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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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抢注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实践,主要规定了恶意抢注行为主要可以分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行为等,这些行为都是不予注册的。
抢注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抢注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抢注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实践,主要规定了恶意抢注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1、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

2、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

3、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

4、 其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实际上是禁止恶意将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号、外观设计、作品、姓名、肖像等抢注为商标。

(三)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此类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将本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商标,商标注册后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使用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例如:

1、 将旅游景区名称申请注册于“旅游服务”项目上。(“天柱山”)

2、 将具有表示商品特点的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于该商品上。(“日月潭”茶叶、“阿里山”茶叶、“庆岭活鱼”)

3、 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申请注册为商标。(“PDA”、“法律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不予注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恶意抢注商标的判定

我国《商标法》上述关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商标评审案件为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可以认定主观构成恶意。恶意是认定恶意抢注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要件。恶意的判定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1、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贸易、合作、地缘(地域)或者其它关系明知或者应知被申请人的商标。

2、 被申请人因申请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作品、外观设计、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

3、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恶意抢注其商标行为的,需要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

4、 被申请人因作为公共资源的旅游景区名称、产地名称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应知该名称的存在。

5、 争议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或者进行误导公众的宣传,造成市场混乱。

恶意抢注商标法律适用

除恶意外,各类具体抢注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要件不尽相同,商标局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对此有相应的明确规定。现以评审案件为例,略予说明。

(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适用要件

1、 第一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

(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2、 第二款保护驰名的注册商标。

(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在中国注册;

(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根据实践,认定驰名商标主要考虑该商标在我国境内是否驰名。申请人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驰名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程度以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联想为基本原则。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独创性、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适用要件

1、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条源自《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对于本条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种不同的认识:民法上的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商业代理人。我委考虑本条立法宗旨、国际惯例,坚持第三种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达成共识。

2、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请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适用要件

1、 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国的使用;形式上要与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象上须是在主张权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质上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

有一定影响的判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

2、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

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

1、 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

2、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作品、外观设计、姓名、肖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商号和外观设计虽然功能与商标不同,但都属于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商业标记,申请人主张这两项权利的,在法律适用上还要考虑争议商标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适用要件

1、 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在我国使用的商标。

2、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2001年之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将此规定作为禁止抢注的兜底性条款,但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其与绝对理由并列,造成目前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关于本条保护范围是否限于相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是否受时限限制,甚至是否可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都存在争议。

(六)禁止独占公共资源的抢注行为的法律适用

作为公众资源的标记,有的具有表示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作为商标由某家独占难以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应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不宜为某家独占;有的注册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本身缺乏显著性,或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不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三项都是规定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其中,第(一)、(二)项分别规定通用标记和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记,缺乏显著性,第(三)项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此类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商标难以使用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则可以适用第(三)项。

由于《商标法》缺少“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产地或者其它特点产生误认,不得注册”的一般规定,只能寻求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解释。将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独占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适用条件:

1、 争议商标由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构成或者含有该标记。考虑旅游景区名称、产地名称等标记的知名度。

2、 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没有显著特征,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产地或者其它特点发生误认。

综上所述,法律对商标的保护虽然说以登记和备案为最主要的前提,但是这不代表所有抢先注册的商标都是合法的,因为过去有的人借此来抢注商标且在法律的保护下再次售卖出去盈利,最新的商标法就规定了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是抢注的就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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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犯罪解释》则将“非法经营数额”定义为,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获得的总价值,包括制造、存储、运输、售卖侵权产品所涉及的价值。行为人已经售出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行为人的标价或者根据已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数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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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定义以及如何计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规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而“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实际上就是“销售金额”。之后,最高法院将其又解释为“获利数额”。由于两高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解释出现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产生混乱。刑法实施后,其中也没有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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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我们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时,可以看它是否严重扰乱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以及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例如,是否给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社会舆论反应强烈,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损耗。要避免对“社会影响”的规定不明确而成为真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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