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佛山市百公司是“松”“松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主张南通松公司、南经营部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相关标识侵害商标权,同时认为南通XX公司在小区工程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侵权产品并赔偿24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求,但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XX公司初始面临困境,二审法院认为其作为开发商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认定对其不利。王丹律师代表XX公司提出核心答辩意见:XX公司仅为发包人,与南通松公司无直接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关系;XX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XX公司主观无过错,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条件。
庭审中,针对百公司认为XX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王丹律师通过出示招标文件、材料品牌调整通知等证据,证明XX公司未指定特定品牌,且无主观侵权故意。最终,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虽构成“销售”行为,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考虑到小区已交付多年,不再判令拆除已交付小区的开关插座,仅要求XX公司在未出售和拟开发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
另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南通睿公司是“坐垫(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认为被告海门XX厂生产、销售,南电商公司提供商标授权的“中空透气坐垫”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京公司删除销售链接,XX厂及南电商公司停止相关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并共同赔偿82万元。
XX厂初始面临被认定侵权的风险,证据上需证明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王丹律师代表XX厂提出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坐垫前端中部呈梯形状拱起,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为凹陷设计,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在不侵权前提下,XX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庭勘验比对,王丹律师清晰阐述不侵权理由,引导合议庭关注关键区别点。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前端中部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从这两个案例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充分利用合法来源抗辩,证明被告无主观过错且产品有合法渠道;二是精准进行侵权比对分析,找出产品关键部位的设计差异,证明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是构建多维度抗辩策略,预备多层理由,提高胜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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