤害的构成主要是包括存在着意外情况,从而导致的身体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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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权的根据是什么
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被代位人的权利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是固有权说。该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来自自己的固有权利。因此,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仍能代位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均系此说。其中,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的,其直系卑亲属均得代位继承;而日本民法仅将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根据,若被代位人放弃继承,其直系卑亲属不能代位继承。
二是代表权说,亦称代位权说。这种理论认为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行使权利而继承。因此,如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和德国旧时的普通法均采此说。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的惟一根据。最高人民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此,我国现行的继承立法及司法实践采取的是代表权说。
代位继承的条件
适用代位继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我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有的国家,被代位人的范围较广,如日本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国、瑞士、匈牙利、希腊、奥地利等国家更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被代位人的范围最窄,这与继承立法缩小继承人范围的趋势是相吻合的。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我国继承法》第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在《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为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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