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河中溺亡河道管理人是否担责?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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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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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亲人河中溺亡河道管理人是否担责?

一、亲人河中溺亡河道管理人是否担责?

(一)判断河道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发生溺亡事件的河道是否符合对外性、安全管理性、地域特定性的特征。所谓对外性,是指所处河道面向社会开放,进出自由;所谓安全管理性,是指河道管理者在类似河段制定了有关的管理性文件,在类似河道采砂、河道疏浚中管理者需要履行有关提醒义务等;关于地域特定性,要看河道所处位置紧邻市区、人流量较大、属于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2002年9月19日,水利部以水政法[2002]408号文“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作了如下解释:“《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由此可见,黄河主河道虽然符合对外性,但是不符合安全管理性、地域特定性的要求,行洪通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构不应承担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加强河道管理的角度来看,根据实施河长制的意见,河道管理者都要进一步明确河道、水库和水塘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河道、水库和水塘正常的维护和管理;对存在溺水安全隐患的河道、水库和水塘周边要安排人员经常开展巡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在存在河道采砂等河道开发利用活动的区域要统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要增强群众涉水安全意识,结合水法宣传、学校暑期安全教育等形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发放涉水安全宣传单,提高沿黄群众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

人员在河中溺亡河道管理人员或部门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确定溺亡的河道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不对外开放。2.有河道管理性文件。3.河道所处位置人流量不密集,远离市区,不是公共场所。若符合以上条件,河道管理人员或部门不应承担溺水死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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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罪
有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殴打后,跳入池塘中逃生,其跳水行为系主动选择的结果,且系造成溺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死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定聚众斗殴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仍石子,其行为与被害人溺死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该结果在主管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对被告人应定故意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征。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被告人积极参加了聚众斗殴,并且持有凶器追赶被害人,在追赶使其跳入池塘后,又用石子朝池塘中的被害人投掷。
其次,被告人的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跳入池塘是被迫的行为,并且是普通人所能预见的,没有超出常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溺死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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