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多样,如公司化、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托管经营、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资产剥离、企业整体出售、企业兼并以及企业产权转让、债权人对企业的债权或者企业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股权等;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包括国有企业本身、承包人承租人、托管经营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企业的债权债务人、企业分立所形成的新的民事主体、企业兼并所形成的主体、企业整体出售合同的买受方、中小企业职工等等;法律关系复杂,有买卖合同关系、托管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证券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等,性质上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以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法律关系。由于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到的方面比较多,因此国有企业改制容易引起多种纠纷和利益冲突。纠纷和冲突发生之后,如果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如何确定其实体权利的是非曲直还在其次,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即大费周折。而确定诉讼主体是法院分配权利义务的前提和依据。因此,本节即以国有企业改制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为探讨对象,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是指,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投资入股,将国有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出现纠纷、引起诉讼的,其诉讼主体的确定,不仅要符合我国有关民商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符合民商法学原理),而且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和诉讼主体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如果不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条件, 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仅限于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诉讼管辖权的情形),或者驳回起诉。
1.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前遗留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改制前对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如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等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所负有的债务,在国有企业改制之后,究竟应当由谁来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纠纷类型之一。在改制过程中,许多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人)自以为是地认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对于原有企业来说是一个“金蝉脱壳”的大好时机,企业可以借此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轻装上阵,自由搏击;有些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是抱着通过公司化改制的机会,改造企业的行为机制,为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的目的而实施公司化改制,而是希望企业通过公司化改制。募集一些资金以解决或缓解企业的资金紧张状况;甚至有的负责人抱着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机企图中饱私囊,满足自己的私欲,同时希望借企业公司化改造之机摇身一变,作为一个新的民事主体,摆脱以前所欠债务。而有一些企业负责人,对于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前后是否发生了民事主体的变更也一知半解,以为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即成为与原企业无关的新的企业,因此改制后的公司对改制前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这些看法都是由于对公司化改制的性质不正确认识所导致的结果。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之外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于该国有企业,从而达到改变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筹集社会资金,借以改变企业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达到搞活企业,调动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从这个过程来说,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未消灭,而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虽然从改制的意义上,与原有经济制度相比是具有本质性的转变,但作为法律主体的企业本身,在法律上不认为有任何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国有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 也就是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还存续的情况下,除了发生债权移转或者债务承担等情形之外,义务主体仍应向权利主体进行清偿。在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公司化改制的企业仍应承担清偿改制前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因此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改制国有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讼被告(即实体法上的债务人)应为公司化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如果原国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遗留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法律主体并未消灭,即作为债务人的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在行政法上,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也未对其进行注销登记,而只是在公司化改制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已。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对企业登记注册的若干事项进行变更,如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企业住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后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未变,正如自然人无论是改变姓名、变更住所、财产变更还是增高发胖、年龄增加都不影响起主体资格;注销登记则是从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上对企业的否定,注销登记后该企业即不复存在,正如人的死亡。因此国有企业的公司形式发生变更所引起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在法学原理应与上一问题相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变更前遗留的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负责清偿。
3.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原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诉讼主体的确认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被改制企业的原国有资产管理人(即原出资人——国家——的代表)故意隐瞒债务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谁作为诉讼被告呢?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实际为国家)还是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正如第一个问题所指出的那样,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是改变企业的投资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变更为国家和国家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过程。公司设立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与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一样,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车间、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与非专利技术以及债权债务、担保物权等。 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的,属于不履行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引起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即股东或发起人)承担。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被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所引起的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投资人,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应当作为国家的代表出庭应诉,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