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平等地位可以继承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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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主体平等地位可以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民事诉讼主体平等地位可以继承吗

民事诉讼主体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但在具体实务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适用方面的困难。比如,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但是,如果被告继承人既不表示放弃继承,也不表示参加诉讼。这时,原告应当推进诉讼进程呢?根据被告死亡的时间与诉讼程序的阶段,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计划列为被告的当事人在立案前死亡的,原告应当将其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立案后,开庭前,被告死亡的,原告应当变更被告,将死亡被告的继承人变更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三、法院开庭后判决前被告死亡的,此种情况下,原告以无变更被告的机会,但可申请撤诉,然后再以死亡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

诉讼中止的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实际上,在民事诉讼立案之后,如果起诉一方的当事人死亡,那么案件也就中止了。但是,中止不同于中止,只要法院及时通知其继承人,而继承人是可以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这也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公民的权利才设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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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当然可以变更的判断标准
  
1.因继承而发生的出租人当然变更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则其地位一般由其继承人继承。虽然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但这种变更不需要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因为继承的后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承租人如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有合理的理由。
  
2.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导致出租人的变更
  这种情况下,原出租人出让的已经不仅仅是债权债务,而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债权债务是附属于所有权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转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行使后未能竞得的,则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原出租人转让的行为,因此,已经无须再特别征求其意见。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租赁合同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事实上,所有权的变更还包括赠与、互易等形式。审判实践中,新旧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新的租赁关系,该时间点就掌握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
  
(二)涉及承租人变更若干问题的裁判标准
  承租人的变更有三种情形:一是承租权的继承;二是承租权的转让;三是租赁物的转租。
  
1.承租权是否可以继承
  租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当可以继承。但由于这种财产权的内容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尤其是在房屋租赁中,对房屋的租赁关系到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安置问题时。因此,这种租赁权能否依一般继承法继承,学说有不同见解。持肯定说者认为,租赁权既然不是专属权,当然能够继承,而且这种继承应按照一般继承法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且其法定继承人无论是否居住在该房屋之内均非所问。而非属法定继承人的,即使是承租人的同居人也不能继承。否定说者则认为租赁权不能依一般继承原则继承,但也不能因承租人死亡而消灭。而应依照另一种法理,即日本学者所谓“家团论”来定其继承。按该理论,则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应构成一种家团。承租人与他人所订的租约,是以这种家团代表人资格而为家团的全体利益订立的,因此承租人即使死亡,其家团也还不失其同一性,该房屋租赁合同应该仍然为该家团中生存者的共同利益而存续,并可以适当的人为代表而承继其租赁权。此外,还有持折衷说者认为,在有法定继承人时,由该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如有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即使不是法定继承人,该同居人也可主张继续居住权。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在这里所谓“生前共同居住人”并未有限制为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尽管在我国法律上不保护男女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但租赁房屋本身就是考虑到许多人道主义因素在内的,所以对其非法同居者也应同样对待,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而否认其继续租赁的权利。同样对于承租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如承租人生前一同居住的亲戚、朋友等,如有必要,也应该允许其继续租赁房屋。而且,我国《合同法》既未以与承租人有法定继承关系为继续租赁合同的当然条件,则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未主张继续租赁合同的,不能当然发生其承受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
  
2.承租权是否可以转让
  租赁合同虽然主要是金钱关系为主的双务合同,但也不排除其包含一定人格关系的可能。如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一般在除了考虑租金之外,还会考虑到承租人的品行、爱好、个性等等特点,喜欢清静的出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容易喧哗的承租人租赁其房屋,而大多数出租人更是不愿与品行不端的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免给自己招来许多麻烦。所以,承租人原则上不能随意转让其租赁权,除非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承租人转让租赁权应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权的,出租人可以此为理由终止合同。如因承租人之转让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还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3.涉及转租行为的若干问题
  ()转租的一般条件
  转租是指承租人在并不脱离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又出租给次承租人的情形。转租关系中原出租人仍称为出租人,承租人则称为转租人。而转租之标的物,既可为原租赁物之全部,也可为原租赁物之一部。由于租赁合同较注重人的因素,因此,次承租人对租赁物如何使用、收益,也直接会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立法对转租都有限制。如《日本民法》第612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的承诺,使第三人为租赁物的使用或收益时,承租人得将其契约解除。《德国民法》第549条也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诺,不得以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委于第三人。尤其不得将物转租。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造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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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和法人是不是平等主体
自然人和法人当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大,比如法人是组织,并不具有生物所享有的一些自然属性,而且,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是同步产生的,但自然人从出生起就享有相关的权利,却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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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被挂了一个叫什么虚假诉讼罪,想问下下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是怎样的呢?有什么构成条件以及注意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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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以“捏造事实”、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欺骗司法机关。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欺骗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而且,“隐瞒真相”可以称为变相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消极不作为与“捏造事实”积极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所以,隐瞒真相也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
2、发生领域
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限定为民事诉讼,行为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不适用该罪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指的是完整的民事诉讼流程,包括起诉、立案、开庭、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行为人除了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外,还可能利用伪造的判决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在本质上也是对法院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破坏,同样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按照虚假诉讼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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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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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这四个要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告一人还是告数人,告与不告都是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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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故此,如果起诉时原告只起诉了部分继承人作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法院没有强迫原告起诉全部继承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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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是指,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投资入股,将国有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出现纠纷、引起诉讼的,其诉讼主体的确定,不仅要符合我国有关民商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符合民商法学原理),而且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和诉讼主体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如果不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条件, 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仅限于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诉讼管辖权的情形),或者驳回起诉。
  1.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前遗留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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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之外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于该国有企业,从而达到改变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筹集社会资金,借以改变企业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达到搞活企业,调动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从这个过程来说,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未消灭,而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虽然从改制的意义上,与原有经济制度相比是具有本质性的转变,但作为法律主体的企业本身,在法律上不认为有任何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国有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 也就是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还存续的情况下,除了发生债权移转或者债务承担等情形之外,义务主体仍应向权利主体进行清偿。在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公司化改制的企业仍应承担清偿改制前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因此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改制国有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讼被告(即实体法上的债务人)应为公司化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如果原国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遗留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法律主体并未消灭,即作为债务人的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在行政法上,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也未对其进行注销登记,而只是在公司化改制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已。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对企业登记注册的若干事项进行变更,如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企业住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后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未变,正如自然人无论是改变姓名、变更住所、财产变更还是增高发胖、年龄增加都不影响起主体资格;注销登记则是从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上对企业的否定,注销登记后该企业即不复存在,正如人的死亡。因此国有企业的公司形式发生变更所引起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在法学原理应与上一问题相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变更前遗留的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负责清偿。
  3.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原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诉讼主体的确认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被改制企业的原国有资产管理人(即原出资人——国家——的代表)故意隐瞒债务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谁作为诉讼被告呢?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实际为国家)还是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正如第一个问题所指出的那样,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是改变企业的投资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变更为国家和国家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过程。公司设立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与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一样,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车间、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与非专利技术以及债权债务、担保物权等。 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的,属于不履行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引起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即股东或发起人)承担。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被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所引起的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投资人,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应当作为国家的代表出庭应诉,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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